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牛安奈吉3批次産品抽檢不合格 泰國天絲涉嫌侵權
發佈時間:2022-12-30 14:17:37 | 來源:中國網食品 | 作者:賈庚
近期,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及呼和浩特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抽檢發現共3批次紅牛安奈吉飲料不合格,不僅如此,根據12月29日紅牛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紅牛)披露的消息,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支援了中國紅牛對於泰國天絲關於“紅牛”商標權權屬糾紛的全部訴訟請求。
簡而言之,泰國天絲授權在中國境內生産、銷售的紅牛安奈吉飲料(已更名為紅牛維生素牛磺酸飲料)不僅出現了食安問題,而且涉嫌侵權。
3批次紅牛安奈吉飲料抽檢不合格
根據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發佈的2022年第39期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資訊公告,其中,福建永輝超市有限公司福州晉安區東二環泰禾店銷售的,標稱廣州曜能量飲料有限公司委託昇興(中山)包裝有限公司2021年7月10日生産的紅牛安奈吉飲料(250mL/罐)泛酸檢測值為1.07mg/100mL,標準規定為1.5~2.7 mg/100mL。
而呼和浩特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發佈的關於食品安全監督抽檢資訊公告 (2022年第12期)顯示,內蒙古華聯綜合超市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興安北路分公司銷售的廣州曜能量飲料有限公司委託陜西紫泉飲料工業有限公司生産的1批次紅牛安奈吉飲料(生産日期:2021/6/6,250mL/罐)泛酸檢測值為0.984mg/100mL,標準規定為1.5~2.7 mg /100mL;
另一批次紅牛安奈吉飲料(生産日期:2021/7/7,250mL/罐)泛酸檢測值為0.996mg/100mL,標準規定為1.5~2.7 mg /100mL。
據悉,泛酸又名“遍多酸”,曾稱維生素B5。泛酸的主要生理功能是構成輔酶A和酰基載體蛋白,並通過它們在代謝中發揮作用,參與體內碳水化合物、脂質和蛋白質的代謝。
廣州曜能量飲料有限公司企業標準《紅牛®安奈吉飲料》(Q/YNL 0001S-2019)中規定,紅牛®安奈吉飲料中標誌性成分泛酸的含量為1.5~2.7mg/100mL。泛酸含量未達到産品標準要求的原因,可能是生産加工過程中攪拌不均勻,也可能是企業未按標準要求進行添加等。
據了解,紅牛安奈吉飲料是2014年“紅牛”商標權權屬糾紛案拉開序幕以來,泰國天絲私自將將註冊紅牛商標授權給廣州曜能量飲料有限公司打造的,紅牛安奈吉飲料使用的保健食品批文也是廣州曜能量飲料有限公司“曜能量”産品所獲保健食品批文變更而來。
紅牛安奈吉飲料2019年5月上市,因為與“紅牛維生素功能飲料”(中國紅牛)包裝、裝潢十分相似,因此對消費者造成了嚴重的誤導,另外,根據今年5月廣州曜能量飲料有限公司發佈的“産品更名告知函”,自2022年6月起,紅牛安奈吉飲料已陸續更名為紅牛維生素牛磺酸飲料。
紅牛商標案迎新進展,中國紅牛將對侵權産品追責
2014年,紅牛系列商標持有人、紅牛飲料原材料供應方泰國天絲向中國紅牛的工廠發出律師函,聲稱使用“紅牛”商標的行為構成侵權,要求停止生産、銷售紅牛産品、停止使用商標,並直接單方面停止了對香精香料的供應。
不過在2022年12月29日,紅牛商標案則迎來了重大新進展,據中國紅牛消息,中國紅牛當日收到了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粵0391民初725號(以下簡稱判決書)。判決書顯示,原告為紅牛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簡稱中國紅牛),被告為中國食品工業(集團)公司(簡稱中食工司)、深圳中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浩公司)、天絲醫藥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Co.,Ltd,簡稱泰國天絲)。
中國紅牛訴訟請求為:
1、確認1995年11月10日中食工司、中浩公司、中國紅牛、泰國天絲共同簽訂的《協議書》第一條有效,即在合同有效期內“只有中國紅牛有權在中國境內生産銷售紅牛飲料。中食公司、中浩公司在沒有得到中國紅牛和泰國天絲書面同意或許可之前均不得在中國境內生産或承包給其他公司生産或銷售紅牛飲料系列産品。中國紅牛及泰國天絲未得到中食公司和中浩公司書面同意或者許可之前及均不得在中國境內生産或承包給其他公司生産或銷售紅牛飲料同類産品”的約定有效。
2、被告天絲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
