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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條例發佈(全文)

發佈時間:2022-04-14 13:55:53 | 來源:河北日報 | 作者:佚名 | 責任編輯:蘇向東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制定和實施

第三章 大運河物質文化遺産保護

第四章 大運河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傳承

第五章 大運河文化遺産利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好、傳承好、利用好大運河文化遺産,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堅定文化自信,凝聚民族精神,傳承人類文明,促進大運河沿線經濟社會高品質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産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相關規劃綱要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大運河文化遺産的保護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大運河,是指中國大運河河北段,包括北運河、南運河、衛運河、衛河、永濟渠遺址和河北雄安新區白洋淀與大運河連通部分。

本條例所稱大運河文化遺産,包括列入大運河文化遺産名錄的大運河水工遺存、各類伴生歷史遺存等物質文化遺産和與大運河相關聯的非物質文化遺産。

第三條 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活態傳承、合理利用、分級管理的原則,維護大運河文化遺産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

第四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強化監督考核,加大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投入,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大運河沿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工作,按照規定許可權依法行使有關行政執法權。

大運河沿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工作。

第五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文物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工作。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資訊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省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工作協調機制,統一指導、統籌協調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工作,負責制定重大決策、重大規劃,協調跨地區、跨部門重大事項,督促檢查重要工作落實情況。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文物主管部門具體落實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工作協調機制的綜合協調、組織推進和督促檢查工作。

大運河沿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作,做好管理銜接,共同推動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大運河沿線相鄰的北京市、天津市、山東省、河南省等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溝通協調,協商解決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重大事項。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數字化、資訊化、智慧化建設,推進大運河文化遺産基礎數據生産、整合和數據庫建設,充分利用物聯網、大數據、雲計算、遙感監測等技術,推動文化遺産資訊資源數據共用、開發利用、數字化展示,加強現代科技在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工作中的應用。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弘揚大運河承載的文化價值和精神內涵,加強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宣傳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大運河文化遺産知識納入中小學校本課程等教育內容,建立大運河文化遺産傳承教育基地,組織學生開展研學實踐教育活動,培養學生的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的宣傳報道,褒揚先進典型並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大運河文化遺産的義務。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和支援社會力量、社會資本依法參與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章 規劃制定和實施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以國家《大運河文化保護傳承利用規劃綱要》為引領,制定本省大運河文化保護傳承利用實施規劃及其專項規劃,並與國土空間、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劃相銜接。

經批准公佈的規劃,不得擅自調整或者修改;確需對規劃內容進行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履行報批程式。

大運河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大運河文化保護傳承利用實施規劃及其專項規劃要求,做好大運河文化遺産整體保護利用。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規劃應當以大運河現有和歷史上最近使用的主河道為基礎,根據遺産資源分佈,合理劃分大運河文化帶的核心區、拓展區和輻射區。

第十四條 大運河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同河道水系治理管護、生態環境保護修復、文化和旅遊融合發展、城鄉區域統籌協調、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相結合,加強大運河系統性、整體性保護利用。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大運河國家文化公園建設保護規劃》要求,制定本省大運河國家文化公園建設保護規劃。

第十六條 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實行名錄管理。大運河文化遺産名錄應當由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調整並公佈。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組織開展大運河文化遺産考古、調查、認定、記錄、建檔等工作,並依照各類文化遺産的特點分別制定保護利用措施。

第三章 大運河物質文化遺産保護

第十七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真實性、完整性、延續性保護的要求,遵循規律,科學規劃,分類施策,統籌推進大運河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利用。

第十八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大運河文化遺産名錄,分級分類劃定各類保護對象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明確具體保護要求和保護措施。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設施維護、輸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大運河物質文化遺産的保護範圍內進行破壞大運河遺産本體的工程建設。在大運河物質文化遺産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列入大運河世界文化遺産的文物保護單位,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符合世界文化遺産核心區和緩衝區的保護要求。

第十九條 北運河、南運河、衛運河、衛河河道兩岸各兩千米範圍劃定為管控區。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以外的管控區的開發利用,應當依照國家《大運河文化保護傳承利用規劃綱要》的規定進行,遵守文化遺産保護、國土空間管控、生態環境保護等要求,並與大運河文化遺産及其歷史風貌相適應。

第二十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置大運河物質文化遺産保護標誌、界樁。

禁止涂污、損壞、擅自移動或者拆除大運河物質文化遺産保護標誌、界樁。

第二十一條 大運河沿線的土地經文物主管部門核定可能存在歷史文化遺存的,應當在劃撥、出讓土地使用權前依法完成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已劃撥、出讓的土地,在施工過程中發現歷史文化遺存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採取措施進行保護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做好大運河本體和遺存保護工作:

