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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車公用撞傷人 責任該誰承擔

  • 發佈時間:2014-08-13 08:54:59  來源:中國品質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案例點評

  【案例】陳先生係某個專科醫院醫生,與所在醫院簽訂5年期勞動合同。經該醫院領導同意,陳先生任內科醫生兼綜合科科員工作。該兼職工作,陳先生每月可獲得300元額外工資收入。

  2013年4月16日下午,醫院領導指派陳先生到另一家醫院去取一患者會診材料。為能在下班前取回材料,陳先生開自己的轎車前往,到地點停車時,因停車位為坡形路面,陳先生操作倒車時不慎將由此路過的李奶奶刮倒。經小區門衛保安報警並撥打120,交通公安分局辦案人員現場認定,陳先生停車過程中未注意觀察、且操作不當是發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奶奶被送往醫院後,經診斷,右腿粉碎性骨折損傷,腰部扭傷,住院治療2個多月後,又輾轉到一家康復醫院進行恢復治療。期間共花費醫療費6萬餘元,其中,陳先生墊付5000元。李奶奶病情穩定後,經傷情鑒定,構成10級傷殘。

  事後,李奶奶家屬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找到陳先生及所在的醫院,要求其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陳先生雖認可警方的責任認定,並同意賠償,但與單位之間就賠償問題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導致李奶奶遲遲未能得到賠償。2013年11月初,李奶奶家屬以陳先生及轎車投保的某財産保險公司、陳先生所在醫院為被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3被告共同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共計16余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第一被告陳先生受單位指派,工作時間駕駛私家車取患者會診資料,其行為符合執行工作任務的範圍,應當認定為“執行工作任務”。被告陳先生雖然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責任人,但其事故係發生在執行公務期間,應由所在單位(醫院)承擔責任。關於第三被告提出的醫院內部“禁止私車公用”一節,無論其是否有此規定,不影響其因職員執行公務行為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在確定原告實際損失數額後,隨依法判決三被告共賠償李奶奶損失13萬餘元,其中,保險公司承擔車輛交強險和三責險約6萬元,扣除陳先生墊付的5000元,剩餘65000元由該醫院承擔。

  【點評】一、職員公務致他人損害,為何由單位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也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可見,職員在從事單位公務行為活動中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由單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當然,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若職員在執行公務致他人損害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職員個人才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或者單位在賠償後可以向職員追償。而交通肇事中的“重大過失”,通常是指無照駕駛、酒駕、醉駕、超速行駛、逆行等法律絕對不允許的行為,行為人依然予以冒險為之,均屬於重大過失。本案中,陳先生操作不當的行為並不構成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二、如何看待單位內部規定?本案陳先生所在單位以醫院以內部有“禁止私車公用”之規定來抗辯,之所以未被法院判決採納,是有法律依據的。根據《合同法》關於合同相對性原則,平等主體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合同只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而對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退一步講,即使該醫院內部有“禁止私車公用”之規定,只能約束該醫院及全體職工,不能約束合同相對人之外的(第三人)李奶奶。

  此外,對於本案中陳先生先行墊付的5000元也應該由該醫院承擔,若陳先生主張權益,向所在醫院討要,同樣會得到法律的支援。

  (錦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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