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擬規範商業短信:未同意接收不得發送
- 發佈時間:2014-11-04 13:02:09 來源:中國新聞網 責任編輯:王磊
中新網11月4日電 據法制辦網站消息,為規範通信短資訊服務行為,維護短資訊用戶的合法權益,工業和資訊化部起草了《通信短資訊服務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意見稿》指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將採用人工收集、線上自動收集、數字任意組合等手段獲得的他人的電話號碼用於出售、共用和交換,或者向通過上述方式獲得的電話號碼發送短資訊。
《意見稿》同時指出,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接收者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短資訊。接收者同意後又明確表示拒絕接收短資訊的,應當停止向其發送。
通信短資訊服務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通信短資訊(以下簡稱短資訊)服務行為,維護短資訊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路資訊保護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使用短資訊服務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短資訊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鼓勵有關行業協會依法制定短資訊服務的自律性管理制度,引導會員加強自律管理。
第二章 短資訊服務規範
第五條 經營短資訊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未取得許可的短資訊服務提供者提供用於業務經營的網路或者業務接入服務。
第六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準確記錄接入其網路的短資訊服務提供者的名稱、接入代碼和接入地點等資訊。
第七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短資訊服務規則,並在服務合同或者入網協議中告知用戶,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侵犯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短資訊服務向用戶收費的,短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保證計費符合相關電信標準,並事先明確告知用戶服務內容、資費標準、收費方式和退訂方式等。
第九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發送短資訊時,應當將發送端電話號碼或者代碼一併發送。不得發送缺少發送端電話號碼或者代碼的短資訊,不得發送含有虛假的發送端電話號碼或者代碼的短資訊。
第十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服務系統中記錄短資訊發送和接收時間、發送端和接收端電話號碼或者代碼、用戶訂閱和退訂情況等資訊,端口類短資訊還應當保存短資訊內容。
前款規定的記錄應當保存5個月,其中用戶訂閱和退訂情況應當保存至短資訊服務提供者與用戶服務關係終止後5個月。
第十一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提供端口類短資訊服務時,應當要求短資訊內容提供者提供真實身份資訊,並進行查驗和登記。
第十二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提供端口類短資訊服務時,應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許可的碼號結構、位長、用途和使用範圍使用端口號。未經電信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轉讓或者出租端口號。
第十三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在業務活動中收集、使用用戶的個人資訊,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和執行網路與資訊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加強公共資訊巡查。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將採用人工收集、線上自動收集、數字任意組合等手段獲得的他人的電話號碼用於出售、共用和交換,或者向通過上述方式獲得的電話號碼發送短資訊。
第十六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和短資訊內容提供者不得製作、複製、發佈和傳播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內容的短資訊。
第十七條 擬發送公益性短資訊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前10個工作日向電信管理機構提供短資訊發送時間、發送內容、發送範圍、發送機構等資訊。屬於公益性短資訊的,電信管理機構協調短資訊服務提供者發送;不屬於公益性短資訊的,及時告知有關部門並説明理由。
涉及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預警和處置等應急公益性短資訊,情況緊急需要先行發送的,短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無償發送,有關部門事後應當向電信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訊。
第三章 商業性短資訊管理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接收者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短資訊。接收者同意後又明確表示拒絕接收短資訊的,應當停止向其發送。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短資訊內容提供者請求用戶同意接收商業性短資訊的,應當説明擬發送短資訊的類型、範圍和期限。用戶未回復的,視為不同意接收;用戶明確拒絕或者未回復的,不得再次向其發送內容相同或相似的短資訊。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通過其電信網發送端口類商業性短資訊的,應當保證有關用戶已經同意或者請求接收有關短資訊。
第十九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和短資訊內容提供者用於發送其業務管理和服務類短資訊的端口,不得用於發送商業性短資訊。
第二十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和短資訊內容提供者向接收者發送商業性短資訊,應當提供免費、便捷和有效的拒絕接收方式並隨短資訊告知接收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對接收者拒絕接收短資訊設置障礙。
第二十一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短資訊內容提供者向接收者發送商業性短資訊,應當在短資訊中註明短資訊內容提供者的名稱。
第二十二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短資訊管理制度和預警監測機制,通過規範管理、技術手段和合同約定等措施,防範未經用戶同意或者請求發送的商業性短資訊。
第二十三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短資訊服務提供者或者短資訊內容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發送商業性短資訊的,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停止為其提供相關的電信資源。
第二十四條 鼓勵開發和推廣基於智慧終端的短資訊安全應用軟體産品。鼓勵用戶自主選擇下載和使用短資訊安全應用軟體,提高自我防護能力。
第四章 用戶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五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公佈有效的聯繫方式,接受與短資訊服務有關的投訴。
第二十六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委託中國網際網路協會12321網路不良與垃圾資訊舉報受理中心(以下簡稱舉報受理中心)受理短資訊服務舉報。
第二十七條 用戶認為其受到商業性短資訊侵擾的,可以向短資訊服務提供者投訴或者向舉報受理中心舉報。
舉報受理中心受理用戶舉報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轉送短資訊服務提供者處理。發現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國家有關部門處理。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收到用戶投訴或者舉報受理中心轉辦的舉報,經核實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手段,並在15個工作日內向投訴用戶或舉報受理中心反饋處置結果。
第二十八條 短資訊服務提供者發現被投訴或者舉報的短資訊明顯含有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發送,保存有關記錄,並及時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涉及本單位的,應當立即開展調查,採取有效的防範或者處理措施,並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電信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用戶與短資訊服務提供者發生短資訊服務爭議的,可以依法向電信管理機構委託的電信用戶申訴受理機構申訴。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電信管理機構對短資訊服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要求短資訊服務提供者和短資訊內容提供者提供相關材料,短資訊服務提供者和短資訊內容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不得妨礙短資訊服務提供者和短資訊內容提供者正常的經營或者服務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一條 電信管理機構實施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年檢時,應當對短資訊服務提供者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審查。
第三十二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將短資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記入社會信用檔案並予以公佈。必要時,電信管理機構可以對短資訊服務提供者的負責人進行監管談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和短資訊服務提供者,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短資訊內容提供者,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電信管理機構、舉報受理中心工作人員在短資訊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短資訊服務,是指利用電信網向行動電話、固定電話等通信終端用戶,提供有限長度的文字、數據、聲音、圖像等資訊的電信業務。
(二)短資訊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短資訊發送、存儲、轉發和接收等基礎網路服務,以及利用基礎網路設施和服務為其他組織和個人發送短資訊提供平臺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礎電信業務、增值電信業務中的資訊服務業務和行動通訊轉售業務經營者)。
(三)短資訊內容提供者,是指將其短資訊交由短資訊服務提供者發送的組織或者個人。
(四)端口類短資訊,是指短資訊服務提供者利用自有端口或者行業類應用端口發送的短資訊。
(五)商業性短資訊,是指用於直接或間接地介紹、推銷商品、服務或者商業投資機會的短資訊。
(六)公益性短資訊,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等單位向用戶發送的,旨在服務社會公共利益,倡導社會公序良俗、預防或處置突發事件、提醒群眾防災避災等非盈利性質的短資訊。
第三十八條 利用網際網路向固定電話、行動電話等通信終端用戶提供文本、圖片、音視頻、應用軟體等資訊遞送服務的,參照本規定執行。依法需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