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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精神衛生條例》出臺 7月1日起施行(附全文)

發佈時間:2024-04-24 14:48:04 | 來源:中國網心理中國 | 作者:辛理

中國網心理中國訊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19日向媒體介紹《廣西壯族自治區精神衛生條例》(下稱《條例》)有關情況,該條例將於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官方數據顯示,截至2024年1月底,廣西錄入國家嚴重精神障礙資訊系統在冊患者涉及到20多萬個家庭。同時,廣西精神衛生醫療資源不足且分佈不均,仍有66個縣(區)無公立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廣西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實際開放床位超出編制床位情況較為突出。

針對廣西精神衛生工作存在的突出問題,《條例》進一步規範和完善廣西精神衛生服務,對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精神障礙患者的照護和康復、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服務和管理、保障措施等方面作出具體明確規定。

《條例》規範精神衛生醫療服務,提升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服務水準。明確政府應當引導精神衛生醫療資源合理配置,優化床位資源配置結構,合理增加精神衛生床位規模,提升床位綜合服務能力,保障精神障礙患者基本醫療需求。

《條例》提升精神障礙患者康復服務和管理品質,幫助精神障礙患者回歸和融入社會。明確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提供服務內容包括服藥訓練、生活技能訓練、社交技能訓練、職業能力訓練、居家康復指導等,鼓勵城鄉社區服務機構、殘疾人托養機構等其他機構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社區康復服務。規定病情穩定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在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從事生産勞動,或者由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轉介至就業服務機構或者直接向相關單位推薦就業。

《條例》提升保障水準,關愛精神障礙患者,減輕患者及其家庭負擔。實行家庭經濟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門診精神科基本藥物免費制度。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全額資助。明確建立健全精神障礙患者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醫療救助等相銜接的醫療費用一單制直接結算機制,完善異地就醫直接結算制度。鼓勵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購買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責任保險。

廣西壯族自治區精神衛生條例

(2024年3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三章 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四章 精神障礙患者的照護和康復

第五章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服務和管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範和完善精神衛生服務,促進公民心理健康,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診斷、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産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勞動、醫療、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以及享有司法救濟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精神障礙患者的隱私權和個人資訊受法律保護。除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公開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精神障礙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單位、病歷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身份的資訊予以保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聯席會議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和單位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村(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並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精神衛生工作予以協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精神衛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把符合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等基本生活救助範圍,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確診或者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依法開展應急處置,按照職責做好日常安全防範工作,協助搜尋失蹤、失訪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負責建立學歷教育、繼續教育相結合的精神衛生人才培養制度;將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育課程,促進師生心理健康;保證患有精神障礙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負責將參保的精神障礙患者的診療費用按照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完善門診特殊慢性病政策,按照規定將治療嚴重精神障礙的醫保目錄內藥品及時納入門診特殊慢性病保障範圍,對符合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開展醫療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精神衛生工作。

第六條 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託,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工會、共産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鼓勵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和志願者參與精神衛生工作。

第七條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能力建設,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諮詢、心理治療、精神障礙治療等有效銜接的心理健康促進與服務機制,完善心理健康服務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心理健康服務納入城鄉社區服務內容,依託城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或者基層綜治中心等設立心理諮詢室或者社會工作室,協調組織社會工作者、志願者,或者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心理健康宣傳教育和心理疏導等心理健康服務。

用人單位應當重視職工心理健康,根據工作特點和需要,創造有益於職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加強心理健康教育,為職工提供方便、可及的心理健康服務;對處於職業發展特定時期、在特殊崗位工作的職工,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對經歷突發事件可能影響心理健康的職工,應當開展心理援助。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單位將心理健康評估納入健康體檢項目範圍。心理健康評估實行自願原則。

第九條 學校應當把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學內容,開設心理健康教育課程,開展學生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工作,定期評估學生心理健康狀況,及時疏導學生不良情緒,引導學生預防和減少心理行為問題,培養學生積極樂觀、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質。

高等院校應當設立心理健康教育和諮詢機構,按照國家規定比例配備專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中小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應當設立心理輔導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學前教育機構、特殊教育機構等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開展符合學生身心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重視教師心理健康,組織教師接受相關心理健康知識培訓。

