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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獨董的性質悖論:“監督者”、“決策參與者”還是“諮詢專家”?

  • 發佈時間:2014-09-20 02:31:56  來源:中國證券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對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角色進行正確定位,是為獨立董事職責和行為提供指引的出發點,目前各主要市場對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角色定位尚未達成一致的認識,有的將其定位為公司經營管理層或大股東的“監督者”,有人將其定位為“諮詢專家”,而有的則強調獨董是來自公司外部的“決策參與者”。這些角色之間具有明顯差異,定位差異將導致對獨立董事應享有的權利、負擔的義務和可能承擔的責任的不同觀點。以美國為例,1950年代大型公眾公司的董事會處於“輔佐”CEO的階段,董事大都由高級經理出任,隨著股東利益至上的企業經營觀得到確立,董事會的監督職能逐漸得到認可,但直到2000年左右,美國才最終實現了由外部董事主導的“監督型”董事會定位。

  在美國之外的廣闊地域,對於獨董的角色仍有不少爭論。在我國,有關獨立董事制度的規章、規則,明顯側重於如何保證獨立董事發揮監督的職能。2001年中國證監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對獨立董事給出的定義和所附加的“獨立性”限制,可以明顯看出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目的並不在於希望獨董發揮為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戰略管理參謀等類似性質的功能,而在於規定獨立董事的監督職能;監管部門的其他規範性文件和證券交易所制訂的規則,在指導思想上與《指導意見》保持了高度的一致,大部分都是基於如何保證獨立董事充分發揮其監督作用而制訂的。現有證監會和交易所對於獨董的懲戒案例表示,一旦獨立董事沒有盡到其監督職能,導致上市公司的資訊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重大遺漏或誤導性陳述等違規現象,其就會面臨來自監管機構或自律性組織的懲處。國內亦有法院判決顯示,上市公司董事應勤勉盡責,督促公司履行真實、準確、完整披露資訊的法定義務,未勤勉盡責的董事屬於法律上規定的“其他責任人員”,應當受到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此類判決確認了上市公司董事的勤勉或謹慎義務標準,為證監會對上市公司董事會及其成員的監管理念和方式提供了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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