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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證券內幕交易案開庭 法院建議庭外調解

  • 發佈時間:2014-08-06 01:39:02  來源:新華網  作者:楊慶婉 梅菀  責任編輯:陳娟娟

  昨日上午9時,光大證券內幕交易案一審在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

  庭審中雙方爭論焦點集中在四方面:被告是否存在內幕交易;內幕交易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投資者的經濟損失與行為人的內幕交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投資者損失的認定方法。

  庭審持續至17時45分,在最後階段,審判長認為控辯雙方都存在責任,建議庭外調解,如調解不成再擇日宣判。

  本案由4名原告代理律師分別代理61名個人投資者的起訴,光大證券代理律師2名,案由為證券及期貨內幕交易。

  內幕交易認定之爭

  庭審開始後,法官指出,光大證券認為原告投資人可能存在選擇性列印交易記錄,以此向法院申請調查令。法院調取部分原告投資人的全部交易記錄,並未發現上述情況。原被告雙方隨後就四方面的爭議焦點展開論述。

  在內幕交易行為認定上,被告代理律師辯護稱,光大證券發生錯單事件之後一直與上交所保持溝通,查明原因後即進行披露,從錯單行為發生到對外披露僅3個小時之差,不違反相關信披法規。而原董秘梅鍵當時並不清楚情況,他與媒體的溝通僅是個人判斷,沒有獲得公司授權。

  對此,原告代理律師嚴義明認為,光大證券錯單交易即為過錯,而更大過錯是明知可能存在程式問題後未及時披露,還利用內幕資訊進行對衝交易。原董秘梅鍵負責資訊披露,擁有光大證券的概括性授權,他的言論引起了投資者對市場的錯判。此外,光大證券集中資金及資訊優勢,大幅操縱股價獲得巨量利益,此舉涉嫌價格操縱。

  被告代理律師堅持梅鍵的言論是個人行為,原告代理律師林嶸則質疑稱,被告的意思仿佛梅鍵是一個臨時工,而實際上投資者有理由相信梅鍵對“烏龍指”的否定説法,不是最初媒體的猜測性報道。

  因果關係是否存在

  法庭上的另一個爭論焦點是投資者的經濟損失與行為人的內幕交易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從時間上看,2013年8月16日11時5分大盤開始暴漲,11時40分左右光大證券召開高層會議,11時59分左右光大證券原董秘梅鍵向媒體否認了“烏龍指”事件,13時光大證券停牌,隨後發佈提示性公告,披露了公司策略投資部門自營業務在使用獨立的套利系統時出現問題的事項。

  原告代理律師認為,光大證券公告之前,上午大額買進上證180ETF以及中午作為信披負責人的董秘對媒體否認事實的行為,具有隱瞞重大事項和發佈虛假資訊的嫌疑;而下午上證50/180ETF及股指的賣空行為則構成內幕交易。上述行為造成“8·16”當天市場巨幅波動,加之股市、期市的聯動效應,股票、股票基金和期貨投資者的持倉損失,以及部分期貨投資者的強行平倉損失,在基於合理計算方法的基礎上,都應由光大證券承擔。

  光大證券代理律師則認為,上午光大證券的大單交易,是並非出於本意的錯單交易,不應承擔民事責任,下午賣出股指期貨,分時段成交量佔市場總交易量比例不大,而大盤亦表現為平穩下跌。

  事實上,“8·16”事件之後,證監會對光大證券的行政處罰書中,也僅將光大證券當天下午的賣空行為定義為內幕交易,對上午大單交易行為並未具體給出界定。光大證券代理律師認為,下午開盤光大證券披露之後,市場皆應知道大盤上午的上漲非實質性利好,下午回調是大概率事件,而光大證券下午並未集中大量沽空股指期貨,投資者的損失應該為買賣自負的純粹經濟利益損失。

  法律適用性問題

  本案審理中被告代理律師表示對受理程式存有異議。他指出部分投資人用不同的訴訟事由提起訴訟,不具備前置程式,不應該被受理。證監會僅對光大證券涉嫌內幕交易做出決定,因此原告投資者提出的虛假陳述、操縱市場訴訟就不具有前置程式。

  證券市場的內幕交易侵權案件受理應當以行政處罰為前置程式。被告代理律師表示,光大證券原策略投資部負責人楊劍波訴證監會案尚未審結,當一案以一案審判結果為前提條件,應終止訴訟。而原告代理律師許峰認為,這是屬於誤導。楊劍波僅請求撤銷對其個人的行政處罰,而本案被告光大證券並沒有起訴或申請行政復議,楊劍波案不會影響到本案的受理和審批結果。

  被告代理律師又指出,投資者的經濟損失屬於民事訴訟範圍,雖然《證券法》對內幕交易規定了民事責任,但《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並未涉及內幕交易的民事責任,屬於“法無規定不擔責”。

  對此,原告代理律師許峰向證券時報記者表示,本案屬於侵權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及相關法律是可以作為起訴依據的。

  直擊庭審

  爭論一光大證券代理律師:光大證券原董秘梅鍵事發當日中午對媒體否認“烏龍指”事件是個人行為,非公司授權,不構成虛假陳述及重大隱瞞。

  原告律師:梅鍵作為上市公司資訊披露負責人,責任不可推卸,並非光大證券的“臨時工”。

  爭論二光大證券代理律師:某媒體在梅鍵否認前已報道“光大70億烏龍指事件”,並已廣為轉載,符合監管部門“內幕資訊被一般投資者廣泛知悉或理解,則內幕資訊喪失非公開性”的要求。

  原告律師:媒體報道屬於“揭露”,而非“披露”,據此不能認定光大證券已公開其當天上午交易行為。

  爭論三光大證券代理律師:“8·16”事件當天的交易行為是遵循了市場中性原則,即對衝或者套利交易必然同時存在對手盤,也即買入現貨同時必須賣出對等期貨以規避系統風險,故光大證券的交易行為並無主觀過錯。

  原告律師:對衝需滿足資訊對等,光大證券上午買入和下午賣出時點不符,也不符合投資策略。

  爭論四光大證券代理律師:“8·16”當天上午與光大證券同向交易的投資者都賺錢了,下午大盤下跌,因為股市“有漲必有跌,潮起又潮落”,投資者應自擔責任。

  原告代理律師:大盤上午上漲是因為光大證券大額買單,投資者是基於可能存在利好猜測的跟進,下午下跌則是內幕交易做空期指,是“人為操縱的漲跌”。(梅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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