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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責任悖論:聲譽機制、市場調節還是加重責任甚至嚴刑峻法?

  • 發佈時間:2014-09-20 02:32:05  來源:中國證券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對於獨立董事的法律責任應該如何設置,向來有從輕和從重兩種思路,前者主張主要通過聲譽機制對獨董進行行為約束,通過市場功能促使其盡心工作,後者則傾向於強化獨董責任,以法律責任為主要的督促手段。主張加重獨立董事責任以促其勤勉履職的觀點看起來有道理,但是這種制度選擇可能的收益必須與其可能的成本一起衡量。這些成本包括一些優秀的獨立董事人選可能選擇避免或不再擔任獨立董事,因而使得人才供給出現“劣幣驅逐良幣”的現象;而繼續擔任獨立董事的人為避免承擔責任,可能會過分強調冗長的決策程式和過於繁瑣的保障措施以防範個人職業風險,從而使得企業在激烈的商業競爭當中處於下風,而這些都會給公司運營和股東收益帶來負效應。特別是在一個法律以外的約束機制(如聲譽等)能夠促使獨立董事勤勉盡職的市場上,過度加重獨立董事的法律責任帶來的成本將超過其可能的收益。

  考察美國、英國、澳大利亞、德國、日本、法國、加拿大等七國的獨立董事民事賠償責任制度,在各國的法律政策上也看到了類似的經驗。美國雖對於獨立董事的責任是否不同於其他董事,尚未形成統一規則,但據1915年Bates v. Dresser一案所體現的判例法規則,外部獨立董事的責任要小于內部董事。各州公司法通常不追究獨立董事的懈怠疏忽責任,聯邦證券法的規則相對較嚴,但1995年美國國會通過立法減輕了獨立董事的責任,即只有在證明其故意違反證券法規時,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正是由於美國公司獨立董事特殊的地位與職責,以及獨立董事一般通過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會議來間斷性地履行職責,而不是與內部董事一樣不間斷地為公司服務,才決定了其責任實際上不同於內部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日本2001年開始的外部董事責任區分立法,也源於對公司治理結構中外部董事地位及職權的正確認識。根據日本新公司法第423條等相關條款規定,董事等怠于履行職責的,對該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該責任非經全體股東的同意不得免除。但假如董事等履行職責是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的,可經股東大會決議,以董事等從其任職公司獲取的若干年度平均薪酬、津貼的總額為限承擔責任,超出此數部分可以免責。其他各國的制度也可稱為異曲同工,均對外部董事因公司虛假陳述而應負擔的責任採取了節制的態度,而且即使偶爾法律條文的態度發生變化,對外部董事追加法律責任,事後也總會有法律制度內外的因素迅速進行協調,抵消該種立法變化所産生的效果,使得規範外部董事責任的天平重新恢復到平衡的位置。

  目前在我國證券市場實踐中,民事賠償機制的存在對於保護投資者、維持證券市場秩序所起的作用較為有限。就刑事責任而言,其作為最嚴厲的責任形式,只能在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直至觸犯刑法時才可適用,應當是法律最後的救濟手段而不可能普遍適用。從現有情形來看,雖然缺乏全面的數據,但據相關搜索結果顯示,與證券市場、上市公司有關的刑事判決並不多見,與獨立董事履職有關的刑事判決亦從未見諸公開報道。事實上,中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面臨的主要法律風險來自於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的懲戒行為。根據中國證監會官方網站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統計,自200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間,中國證監會共頒發涉及獨立董事的處罰決定72例,累計先後處罰獨立董事212人,除103人被同時課以警告和罰款外,其餘109每人平均僅給予警告處罰。對滬深兩個交易所已經公開的“誠信檔案”進行統計,至2014年6月1日,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中共計19人次受到上交所通報批評,5人次獨董受到公開譴責;共計70人次獨董受到深交所通報批評,10人次受到公開譴責(目前上交所只對外公佈了自2013年9月5日起作出的通報批評處分書,以及自2010年1月11日起作出的公開譴責處分書;深交所則公佈了自1998年2月24日起作出的所有紀律處分書)。單從以上數據還無法判斷國內的獨立董事法律責任輕重是否適當,但法律責任形式單一是確定無疑的,同時獨立董事和外部董事在履行職責方面的鮮明差異並沒有在責任承擔環節充分體現出來,現有的法律條文和問責規則因此需要適時進行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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