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蔚華:完善有限合夥財産份額質押登記制度
- 發佈時間:2016-03-04 11:36:26 來源:中國網財經 責任編輯:劉波
中國網財經3月4日訊 2016年的全國兩會,全國政協委員、招商銀行前行長馬蔚華建議從國家立法層面出臺相關制度明確有限合夥份額的質押登記部門為工商局,並推動國家工商總局出臺相關登記配套管理規定,落實有限合夥份額質押登記手續,確保質押登記有效性。
以下為提案全文:
《合夥企業法》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産份額出質,但實踐中工商登記部門並不受理有限合夥份額質押登記,導致有限合夥份額質押存在較大爭議甚至難以有效設立。本提案建議從國家立法層面出臺相關制度明確有限合夥份額的質押登記部門為工商局,並推動國家工商總局出臺相關登記配套管理規定,落實有限合夥份額質押登記手續,確保質押登記有效性。
一、背景及問題
我國私募基金市場自90年代形成發展至今,已經成為加快經濟發展、調節産業機構結構的重要工具。私募基金投資不僅可以拓展市場服務範圍,增強對新興産業、中小微企業的服務能力,而且還有助於拓展居民投資渠道,激發民間投資活力,提高社會資金使用效率。從業務實踐看,私募基金主要採取有限合夥企業的組織形式,且通常有限合夥人出於對外融資或盤活資産等需求,需要將其持有的有限合夥企業的份額對外質押。
《物權法》第223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産權利”,《合夥企業法》第72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産份額出質,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故有限合夥人以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産份額出質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但對於有限合夥企業財産份額質押的登記主管部門以及具體的登記規則《合夥企業法》卻付諸厥如。如果將私募基金份額參照《物權法》第223條第四款規定的“股權”辦理出質的,則質權應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但現實中有限合夥財産份額質押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往往以國家工商總局沒有出臺相應的登記規則為由拒絕受理。如果將有限合夥制的私募基金份額歸為《物權法》第223條第四款規定的“基金份額”,則質權以基金份額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時設立,但當前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尚未制定能夠支援私募基金份額質押登記的業務規則,故以基金份額的名義辦理質押登記亦不具備可行性。實踐中,個別法院判決認為有限合夥財産份額質押應參照適用動産質權的規定,即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産時設立,“交付”主要通過協議等方式,由質權人實際取得對有限合夥企業財産份額的控制權實現。在現有法律規定缺失、質押登記機關缺位的情況下,法院從盡可能促成質押有效成立的角度進行的上述邏輯推導雖具有一定現實意義,但該推導思路嚴格從法理角度推敲是否能完全成立仍有待商榷,且由於作出上述判決的法院層級相對較低,判決的指導意義仍有待後續司法實踐的檢驗。
綜上,在目前的法律環境下,有限合夥企業財産份額質押規則欠缺,該種情況不利於有限合夥份額的投資人對外融資,也不利於維護債權人(即質權人)的利益,從長遠看,將不利於私募基金的發展。
二、建議及理由
考慮到有限合夥企業財産份額具有無形財産的性質,在法理上不應歸入動産來設計相應的質押規則,而有限合夥企業財産份額和公司股權具有高度相似性,在質押方式上宜參照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質的方式,明確登記機關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合夥企業財産份額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押登記後質權設立。具體建議如下:
1. 建議國家立法層面出臺相關制度,明確有限合夥份額的質押登記部門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該質押提供明確法律依據。
2. 推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出臺有限合夥財産份額質押登記相關配套管理規定,有利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該規定落實有限合夥份額質押登記手續,確保質押登記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