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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精神衛生服務 《貴州省精神衛生條例》10月10日起施行

發佈時間:2024-08-23 10:12:19 | 來源:中國網心理中國 | 作者:辛理

中國網心理中國訊 據貴州人大消息,日前,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貴州省精神衛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24年10月10日起施行。《條例》的頒佈施行,將更好地推動貴州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範精神衛生服務,促進公民心理健康,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該條例明確了精神衛生工作的內容,是指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的預防、診斷、治療、康復以及相關的服務管理與保障活動。心理健康促進,則是指制定及實施提高心理健康水準的措施、對公民進行心理衛生知識的普及、心理問題與心理危機的處置等活動。

該條例還明確了精神障礙的含義,是指由各種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維等精神活動的紊亂或者異常,導致患者明顯的心理痛苦或者社會適應等功能損害。嚴重精神障礙,是指疾病症狀嚴重,導致患者社會適應等功能嚴重損害、對自身健康狀況或者客觀現實不能完整認識,或者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的精神障礙。

該條例明確了精神衛生工作要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預防、治療、照護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制度。

“全社會應當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關注公眾心理健康,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向上的社會心態,營造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的社會環境。”該條例明確,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害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産安全,不得歧視、侮辱精神障礙患者及其家庭成員。


附:貴州省精神衛生條例(全文)

(2024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三章 精神障礙的診斷與治療

第四章 精神障礙的康復與照護

第五章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服務與管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範精神衛生服務,促進公民心理健康,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精神衛生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精神衛生工作,是指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的預防、診斷、治療、康復以及相關的服務管理與保障活動。

本條例所稱心理健康促進,是指制定及實施提高心理健康水準的措施、對公民進行心理衛生知識的普及、心理問題與心理危機的處置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精神障礙,是指由各種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維等精神活動的紊亂或者異常,導致患者明顯的心理痛苦或者社會適應等功能損害。

本條例所稱嚴重精神障礙,是指疾病症狀嚴重,導致患者社會適應等功能嚴重損害、對自身健康狀況或者客觀現實不能完整認識,或者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的精神障礙。

第三條精神衛生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預防、治療、照護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的領導,將精神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結合本轄區實際,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並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精神衛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醫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精神衛生相關工作。

第六條 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託,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行業協會、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應當配合、協助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鼓勵和支援組織和個人參與精神衛生相關工作,提供精神衛生志願服務,捐助精神衛生事業,興建精神衛生公益設施。

第七條全社會應當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關注公眾心理健康,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向上的社會心態,營造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的社會環境。

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害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産安全,不得歧視、侮辱精神障礙患者及其家庭成員。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在每年10月10日世界精神衛生日,組織開展精神衛生宣傳教育活動。

第九條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經常性的公益心理健康宣傳教育,免費刊登、播放心理健康和精神衛生資訊、公益廣告。

公共圖書館、科技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場所應當配備心理健康和精神衛生知識讀物,加強心理健康和精神衛生宣傳教育。

鼓勵精神衛生專家、心理健康工作者採取多種方式和渠道開展心理健康知識講座,向大眾普及和傳播心理健康和精神衛生常識。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能力建設,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諮詢、心理治療、精神科治療等有效銜接的心理健康促進與服務機制,完善心理健康服務體系,提高公眾心理健康水準。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建設,依託城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或者基層綜合治理工作平臺設置心理諮詢室或者社會工作室,開展心理健康知識宣傳,提供心理健康服務。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心理危機干預和心理援助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根據突發事件具體情況開展心理危機干預應急處置工作,預防精神障礙的發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心理危機干預專業隊伍,根據需要及時開展心理危機干預工作。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等團體加強對抑鬱症、焦慮症等常見精神障礙和心理行為問題的干預,重點關愛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心理健康。

第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加強教師心理健康教育能力建設,科學開展保育和教育工作,面向家長開展科學育兒指導,促進幼兒身心健康發展。

第十五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學內容,建立健全學生心理健康評估、預警和干預工作機制,定期評估學生心理健康狀況,建立學生心理健康檔案,對評估篩查結果異常的學生給予重點關注,開展相應的干預指導並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重視教師心理健康,並將精神衛生知識和心理健康常識納入教師培訓內容,提升教師了解學生的精神衛生和心理健康狀況的能力。