第十條 公民應當重視自身心理健康,學習心理健康知識,提高心理健康素養。

家庭成員之間應當相互關愛,創造積極健康、文明和睦的家庭環境;發現家庭成員可能有心理健康問題的,應當幫助其及時到專業機構諮詢或者就醫。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開展家庭教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開展經常性、針對性的精神衛生宣傳教育活動,提升社會公眾的精神衛生認知水準和精神障礙預防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精神衛生公益性宣傳,為全社會重視心理健康,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營造良好氛圍。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全區心理健康服務平臺建設,為社會公眾提供心理諮詢、心理援助等服務。設區的市應當設立二十四小時心理援助熱線,心理援助熱線號碼應當向社會公佈。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心理援助的內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心理危機干預專業隊伍,並適時演練,根據需要及時開展心理危機干預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範心理諮詢行業,促進心理諮詢行業健康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心理諮詢行業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心理諮詢行業的監督管理。

心理諮詢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督促心理諮詢機構和心理諮詢人員依法從事心理諮詢活動。

第三章 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精神衛生醫療品質和醫療安全管理,建立完善與精神障礙特點相適應的分級診療技術標準、工作機制和轉診機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精神專科醫院或者綜合醫院精神科。

鼓勵和支援具備條件的二級以上綜合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兒童專科醫院、婦幼保健院、康復醫院等開設精神科。二級以上精神專科醫院應當開設兒童青少年心理門診。三級以上精神專科醫院應當提供兒童青少年心理住院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援社會力量舉辦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精神衛生醫療資源合理配置,優化床位資源配置結構,合理增加精神衛生床位規模,提升床位綜合服務能力,保障精神障礙患者基本醫療需求。

第十六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診斷和治療精神障礙應當遵循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保障患者獲得良好的精神衛生服務。

禁止毆打、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精神障礙患者,禁止違反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婦女聯合會、醫療機構等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在日常工作中發現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應當建議和幫助疑似精神障礙患者自行前往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發現虐待、遺棄、性侵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疑似精神障礙患者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提供必要的保護和幫助。

對搜尋不到監護人、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公安、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幫助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第十八條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監護人、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將其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送診的,應當及時告知其監護人、近親屬。

診斷結論或者鑒定報告表明,不能確定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療的,其監護人、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的通知將其接回。

第十九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精神障礙患者住院管理制度,維護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保護其人身安全,併為其創造盡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擅自脫離住院治療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送診單位。

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精神障礙患者擅自脫離住院治療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立即搜尋;搜尋不到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協助搜尋;其監護人、近親屬、送診單位發現患者後,應當及時通知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將其接回治療;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接回有困難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將其接回治療。

第二十條 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經治療達到出院標準的,應當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監護人應當為其辦理出院手續;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確有困難或者拒不辦理出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辦理出院手續。

無法查明身份資訊的患者,未能按照前兩款規定辦理出院手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為其辦理出院手續。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嚴重精神障礙強制醫療機構或者指定履行強制醫療職能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

公安機關根據人民法院強制醫療決定書,依法做好送交執行、協助轉診等工作,指導強制醫療機構或者指定履行強制醫療職能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加強安全防範。

強制醫療機構或者指定履行強制醫療職能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依法對被強制醫療的精神障礙患者進行相應的診斷評估、治療、康復、看護和監管。

解除強制醫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由公安機關協助其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其監護人應當做好看護管理,督促患者定期到指定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復診。

對解除強制醫療的精神障礙患者,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幫扶。

第四章 精神障礙患者的照護和康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以及社會組織、家庭相互銜接、快速轉介的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體系,加強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資源共用,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綜合性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工作進行指導。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精神障礙患者家庭提供幫助,為精神障礙患者融入社會創造條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和建設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促進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與醫療救治、社會救助、長期照料、就業服務的相互銜接。

鼓勵和支援社會力量舉辦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提供專業化、多元化康復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大對社會力量舉辦的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扶持力度。

第二十四條 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應當配備康復專業人員,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服藥訓練、生活技能訓練、社交技能訓練、職業能力訓練、居家康復指導等服務。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提供技術指導和支援。

