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84號
當事人: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泰電氣),住所:遼寧省丹東市振安區,法定代表人孫文東。
溫德乙,男,1961年3月出生,時任欣泰電氣董事長,實際控制人,住址: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
劉明勝,男,1964年12月出生,時任欣泰電氣總會計師,住址: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
于曉洋,女,1977年12月出生,時任欣泰電氣財務部經理,住址:遼寧省丹東市元寶區。
王永珩,男,1964年6月出生,時任欣泰電氣銷售部經理,住址: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
孫文東,男,1958年10月出生,時任欣泰電氣董事、總經理,住址:遼寧省東港市大東管理區。
蔡虹,男,1959年5月出生,時任欣泰電氣董事、總工程師,住址: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
陳柏超,男,1960年3月出生,時任欣泰電氣董事,住址: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
宋麗萍,女,1965年4月出生,時任欣泰電氣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主席,住址:遼寧省丹東市振安區。
陳玉翀,女,1975年9月出生,時任欣泰電氣副總經理、董事會秘書,住址: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
蔣光福,男,1973年10月出生,時任欣泰電氣獨立董事,住址:遼寧省丹東市振安區。
趙春年,男,1949年3月出生,時任欣泰電氣獨立董事,住址:遼寧省瀋陽市和平區。
范永喜,男,1962年9月出生,時任欣泰電氣監事,住址: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
韓冬,男,1983年1月出生,時任欣泰電氣監事,住址:遼寧省丹東市振安區。
孫洪貴,男,1954年12月出生,時任欣泰電氣職工監事,住址:遼寧省東港市孤山鎮。
王建華,男,1956年11月出生,時任欣泰電氣董事、副總經理,住址:遼寧省丹東市振興區。
胡曉勇,男,1972年1月出生,時任欣泰電氣董事,住址:北京市西城區。
杜曉寧,女,1980年6月出生,時任欣泰電氣副總經理、董事會秘書,住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有關規定,我會對欣泰電氣違反證券法律法規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欣泰電氣、溫德乙、劉明勝、胡曉勇提出陳述和申辯意見並要求聽證。我會舉行聽證會,聽取了上述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欣泰電氣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以下簡稱IPO)申請文件中相關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
2011年11月,欣泰電氣向中國證監會提交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以下簡稱IPO)申請,2012年7月3日通過創業板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2014年1月3日,欣泰電氣取得中國證監會《關於核準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的批復》。
為實現發行上市目的,解決欣泰電氣應收賬款餘額過大問題,欣泰電氣總會計師劉明勝向公司董事長、實際控制人溫德乙建議在會計期末以外部借款減少應收賬款,並於下期初再還款衝回。二人商議後,溫德乙同意並與劉明勝確定主要以銀行匯票背書轉讓形式進行衝減。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電氣通過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資金或偽造銀行單據的方式虛構應收賬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會計期末衝減應收款項(大部分在下一會計期期初衝回),致使其在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IPO申請文件中相關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其中,截至2011年12月31日,虛減應收賬款10,156萬元,少計提壞賬準備659萬元;虛增經營活動産生的現金流凈額10,156萬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虛減應收賬款12,062萬元,虛減其他應收款3,384萬元,少計提壞賬726萬元;虛增經營活動産生的現金流凈額5,290萬元。截至2013年6月30日,虛減應收賬款15,840萬元,虛減其他應收款5,324萬元,少計提壞賬準備313萬元;虛增應付賬款2,421萬元;虛減預付賬款500萬元;虛增貨幣資金21,232萬元,虛增經營活動産生的現金流凈額8,638萬元。
以上事實,有招股説明書、客戶提供的情況説明、匯票申請人提供的説明材料、欣泰電氣提供的轉款匯總表和明細表、欣泰電氣財務憑證、銀行資金流水、銀行匯票等單據、當事人提供説明材料和當事人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欣泰電氣將包含虛假財務數據的IPO申請文件報送中國證監會並獲得中國證監會核準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十三條關於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的條件中“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發行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報送的證券發行申請文件,必須真實、準確、完整”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述“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準”的行為。對欣泰電氣該項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溫德乙、劉明勝,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于曉洋、王永珩、孫文東、陳柏超、胡曉勇、王建華、蔡虹、宋麗萍、趙春年、蔣光福、范永喜、孫洪貴、韓冬、陳玉翀。同時,溫德乙作為欣泰電氣實際控制人,商議並同意以外部借款等方式虛構收回應收款項,安排、籌措資金且承擔相關資金成本,其行為已構成《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款所述“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為”的行為。
二、上市後披露的定期報告中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
(一)《2013年年度報告》《2014年半年度報告》和《2014年年度報告》中存在虛假記載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欣泰電氣在上市後繼續通過外部借款或者偽造銀行單據的方式虛構應收賬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會計期末衝減應收款項(大部分在下一會計期期初衝回),導致其披露的相關年度和半年度報告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其中,《2013年年度報告》虛減應收賬款19,940萬元,虛減其他應收款6,224萬元,少計提壞賬準備1,240萬元;虛增應付賬款1,521萬元;虛增貨幣資金20,632萬元;虛增經營活動産生的現金流凈額12,238萬元。《2014年半年度報告》虛減應收賬款9,974萬元,虛減其他應收款6,994萬元,少計提壞賬準備272萬元;虛增應付賬款1,521萬元;虛減其他應付款770萬元;虛增貨幣資金14,767萬元;虛減經營活動産生的現金流凈額9,965萬元。《2014年年度報告》虛減應收賬款7,262萬元,虛減其他應收款7,478萬元,少計提壞賬準備363萬元,虛減經營活動産生的現金流凈額12,944萬元。
(二)《2014年年度報告》中存在重大遺漏
欣泰電氣實際控制人溫德乙以員工名義從公司借款供其個人使用,截至2014年12月31日,佔用欣泰電氣6,388萬元。欣泰電氣在《2014年年度報告》中未披露該關聯交易事項,導致《2014年年度報告》存在重大遺漏。