高等院校應當設立心理健康教育諮詢中心,配備專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中等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和中小學校應當設立心理輔導室,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

特殊教育機構應當開展符合學生身心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開展家庭教育。

家庭成員應當關心老年人的心理健康和精神需求。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或者問候老年人。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關注職工心理健康,創造有益職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根據本單位職工工作特點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工作人員,或者通過聘請精神衛生專家、心理工作者等形式開展心理輔導與諮詢服務。對從事高危、公共交通駕駛、長期處於封閉環境等特殊崗位或者經歷突發事件的職工,應當組織專業人員給予心理輔導和援助。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的實際情況,安排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參加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患者的就業能力,為患者創造適宜的工作環境,對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績予以鼓勵。

第十八條有條件的地方和單位可以將心理健康評估納入健康體檢項目範圍。城鄉居民參加常規健康體檢,可以自願選擇進行心理健康評估。

第十九條 省、市州應當依託政務服務平臺設立二十四小時心理援助熱線,推動社會心理服務資訊平臺建設,為社會公眾提供心理諮詢、心理援助等服務。

第三章 精神障礙的診斷與治療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精神衛生機構醫療品質管理,建立完善與精神障礙特點相適應的分級診療和轉診機制,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依法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活動的精神衛生專科醫療機構和其他設有精神科的醫療機構(以下統稱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精神科執業醫師、護士,以及精神障礙診斷、治療設施與設備,完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管理制度和品質監控制度,規範診斷、治療服務。

第二十二條對就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按照國家制定或者認可的診斷標準和規範,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診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第二十三條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執行住院管理制度,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安全,併為其創造盡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發現住院精神障礙患者擅自離院的,應當立即尋找並告知其監護人或者送診單位;下落不明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協助搜尋。

第二十四條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對住院精神障礙患者進行病情評估。病情評估結果符合出院標準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患者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由其監護人為其辦理;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確有困難的,由患者住所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辦理。

第四章 精神障礙的康復與照護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精神障礙康復服務資源,建立健全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以及社會組織、家庭相互銜接的精神障礙社區康復與照護服務體系。

第二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按照有關規定統籌規劃和設立政府舉辦的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開展日間照料服務和生活自理能力、社會適應能力、職業康復等訓練服務。

鼓勵和支援社會力量舉辦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提供專業化、多元化康復服務。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大對社會力量舉辦的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扶持力度。

政府舉辦的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和有條件的殘疾人康復機構應當開展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新建城鄉社區服務機構、政府投資新建的殘疾人托養機構應當具備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功能。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全面了解本轄區內登記在冊精神障礙患者及其家庭的基本情況,解決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和生活中的困難,促進社區康復服務與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康復服務、社區衛生服務的有效銜接。

第二十八條 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應當配備康復專業人員,通過提供服藥技能訓練、生活技能訓練、社交技能訓練、職業能力訓練、居家康復指導等方式,為接受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康復服務,幫助精神障礙患者進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的訓練,並向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傳授康復方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扶持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對有就業需求的已康復人員按照規定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服務,拓寬就業渠道,創造就業條件。病情穩定的人員經功能評估合格並且具有就業能力的,社區康復機構可以推薦其就業,並協助做好輔導工作。

用人單位安排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意願的精神障礙患者就業的,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和就業創業扶持等優惠。

第三十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支援配合精神障礙患者接受診斷、治療和康復,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在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照護時,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監護職責:

(一)接受必要的精神衛生知識和技能培訓;

(二)妥善看護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傷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會;

(三)按照規定為患者辦理住院、檢查、治療、出院等手續;

(四)按照醫囑督促患者按時服藥、接受治療,配合社區隨訪;

(五)協助患者接受康復訓練;

(六)患者出現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危險時,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和村(居)民委員會,並協助做好應急處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護職責。

成年家庭成員應當協助監護人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照護。

第五章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健康、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等團體按照國家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工作規範,明確患者篩查和看護照料、救治救助工作流程、職責分工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精神衛生綜合管理小組,負責轄區內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日常篩查、協同隨訪、資訊交換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生活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家庭提供幫助,並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況和要求,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為患者融入社會創造條件。