同時,中國紅牛陳述了相關事實與理由:1993年被告泰國天絲創始人許書標先生為在中國生産紅牛飲料而來到海南投資建廠,設立海南紅牛飲料有限公司。因紅牛飲料含有咖啡因、肌醇等需審批才能用於生産的添加劑成份,直至1995年初,公司因未取得生産許可批文而始終無法投産。在此情況下,許書標先生結識了嚴彬,嚴彬引入被告中食公司、中浩公司加入合作。
1995年3月,中食公司向主管部門提交了申報審批手續,並組織了專家論證,于1995年9月取得衛生部《關於“維生素功能飲料”等生産的批復》批文。至此,紅牛飲料能夠在中國合法生産。為保障合作的長期穩定性,保障中泰雙方利益,1995年11月10日,原告與三被告在深圳香格里拉酒店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協議書》載明:甲方(中食公司)、乙方(中浩公司)、丙方(中泰紅牛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或經政府批准的其他名稱的公司)和丁方(泰國天絲)就在中國國內生産銷售紅牛複合維生素功能飲料迖成一致。
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只有丙方有權在中國境內生産、銷售紅牛飲料。甲方、乙方在沒有得到丙方和丁方書面同意或許可之前均不得在中國境內生産或承包給其他公司生産或銷售紅牛飲料系列産品。丙方和丁方在未得到甲方和乙方書面同意或許可之前,均不得在中國境內生産或承包給其他公司生産或銷售紅牛飲料同類産品”。
上述《協議書》簽訂後,各方為履行該協議,依照協議約定和當時我國中外合營企業相關法律和法規規定成立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在中國獨佔生産經營紅牛飲料。在1995年11月10日簽訂協議書後,1995年12月份原告經工商正式核名為紅牛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並在12月底取得工商註冊登記的營業執照,在1995年12月份,紅牛公司成立時股東有四家,為中食公司、中浩公司、泰國天絲與泰國紅牛,現在只有泰國紅牛仍為公司股東。
2012年3月許書標先生去世,其子許馨雄接管天絲公司。許馨雄不滿原交易條件,在中國尋求與第三方合作,違反了《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泰國天絲授權第三方生産的紅牛安奈吉飲料以及紅牛風味飲料于2019年在中國上市銷售,給原告造成嚴重的損失。更惡劣的是,被告三在多個訴訟和仲裁案件中,公然否認《協議書》效力,更不承認己方負有該《協議書》項下的義務。原告認為,《協議書》第一條係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係合法有效的協議。
泰國天絲則在本案中辯稱:
一,紅牛公司營業執照已經在2018年9月29日到期失效,原告起訴時沒有提交有效營業執照,不符合立案條件,代表合資公司在協議書上簽字的人,他的董事身份早已被罷免,無權代表紅牛公司提起訴訟或簽訂起訴狀;
二,原告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不是適格原告;
三、涉案協議書不具有真實性,合資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沒有任何事實基礎;
四、即便協議書是真實的,協議書上因為缺乏法人公章和法人對簽字自然人授權,該協議書從來沒有合法成立過;
五、即便協議書是真實的,也屬於磋商性質的文件,並不具有合同效力或法律約束力;
六、即便協議書是真實的,根據當時最高院關於經濟合同法執行若干問題意見,也從來沒有生效,而且如果沒有進行工商登記不能刻印公章,根據當時規定也不能簽訂合同,所以合同無效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七、即便合資公司的行為已經明確否定了紅牛公司唯一銷售者的身份,在合資公司設立之初在全國各地設有多家分公司負責紅牛飲料銷售,但是後來都已經把分公司登出,改為在合資公司體系外的北京紅牛飲料有限公司來銷售紅牛飲料,可見合資公司很早已不具有銷售身份;
八、所謂協議顯示的當事人都已經不在是合資公司的股東,且合資公司本身也無權使用紅牛商標生産銷售,協議書第一條不具備為約束力。協議書第一條有效性必須以合資公司有權合法生效紅牛飲料為前提,目前公司經營期限屆滿無權開展經營活動,已經無法使用,所以不具有約束力;
九、合資公司依據所謂協議書不斷惡意提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應當對其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中食公司則表示對原告提出的1-4項訴求均無異議。中食公司同時承諾:將繼續履行四方《協議書》約定的相關義務,維護同時不侵犯中國紅牛在中國境內獨家享有的生産、經營和銷售等權利。中浩公司則未作答辯。
法院條分縷析明斷是非
首先,中國紅牛經營期限于2018年9月29日到期並未延長經營期限,但亦未登出,因此其依然具有民事主體與民事訴訟主體資格有權作為當事人提起本案訴訟;