第二十五條 政府舉辦的精神衛生社會福利機構和殘疾人康復機構應當開展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鼓勵城鄉社區服務機構、殘疾人托養機構、養老服務機構、工會療休養機構等創造條件,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社區康復服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將適合精神障礙患者生産、經營的産品和項目,優先安排給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生産或者經營。精神障礙患者有意願在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從事生産勞動的,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可以根據患者的實際情況,安排其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並保障其獲得相應報酬。

經治療後病情穩定的精神障礙患者具有就業意願並且具備就業能力的,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可以轉介至就業服務機構或者直接向相關單位推薦就業,並協助做好就業引導工作。

第二十七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在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照護時,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必要的精神衛生知識和技能培訓;

(二)妥善看護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傷害自身、危及社會和侵犯他人權益;

(三)按照規定為患者辦理住院、檢查、治療、出院等手續;

(四)按照醫囑督促患者接受治療,按時服藥、配合社區隨訪;

(五)協助患者接受康復訓練;

(六)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時,主動制止並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衛生健康部門和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應急處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成年家庭成員應當協助監護人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照護。

第五章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工作機制,組織開展患者的早期發現、登記報告、看護管理、救治救助等工作,明確有關部門職責分工以及保障措施。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定期開展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篩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職責範圍內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日常篩查、協同隨訪、資訊交換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精神衛生防治技術管理機構,承擔精神疾病和心理行為問題的預防、治療、康復、健康教育、資訊收集等培訓與指導,負責嚴重精神障礙管理治療工作的業務管理。

第三十條 實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和資訊登記管理工作。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制度,將確診患者相關資訊錄入嚴重精神障礙資訊系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再次診斷或者鑒定不能確定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應當通過嚴重精神障礙資訊系統進行修正。

第三十一條 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核查、核實、登記轄區內常住嚴重精神障礙患者資訊,按照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規範要求,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建立健康檔案,對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定期隨訪,開展隨訪評估、分類干預、服藥指導、健康體檢等免費服務,將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納入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範圍。

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按照規定,配合有關部門定期開展轄區內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篩查工作。發現疑似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應當及時報告縣級精神衛生防治技術管理機構,並建議和幫助其自行前往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第三十二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開展隨訪管理,應當注重保護患者及其家庭的隱私權和個人資訊。對病情穩定、就業就學、監護到位、自控力好的患者開展隨訪管理,應當堅持以不干擾其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為原則,可以採取預約患者到門診隨訪或者採用電話等方式隨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全區統一的精神衛生管理平臺,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資訊共用機制,實現衛生健康部門與民政、公安、教育、醫療保障、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殘疾人聯合會、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等部門和單位之間資訊互聯互通、交流共用,為患者救治救助、分類管理服務等相關工作提供數據支撐。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精神衛生專門人才隊伍建設。

鼓勵和支援具備條件的高等院校開設精神醫學專業或者在臨床醫學專業中設置精神醫學專業方向,擴大精神醫學專業研究生招生規模。對符合資助政策條件的精神醫學專業學生按照規定享受國家和自治區各項資助。

第三十五條 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全社會應當尊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提高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待遇水準,按照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落實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鼓勵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為精神衛生工作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立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和強制醫療機構建設、人才培養等所需的經費。強制醫療費用在經基本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和醫療救助等補助報銷後個人自付部分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家庭經濟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門診精神科基本藥物免費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制定。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全額資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民政、財政、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精神障礙患者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醫療救助等相銜接的醫療費用一單制直接結算機制,完善異地就醫直接結算制度。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衛生健康、醫療保障、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符合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相應的社會救助。

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為其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以獎代補等方式,對履行監護職責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給予補助。

鼓勵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購買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責任保險。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的所在單位應當為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提供支援和幫助,可以通過實行彈性工時制度、給予必要的陪護時間等方式,為監護人照護患者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精神衛生工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嚴重精神障礙患者資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有關醫師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未按照規定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建立健康檔案、進行定期隨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怠于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公安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督促其履行監護職責。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或者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人身自由等侵害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是指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活動的精神專科醫院和其他設有精神科的醫療衛生機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