(一)對大運河本體重要點段,採取清淤清障、清理雜物、拆除遷移、修復加固等措施,逐步恢復河道功能;

(二)對各類水工設施進行整修和防護加固;

(三)對大運河沿岸古建築、近現代代表性建築進行保護修繕,排除險情,並對周邊環境進行整治;

(四)對永濟渠遺址故道、重要古城址等遺址依法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並根據考古成果做好遺址保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實施大運河河道清淤清障、河堤加固等相關工程時,應當保持河道的總體走向形態,保護具有歷史價值的堤防系統。在施工過程中,發現碼頭、沉船等歷史文化遺存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報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採取措施進行保護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運河沿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街區)的整體保護,保持大運河文化遺産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生産生活延續性。

第二十五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水資源配置,充分利用本地地表水、非常規水源,統籌協調利用外調水源,對大運河進行生態補水,保持大運河主河道及沿線主要河流基本生態用水。

第二十六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綜合運用水污染防治、水資源調配、水生態保護等措施,採取設置功能型濕地、提高污水處理等級等方式,控制河道污染,改善大運河水質,恢復大運河生態。

第二十七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河道內違法耕種的灘地進行退耕,對裸露河灘進行生態修復,對違法佔用河堤的建(構)築物進行清除,恢復河道生態功能,優化濱河生態空間。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下列危害大運河物質文化遺産的行為:

(一)損毀、破壞大運河水工設施;

(二)擅自填堵、佔用、拆毀、覆蓋大運河河道;

(三)擅自在大運河河道內採砂、取土、開墾;

(四)向大運河水體、河道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渣等固體廢棄物;

(五)向大運河水體、河道超標排放水污染物;

(六)其他危害大運河物質文化遺産的行為。

第四章 大運河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傳承

第二十九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保護的要求,統籌推進大運河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鼓勵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對大運河非物質文化遺産重要載體、自然空間、人文環境以及集聚區域進行整體性保護。

第三十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表演類、節慶民俗類、傳統技藝類等不同非物質文化遺産的項目類型,統籌建設傳習所、傳承基地、展示中心等保護傳承設施。

第三十一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提供傳承場所、資助傳習經費、提供技能培訓等方式,支援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三十二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以文字、圖片、錄音、錄影、口述史等方式,記錄拍攝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掌握的相關知識和精湛技藝,做好大運河非物質文化遺産成果保存工作。

第三十三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實施大運河傳統工藝振興計劃,將具備一定傳承基礎和市場前景的非物質文化遺産項目,納入本省傳統工藝振興目錄,進行生産性保護。

第三十四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大運河沿線老字號品牌的扶持、宣傳與推廣,促進老字號品牌做大做強。

第三十五條 鼓勵利用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站)、非物質文化遺産展示館、傳習所等公共文化服務設施,開展大運河非物質文化遺産宣傳展示活動。

第三十六條 大運河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組織開展下列大運河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傳承活動:

(一)組織開展實踐體驗活動,促進滄州武術、吳橋雜技、館陶黑陶製作技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産走入社會生活;

(二)依託重要傳統節日,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産主題展示和傳播活動,定期組織展演活動;

(三)推動傳統戲曲、音樂、舞蹈等大運河非物質文化遺産進農村、進社區、進校園、進企業。

第三十七條 鼓勵普通高等學校、職業院校與大運河沿線持有非物質文化遺産的社區、群體以及傳承人合作,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産研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産教學和實訓基地,拓展大運河非物質文化遺産傳承途徑。

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産傳承人參與普通高等學校、職業院校教學科研。

第五章 大運河文化遺産利用

第三十八條 大運河文化遺産利用應當堅持科學、適度、持續、合理的原則,以不破壞大運河文化遺産及其環境風貌為前提,與大運河文化遺産的文化屬性和承載力相適應,加強大運河文化遺産的現場展示,充分發揮其在展示中華文明、彰顯文化自信中的獨特作用。

第三十九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運河文化遺産的歷史、科學、藝術、文化等研究工作,挖掘大運河文化遺産精神內涵,闡釋大運河文化遺産價值。

鼓勵普通高等學校、職業院校、科研單位、文化機構、社會團體和個人設立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研究機構,開展資源調查、科學研究、學術交流和傳承利用等活動。

第四十條 大運河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大運河國家文化公園、大運河文化帶,推進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傳承利用工作。

第四十一條 大運河國家文化公園建設應當根據大運河文化遺産資源的整體佈局、稟賦差異及其周邊人居環境、自然條件、配套設施等情況,重點建設管控保護、主題展示、文旅融合、傳統利用等主體功能區。