第三十二條 實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或者被解除強制醫療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與患者監護人簽訂統一規範的看護協議。

鼓勵和支援將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三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看護補貼等方式,對生活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家庭和履行監護職責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給予補助。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的所在單位應當為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提供支援和幫助,可以通過實行彈性工時制度、給予必要的陪護時間等方式,為監護人看護、照料患者提供便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加大財政投入力度,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公立精神衛生機構精神專科建設、人才培養,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免費服藥、醫療救助費用和公立精神衛生機構人員經費補助。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保障並改善工作條件,組織精神衛生工作人員參加休養療養,定期開展心理健康輔導。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招募志願者等方式,組織社會力量和具有精神衛生專業知識的人員,為社會公眾提供公益性的心理健康指導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援開展精神衛生科學研究和專業人才的培養,採取按需規劃、定向培養等措施保障精神科專業人才供給。

鼓勵和支援符合條件的高等院校設置精神衛生專業,培養精神衛生專業人才。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居住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現有醫療機構的分佈狀況,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分級分類設置下列精神衛生醫療機構:

(一)省設置精神專科醫院;

(二)市、州至少設置一所精神專科醫院或者依託綜合醫院設置精神專科和病房;

(三)二級以上綜合醫院應當根據醫療需求設置精神心理門診、病房;

(四)市、州精神衛生醫療機構覆蓋不到的縣可以根據需要設置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或者按照國家規定至少在一所縣級公立醫院設置有病房的精神科或者精神心理門診。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衛生健康、民政、財政等部門,制定符合精神衛生工作特點的人才和崗位價值的人員職稱評定辦法,對在精神疾病診療崗位從業一定時間的醫護人員職稱評定予以傾斜。建立精神科住院醫師規範化培訓和職稱銜接機制,完善職稱評定制度,根據精神科專業高級人才緊缺現狀,在申報高級職稱評審中注重考察精神科專業技術人員臨床工作實績。

財政部門根據實際運作情況,核定公立精神衛生專科醫院人員經費財政補助比例。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保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參保的精神障礙患者相關診療費用按照規定落實基本醫療保障,持續完善醫保資訊系統,實行基本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醫療救助等一站式結算,切實減輕精神障礙患者醫療費用負擔。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等團體制定支援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工作發展政策措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特困供養人員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成員等屬於社會救助範圍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救助。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確診或者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行為,依法開展應急處置,按照職責採取預防措施,做好相關日常安全防範工作;根據人民法院強制醫療決定書,依法做好精神障礙患者的送交執行,並負責精神障礙強制醫療所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負責建立學歷教育、繼續教育相結合的精神衛生人才培養制度;將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育課程體系,促進師生心理健康;保障患有精神障礙的適齡兒童、青少年接受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管理部門應當支援精神專科醫院中醫科建設,鼓勵中醫醫療機構加強神志病科、中醫心理科、心身醫學科等精神類臨床科室建設,推進中西醫臨床協作。

從事精神衛生服務的中醫執業醫師,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培訓合格後認定為精神科執業醫師,並按照精神科執業醫師類別進行管理,可從事精神障礙疾病診斷與治療。

第四十五條 心理諮詢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行為,促進心理諮詢從業人員依法經營、誠信服務,推動心理諮詢行業健康發展。

心理諮詢機構應當依法登記,心理諮詢機構以及心理諮詢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執業規範,向公民提供心理狀態評估、心理行為問題諮詢和干預等服務。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精神衛生資訊管理平臺,發展網際網路醫院、遠端醫療、線上便民服務等“網際網路+”健康醫療新模式;實時錄入、更新精神衛生相關數據資訊,推動精神衛生數字資源共用,以及新一代資訊技術在精神衛生領域的應用,提高精神衛生服務能力和技術水準。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一次精神衛生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精神衛生工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或者推諉診斷、治療精神障礙患者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告嚴重精神障礙患者資訊的;

(三)未按照規定為符合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建立健康檔案,開展隨訪管理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