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網5月23日訊 據文旅部官網消息,《文化和旅遊部關於修改〈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于4月27日文旅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頒布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和旅遊部令第9號
《文化和旅遊部關於修改〈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遊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 胡和平
2022年5月13日
文化和旅遊部關於修改《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文化和旅遊部決定對《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二款“(三)演出行業協會頒發的演員資格證明”刪除。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依法登記的演出經紀機構,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依法登記的演出經紀機構,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依法登記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適用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依法登記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依法登記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依法登記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
“(四)依照《條例》第七條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依法投資設立的由內地方控股的文藝表演團體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除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投資資訊報告回執等材料。”
五、刪除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國家對演出經紀人員實行職業資格認定制度。國務院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全國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認定、從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演出經紀人員的從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演出經紀機構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安排專職演出經紀人員負責。”
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演出行業協會應當依據章程開展業務活動,加強行業自律,維護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八、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經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時間內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文化部”修改為“國務院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省級文化主管部門”修改為“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縣級文化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各級文化主管部門”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文化主管部門”修改為“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 “文化行政執法機構”修改為“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將“證照”修改為“營業執照”、“身份證明”修改為“有效身份證件”、“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明”修改為“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安全責任保險”修改為“安全生産責任保險”、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證件”修改為“行政執法證”。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號公佈。根據2017年12月15日發佈的《文化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2年5月13日發佈的《文化和旅遊部關於修改〈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營業性演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下列方式為公眾舉辦的現場文藝表演活動:
(一)售票或者接受贊助的;
(二)支付演出單位或者個人報酬的;
(三)以演出為媒介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産品促銷的;
(四)以其他營利方式組織演出的。
第三條 國家依法維護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演職員和觀眾的合法權益,禁止營業性演出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
第四條 文藝表演團體是指具備《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從事文藝表演活動的經營單位。
第五條 演出經紀機構是指具備《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從事下列活動的經營單位:
(一)演出組織、製作、行銷等經營活動;
(二)演出居間、代理、行紀等經紀活動;
(三)演員簽約、推廣、代理等經紀活動。
第六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是指具備《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為演出活動提供專業演出場地及服務的經營單位。
第七條 依法登記的文藝表演團體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向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和從事的藝術類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四)演員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
(五)與業務相適應的演出器材設備書面聲明。
前款第四項所稱演員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專以上學校文藝表演類專業畢業證書;
(二)職稱證書;
(三)其他有效證明。
第八條 依法登記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應當向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四)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增設演出經紀機構經營業務的,應當提交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文件。
第九條 依法登記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持營業執照和有關消防、衛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備案證明式樣由國務院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設計,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印製。
個體演員可以持個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藝術表演能力證明,個體演出經紀人可以持個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演出經紀人員資格證,向戶籍所在地或者常駐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申請備案,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備案證明式樣由國務院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設計,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印製。
第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依法登記的演出經紀機構,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依法登記的演出經紀機構,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依法登記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適用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
第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依法登記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依法登記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依法登記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演出場所經營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
(四)依照《條例》第七條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經批准可以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演出經紀機構在內地的分支機構可以依法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但不得從事其他演出經營活動。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對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在內地指定負責該分支機構的負責人,並向該分支機構撥付與其所從事的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第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依法投資設立的由內地方控股的文藝表演團體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活動,除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投資資訊報告回執等材料。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四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在演出日期3日前將申請材料提交負責審批的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應當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將申請材料提交負責審批的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持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向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文件。
申請舉辦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營業性演出,還應當提交符合《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文件。
