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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9日 星期四

雷軍兩會建議:繼續改善創業創新環境

  • 發佈時間:2016-03-07 17:12:44  來源:中國網財經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王磊

  中國網財經3月7日訊 今年的全國兩會上,全國人大代表、小米公司董事長雷軍帶來了兩個建議,其中包括《關於繼續改善創業創新環境的建議》(下稱《建議》)。

  關於繼續改善創業創新環境的建議

  修訂《公司法》回歸自由約定 公司章程推行工商備案制

  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是我國經濟發展新常態的新引擎。在移動互聯網、雲計算等現代資訊技術的支撐下,深入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破除對個體和企業創新的種種束縛,形成雙創的新局面,我國經濟發展就能再上新水準。

  在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浪潮中,加快改善創業環境就顯得尤為迫切。儘管十八大以來,國務院就轉變職能、簡政放權、優化服務而出臺實施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如商事制度改革等,對改善創業創新環境已經起到了顯著效果。但是,支援大眾創業制度建設中尚有不足,首當其衝的是,《公司法》已經落後於當前日新月異的經濟形勢和雙創局面。我建議,《公司法》應回歸“自由約定”原則,接受人力資本出資、解決股東之間股權比例約定的限制,解決股東自由約定中程式設定的限制,全面推行優先股、加大股東自由約定空間。同時實行公司章程工商備案制,改善創業創新環境,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

  一、允許人力資本的自由約定

  修法理由:

  《公司法》不承認人力資本可作為出資形式並獲得股權,使創業投資模式法律架構的基礎不復存在。在人力資本處於次要輔助地位時,不會有太大矛盾衝突,但在創業投資模式以人力資本為主導時《公司法》就完全不能適應。

  其實,我國從改革開放之初的聯産承包責任制,到後來的國有企業MBO、私有化,再到後來對激勵股權制度的探索,都體現為對人力資本的逐步認可。2014年《公司法》修改了對股東實繳出資比例和數額等方面的要求,也體現出物力資本地位的降低。但這些探索沒有從本質上改變人力資本不能出資的事實。

  隨著科技的高速發展和TMT時代的到來,創業投資模式第一次使人力資本成為了企業發展的主導因素,而不再是可有可無的陪襯,我們不能不去正視它的存在。《公司法》不與這一創業投資模式通常的法律架構相融合,導致創業者的人力資本出資不能被認可,使創業投資實踐産生了法律障礙和增加了投資人、創業企業的法律風險。

  修法建議:

  1. 允許人力資本的自由約定,接受人力資本作為出資形式。

  2. 在公司營業執照、章程等文件中對人力資本出資和物力資本出資分別進行公示,明確兩類出資人不同的股東責任。

  二、全面開放優先股 允許股東權利自由約定

  修法理由:

  人力資本固然重要,但基於人力資本的特有屬性,必須有一套制度對人力資本進行制約。而在相信公司股東自身智慧的前提下,充分開放股東權利的約定空間,讓股東們有足夠的自由根據具體情況來約定股東權利、義務的分配,並完善配套措施,才能放開企業的手腳,最大程度發揮制度的力量。給予股東更大的自由約定空間,可以採用優先股制度。創業投資模式的實踐中,有諸多常用股東權利的約定安排,這些安排也體現了優先股制度的精髓,實現了創業投資模式中創業者和投資人的利益平衡,是創業投資模式能夠存續併發揮巨大活力的基本保障。

  目前《公司法》對部分股東權利在一定範圍內開放了自由約定的空間,但開放空間不夠;在一些部門規章或地方性法規中,也有對優先股制度的立法嘗試,但做了狹義解釋,把優先股理解成一種少管理權、多分紅權的類似于債權的股權制度。

  修法建議:

  1. 設立廣義的優先股制度,進一步開放股東權利的自由約定空間。

  2. 與優先股制度相關聯的配套制度要進行相應修改。

  三、解除股權比例約定的限制,允許股東自主約定股權比例

  修法理由:

  公司法限制股東自由約定股權比例,股東持股比例只能按照出資來確定,出資只能有限定的幾種方式。而實踐當中,股東獲得股權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比如説專業技能和經驗、行業號召力、無形的資源、承諾未來對公司承擔的管理責任等等。

  只要股東真實、自由的約定,願意給某位股東股權,不管他是否按規定的形式出資,也不論出資多少,均體現所有股東的理性選擇,也應該是最優選擇。《公司法》過於限制出資方式和按照出資比例持股,阻礙了多樣化的股東參與公司活動。

  這條修法建議與關於人力資本和優先股的建議相關聯,請人大綜合考慮。

  修法建議:

  1. 《公司法》在有限責任公司層面上引用“股權”這個詞,而不是用出資來代替。

  2. 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約定出資比例與股權比例不一致。

  四、推行公司章程工商備案制,解除自由約定的程式限制

  修法理由:

  《公司法》在允許個別股東權利由股東自由約定的同時,又增加了一定的程式要求,而正是這些程式要求常常成為股東自由約定的障礙。

  公司法第42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知,公司法在股東權利的表決權實際上已經允許股東可以自由約定,同時規定了要將這種特殊權利安排寫入章程中。

  但實踐中,由於我國對公司設立和變更實行核準制,因此公司章程必須接受工商局的備案和實質性審查。基於審核壓力,為了提高效率,很多工商機關要求企業使用簡單的標準模板,客觀上造成了公司章程修改的難度和低效率。實踐操作中大量存在不把股東權利的特別約定寫到公司章程中去情況,因此使得股東權利的特別約定出現瑕疵和法律風險。

  既然已經給股東約定的自由,只要事後有證據證明這種股東間的自由約定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無論形式如何,均應讓其得以實施。

  修法建議:

  1. 取消工商機關對公司章程關於表決權內容的核準制,推行公司章程工商備案制。

  2. 僅對股東自由約定表決權的比例做形式審查,而不再進行實質性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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