其次,《協議書》簽訂於中國紅牛成立之前,係由嚴彬代表擬設立的公司以公司名義簽訂的,由於公司名稱尚未經核準,所以簽訂協議時所使用的名稱與此後核準的名稱不一致並不影響該行為的效力。這一行為屬於在公司發起設立過程中所實施的行為,其法律後果在公司發起設立後應當由公司承擔,因此中國紅牛應當承擔該份合同中所約定的義務,也享有該份合同中所約定的權利。
第三,《協議書》有四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簽名,除天絲公司外的其他三方均認可該合同成立,但泰國天絲認為《協議書》未加蓋公章,代理人亦未經天絲公司授權。經審查,泰國天絲在《協議書》中簽字的代表與此後在簽訂合資合同的代表係同一人,且泰國天絲依據該合同取得了紅牛公司的股權,此後又加以處置,説明在涉案《協議書》中簽字的泰國天絲的代表係經過該公司授權的,因此涉案《協議書》成立。
第四,泰國天絲認為《協議書》僅為磋商性質的文件,而有別於正式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體系中,並不存在正式合同與非正式合同之分,只要是內容確定、依法成立的合同都是受法律調整的合同。如果某些合同內容不夠完整,可以通過其他法律手段補足,但這並不影響合同本身的屬性,所以泰國天絲主張涉案《協議書》僅為磋商性質的文件沒有法律依據。
第五,關於《協議書》的履行情況是否對合同效力構成影響的問題,法院認為,合同有效是合同履行的前提,無論合同是否實際履行、在履行過程中是否有變更合同的行為,都不影響合同本身的效力,所以泰國天絲辯稱的紅牛公司的實際經營方式並不影響涉案《協議書》的效力。
第六,法院對於此後各方股東所簽訂的合資合同是否已經變更了《協議書》的問題不予認可。
綜上,法院認定《協議書》第一條依法成立,且不存在無效的情形。該條款內容係關於原告紅牛公司具有獨家經營權的約定,四家公司在開始合作時就這一事項作出約定,並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因此該約定應為有效。
最終,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995年11月10日中國食品工業(集團)公司,深圳中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紅牛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天絲醫藥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Co.,Ltd)共同簽訂的《協議書》第一條有效(該條款為“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只有丙方有權在中國境內生産、銷售紅牛飲料,甲方、乙方在沒有得到丙方和丁方書面同意或許可之前均不得在中國境內生産或承包給其他公司生産或銷售紅牛飲料系列産品。丙方和丁方在未得到甲方和乙方書面同意或許可之前,均不得在中國境內生産或承包給其他公司生産或銷售紅牛飲料同類産品”)。
案件受理費1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天絲醫藥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Co.,Ltd)負擔。原告已預交100元 , 本 院 予 以 退 回 。 被 告 天 絲 醫 藥 保 健 有 限 公 司(T.C.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Co.,Ltd)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100元,拒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行。
而依據判決書,中國紅牛在12月29日也發表聲明稱,上述判決不僅認定了中國紅牛自1995年始享有在中國境內獨家經營紅牛飲料50年的合法性,而且也確認了泰國天絲及任何第三方在中國生産銷售紅牛飲料行為的非法性。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中國紅牛表示,根據該判決,自2019年起泰國天絲陸續上市的紅牛安奈吉飲料、紅牛維生素風味飲料(進口、國産)、紅牛維生素牛磺酸飲料以及紅牛維生素能量飲料等,皆為非法生産或售賣的侵權産品。中國紅牛正告泰國天絲及代理商、經銷商:即日起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對繼續生産、銷售者,中國紅牛將依法追究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
中國紅牛強調,始終相信正義可能會遲到,但絕不會缺席。將一如既往為消費者提供合法的紅牛飲料,依法捍衛消費者及上百萬産業鏈相關利益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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