對經批准的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演出活動,演出舉辦單位還應當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文件,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演出活動不得舉行。
《條例》第二十條所稱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營業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營業性演出活動。
《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演出場所合格證明,是指由演出舉辦單位組織有關承建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並作出的驗收合格證明材料。
申請舉辦需要未成年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除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演員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二)2年以上舉辦營業性演出經歷的證明文件;
(三)近2年內無違反《條例》規定的書面聲明。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審核涉外或者涉港澳臺營業性演出項目,必要時可以依法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七條 經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批准的營業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時間內增加演出地的,舉辦單位或者與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資格的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批准文件和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備案,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
第十八條 經批准到藝術院校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或者港澳臺藝術人員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託演出經紀機構承辦。
第十九條 歌舞娛樂場所、旅遊景區、主題公園、遊樂園、賓館、飯店、酒吧、餐飲場所等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需要在本場所內舉辦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託演出經紀機構承辦。
在上述場所舉辦駐場涉外演出,應當報演出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申請舉辦含有內地演員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演員以及外國演員共同參加的營業性演出,可以報演出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審批,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制定。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演播廳外從事電視文藝節目的現場錄製,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依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舉辦募捐義演,應當依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參加募捐義演的演職人員不得獲取演出報酬;演出舉辦單位或者演員應當將扣除成本後的演出收入捐贈給社會公益事業,不得從中獲取利潤。
演出收入是指門票收入、捐贈款物、贊助收入等與演出活動相關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職員食、宿、交通費用和舞檯燈光音響、服裝道具、場地、宣傳等費用。
募捐義演結束後10日內,演出舉辦單位或者演員應當將演出收支結算報審批機關備案。
舉辦其他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條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辦理演出申報手續;
(二)安排演出節目內容;
(三)安排演出場地並負責演出現場管理;
(四)確定演出票價並負責演出活動的收支結算;
(五)依法繳納或者代扣代繳有關稅費;
(六)接受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負責統一辦理外國或者港澳臺文藝表演團體、個人的入出境手續,巡迴演出的還要負責其全程聯絡和節目安排。
第二十五條 營業性演出活動經批准後方可出售門票。
第二十六條 營業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
前款所稱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員在演出過程中,使用事先錄製好的歌曲、樂曲代替現場演唱、演奏的行為。
演出舉辦單位應當派專人對演唱、演奏行為進行監督,並作出記錄備查。記錄內容包括演員、樂隊、曲目的名稱和演唱、演奏過程的基本情況,並由演出舉辦單位負責人和監督人員簽字確認。
第二十七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根據舞臺設計要求,優先選用境內演出器材。
第二十八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舉辦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為演出活動投保安全生産責任保險。
第二十九條 鼓勵演出經營主體協作經營,建立演出院線,共用演出資源。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營業性演出的審批事項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一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體現民族特色和國家水準的演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和支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和財務管理制度,鼓勵和支援體現民族特色和國家水準的演出。
第三十二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檢查營業性演出現場,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演出舉辦單位應當配合。
第三十三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可以採用技術手段,加強對營業性演出活動的監管。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演出經營主體基本資訊登記和公佈制度、演出資訊報送制度、演出市場巡查責任制度,加強對演出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演出經紀人員實行職業資格認定制度。國務院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全國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認定、從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演出經紀人員的從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演出經紀機構舉辦營業性演出活動,應當安排專職演出經紀人員負責。
第三十六條 演出行業協會應當依據章程開展業務活動,加強行業自律,維護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演出證管理
第三十七條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為2年。
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由國務院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設計,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印製,發證機關填寫、蓋章。
第三十八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吊銷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應當通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變更其經營範圍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除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
第三十九條 吊銷、登出文藝表演團體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備案。吊銷、登出演出經紀機構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報國務院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處罰決定記錄在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副本上並加蓋處罰機關公章,同時將處罰決定通知發證機關。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提交《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演出場所合格證明而舉辦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隱瞞近2年內違反《條例》規定的記錄,提交虛假書面聲明的,由負責審批的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經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時間內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經批准到藝術院校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或者港澳臺藝術人員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擅自舉辦演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為未經批准的營業性演出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演播廳外從事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條件的電視文藝節目的現場錄製,未辦理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舉辦募捐義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演出經營活動中,不履行應盡義務,倒賣、轉讓演出活動經營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門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演出舉辦單位沒有現場演唱、演奏記錄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檢查營業性演出現場,演出舉辦單位拒不接受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依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調查、處理由下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調查、處理的案件。
下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認為案件重大、複雜的,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務院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發佈的《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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