以上事實,有客戶提供的情況説明、欣泰電氣提供的轉款匯總表和明細表、欣泰電氣財務憑證、銀行資金流水、銀行匯票等單據、定期報告、董事會決議、監事會決議、定期報告書面確認意見、當事人提供説明材料和當事人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欣泰電氣披露的2013年年度報告、2014年半年度報告、2014年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及2014年年度報告存在重大遺漏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六十三條有關“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資訊,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述“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資訊,或者披露的資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行為。對欣泰電氣該項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溫德乙、劉明勝,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于曉洋,王永珩、蔡虹、陳柏超、宋麗萍、孫文東、趙春年、蔣光福、范永喜、孫洪貴、韓冬、陳玉翀、杜曉寧。同時,溫德乙作為欣泰電氣實際控制人,其行為已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款所述“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行為。
當事人欣泰電氣、溫德乙、劉明勝在聽證及陳述、申辯意見中提出:一、欣泰電氣在對歷年公告的財務報表進行追溯調整後的財務數據顯示,其相關年度的凈利潤等實質發行條件的財務指標符合《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所規定的財務指標要求,因此欣泰電氣不構成《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述“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準”的行為。二、對溫德乙的同一行為分別以“實際控制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進行重復處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三、欣泰電氣虛構收回應收賬款的行為發生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已超出《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兩年追責期限。四、欣泰電氣積極配合調查,盡力消除違法行為影響,具有從輕、減輕情節。
我會認為:一、公開發行新股不僅要符合《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財務指標,更要符合《證券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發行條件。《證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的條件。欣泰電氣在報送的IPO申請文件中,相關年度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不符合《證券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發行條件,應當按照《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予以處罰。二、溫德乙作為欣泰電氣董事長在相關IPO申請文件和定期報告上簽字,承諾保證相關文件真實、準確、完整,其應對欣泰電氣違反證券法律法規行為承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法律責任,同時,溫德乙作為欣泰電氣實際控制人,最終決定以外部借款等方式虛構收回應收款項,並安排、籌措資金且承擔相關資金成本,其行為已構成“指使”從事相關違法行為。我會根據《證券法》相關規定對溫德乙兩項行為同時處罰,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三、欣泰電氣于2014年1月取得我會《關於核準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的批復》,我會于2015年5月對欣泰電氣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欣泰電氣違法行為,距2014年1月尚未超過兩年,不存在超出法定追責期限的問題。四、我會在事先告知時,已在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中充分考慮當事人配合調查的相關情節。
當事人胡曉勇在聽證及陳述、申辯意見中提出:一、其作為董事,已經勤勉盡責,不存在過錯,不應為他人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二、其擔任董事係職務行為,決策均由委派單位作出,不應由其個人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我會認為:一、胡曉勇在欣泰電氣招股説明書上簽字,承諾招股説明書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並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個別和連帶的法律責任。胡曉勇未能提供其作為欣泰電氣董事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證據。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胡曉勇作為欣泰電氣董事,其對公司負有的義務和未履行義務的法律後果不因其為委派董事的身份而免除。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我會決定:
一、對欣泰電氣處以非法所募資金的3%即772萬元罰款;
二、對溫德乙處以802萬元罰款,其中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30萬元罰款,作為實際控制人處以欣泰電氣非法所募資金的3%即772萬元罰款;
三、對劉明勝處以30萬元罰款;
四、對於曉洋、王永珩分別處以10萬元罰款;
五、對孫文東、蔡虹、陳玉翀、陳柏超、王建華、胡曉勇、宋麗萍分別處以5萬元罰款;
六、對蔣光福、趙春年、范永喜、韓冬、孫洪貴分別處以3萬元罰款。
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我會決定:
一、對欣泰電氣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60萬元罰款;
二、對溫德乙給予警告,並處以90萬元罰款;其中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30萬元罰款,作為實際控制人處以60萬元罰款;
三、對劉明勝給予警告,並處以30萬元罰款;
四、對於曉洋、王永珩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10萬元罰款;
五、對蔡虹、陳柏超、宋麗萍、孫文東、趙春年、蔣光福、范永喜、孫洪貴、韓冬、陳玉翀、杜曉寧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3萬元罰款。
綜合上述兩項行政處罰意見,我會決定:
一、對欣泰電氣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832萬元罰款;
二、對溫德乙給予警告,並處以892萬元罰款;
三、對劉明勝給予警告,並處以60萬元罰款;
四、對於曉洋、王永珩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20萬元罰款;
五、對孫文東、蔡虹、陳柏超、宋麗萍、陳玉翀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8萬元罰款;
六、對蔣光福、趙春年、范永喜、韓冬、孫洪貴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6萬元罰款;
七、對王建華、胡曉勇分別處以5萬元罰款;
八、對杜曉寧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戶銀行: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並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複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監會
2016年7月5日
(責任編輯:羅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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