第四十二條 大運河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運河文化帶規劃建設,保護、挖掘和闡釋大運河所承載的優秀傳統文化,推動大運河文化與時代元素相結合,重點打造大運河璀璨文化帶、綠色生態帶、繽紛旅遊帶。

第四十三條 大運河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建設運河樞紐城市、發展運河重點城市、打造運河水岸市縣、培育沿河特色城鎮等方式,統籌利用各類資源,優化城鎮發展空間格局。

第四十四條 鼓勵建設集文物陳列、非物質文化遺産展示、科普教育、文化宣傳等功能于一體的大運河文化遺産博物館(展示館),提升大運河文化整體展示水準。

第四十五條 大運河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依法利用大運河沿線歷史遺留的老作坊、舊廠房等工業設施,發展文化創意、科技研發等高附加值産業,推動工業遺産活化利用。

第四十六條 鼓勵開展以弘揚大運河文化為主題的文藝創作、文藝演出等宣傳展示活動,解讀大運河文化遺産歷史內涵,提高全社會保護利用大運河文化遺産的意識。

第四十七條 大運河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發展需要,加強基礎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建設,完善水陸交通體系,實現大運河沿線碼頭與公路、鐵路的有機銜接。

鼓勵大運河適宜河段發展旅遊通航。

第四十八條 大運河沿線旅遊景區、景點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集中收集處理污水和垃圾,禁止隨意排放污水、棄置和堆放垃圾;加強對遊客文明行為的宣傳教育,禁止隨意丟棄垃圾。

第四十九條 大運河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與大運河文化相關聯的文化創意設計服務、文化軟體服務、文化休閒娛樂服務、文化藝術服務、文創産品開發等特色文化産業發展,將文化資源轉化為經濟資源,增強大運河文化遺産資源轉化活力。

第五十條 大運河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公共文化設施,整治鄉村人居環境,改善鄉村交通,發展大運河沿線休閒農業和鄉村旅遊,推進美麗鄉村建設,促進鄉村全面振興。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聯合執法、綜合執法機制,整合各類執法資源,落實執法責任,加強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執法工作。

第五十二條 大運河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公安、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加強大運河物質文化遺産安全檢查和執法巡查,重點做好汛期、枯水季以及無水段大運河的日常檢查巡查,及時發現並排除不安全因素,依法處理破壞大運河物質文化遺産及其環境風貌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預警處置機制,加強監測預警,通過遙感衛星、無人機等技術手段,與人工監測相結合,加強大運河物質文化遺産監測工作,並利用監測結果開展大運河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工作。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對未履行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進行約談。

約談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整改要求、整改結果等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五條 大運河沿線實行省、市、縣、鄉、村五級河長制。各級河長應當組織、協調、督導有關部門開展責任河段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督等工作。

第五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破壞大運河物質文化遺産的行為進行勸阻,並向公安、文物等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五十七條 對破壞大運河文化遺産、大運河生態環境等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和有關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大運河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調整或者修改大運河文化保護傳承利用實施規劃及其專項規劃的;

(二)未根據考古、調查等相關研究成果對名錄和檔案進行調整的;

(三)違法違規審批建設工程影響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利用的;

(四)未履行大運河文化遺産保護管理責任造成大運河文化遺産破壞的;

(五)在文物主管部門對可能存在歷史文化遺存的土地完成考古調查、勘探、發掘之前,劃撥、出讓土地使用權的;

(六)接到建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歷史文化遺存的報告後,未及時依法採取措施進行保護和處理的;

(七)未履行大運河生態環境保護管理責任造成大運河環境污染和環境風貌破壞的;

(八)未對河道內違法耕種的灘地進行退耕、未對裸露河灘進行生態修復、未對違法佔用河堤的建(構)築物進行清除的;

(九)未按照規定履行河長責任造成大運河生態環境或者水工遺存破壞的;

(十)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查處的;

(十一)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歷史文化遺存未按照規定報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涂污、損壞、擅自移動或者拆除大運河物質文化遺産保護標誌、界樁的,由公安機關、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大運河物質文化遺産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水行政、生態環境、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文物保護、河道管理、水資源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破壞大運河水工設施的;

(二)擅自填堵、佔用、拆毀、覆蓋大運河河道的;

(三)擅自在大運河河道內採砂、取土、開墾的;

(四)向大運河水體、河道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渣等固體廢棄物的;

(五)向大運河水體、河道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六)有其他危害大運河物質文化遺産行為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大運河沿線旅遊景區、景點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隨意排放污水、棄置和堆放垃圾的,遊客隨意丟棄垃圾的,由文化和旅遊、文物、水行政、生態環境、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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