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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建設“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稅收制度

  • 發佈時間:2015-03-18 00:30:29  來源:中國證券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 高端視野

  ●“取之於民”時會發生“稅收痛苦”,如何降低這種痛苦,關係到稅制的結構狀態。

  ●稅收體系裏的具體成本,可分成徵管成本和遵從成本,涉及“收”與“付”雙方。如果從徵管成本來説,實際上涉及到整個公權體系的綜合成本,並不只是稅收部門的運作成本。

  ●“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稅收制度,其關鍵因素是十八大以後明確認可的“稅收法定”原則。

  □華夏新供給經濟學研究院院長 賈康

  稅收總體來説,要解決政府履行職能“錢從哪來”這樣一個重要問題。“錢從哪來”後邊當然跟著的是“用到哪去”。在現代文明語境裏,現代社會任何經濟體的官方,都會認可稅收必須“取之於民、用之於民”。雖然任何主體都不否定“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理念,但並不等於現實中可以相對順利地把理念和實際對接。進而在實際生活裏面,可以舉出以下幾個值得討論的具體問題。

  第一,“取之於民”時會發生“稅收痛苦”,如何降低這種痛苦,關係到稅制的結構狀態。在稅收和徵收環節上,它一定表現為一種利益讓渡。這種利益讓渡帶來的是在徵繳環節上發生的“稅收痛苦”感受,需要優化處理。比如説,直接稅和間接稅的總體結構,當前仍明顯地跟不上時代發展。十八屆三中全會要求逐漸提高直接稅的比重,其內涵邏輯就是要總體優化稅制結構,通過稅制結構的可塑性推進改革,來降低總體社會的“稅收痛苦”。學術分析可以證明,在宏觀稅負既定的假設條件下,社會成員總體的“稅收痛苦”程度會與間接稅的比重成正比,而與直接稅的比重成反比。到了一定發展階段,稅制改革必須順應這一原理,並回應公眾訴求,以優化稅制結構。

  第二,“用之於民”時的支出不是與“取之於民”時的收入一一對應的。因為稅收除了有給政府籌集收入、履行服務公眾和管理社會職能的作用之外,還必須伴隨另外一種職能,那就是要合理地行使收入調節功能,發揮再分配的作用。這裡面尤其是直接稅會明顯成為再分配的政策工具,所以稅收制度必然要在其優化設計和運作裏面考慮“抽肥補瘦”,其所對應的包括個人所得稅,典型特徵是超額累進徵收,還有遺産和贈與稅等。對這種“抽肥補瘦”功能絕不可能從根本上否定,剩下的問題就是怎麼合理、動態地優化這種“抽肥補瘦”的機制設計。

  第三,“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稅收也必然有其運作成本。稅收的不可避免性質是由來已久的,早在古羅馬的時期就流行“惟有死亡和稅收兩者無可回避”之説。現實生活中,人類社會是分成國家的,有國家必有稅收,而稅收又必然有成本,原理上不可能為零成本,但是要盡可能地降低成本,才能最好地體現“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宗旨和原則。稅收體系裏的具體成本,學術上可分成徵管成本和遵從成本,涉及“收”與“付”雙方。怎樣使之最小化?如果從徵管成本來説,實際上涉及到整個公權體系的綜合成本,並不只是稅收部門的運作成本。如果公權體系是高效率的,就不必多徵稅來維持後邊龐大體系運作,反之則多徵稅必不可免,實在徵不上來就會更多擠佔民生凈支出的部分。所以這個廣義的稅收徵管成本聯通行政成本。由此可知,要使稅的徵管成本、行政成本、綜合成本最小化,政府的大部制改革、扁平化的機構改革是必須的命題。

  第四,“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制度建設必須全面法治化,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觀察點。“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總體來説應形成規範的公共選擇,其關鍵的制度因素是什麼?是十八大以後明確認可的“稅收法定”原則。人民代表大會是我國最高權力機構和立法機構,但實事求是地説,人大立法的客觀需要和實際作為方面,還是存在明顯差距。現在國家治理現代化所推崇的制度建設,已經到了十八屆四中全會表述為全面依法治國和法治化,理念和邏輯是清楚的,但做起來還是有難度。

  第五,“取之於民、用之於民”需要更高的透明度和績效追求。近年來,已經非常明顯地表現出人民大眾納稅人意識上升,要求政府徵稅、用稅公開透明,並提升績效。政府近年來在稅收透明度方面進行了一系列前所未有的積極努力,但其公開透明和績效水準仍顯滯後,這方面理念和現實的差距也是明顯的。如果説政府牽頭、全民參與的制度建設過程,不能在透明和績效方面有讓公眾日趨認可的進步,而一味要求公眾誠信納稅的話,那麼這樣一種誠信納稅文化的培育其實是缺乏對應因素的。上述兩方面必然相輔相成,共同推進。

  總體來説,在稅收問題上,不能簡單用“少數服從多數”來處理。如那樣就太簡單了:碰到的所有稅制問題來個全民公決,馬上就有結果——那麼很可能現在對個人所得稅做個全民公決的結果,就是多數人認為取消這個稅最好,房地産稅更不用説。但走向現代國家、現代社會,建立有現代文明特徵的現代稅制,不可能以這種方式處理公共資源配置和利益調節的規則、制度問題。我們必須把制度文明、公民素質、專業理性、社會和諧、公權體系善治等要素綜合在一起,通過規範的立法過程,形成“最大公約數”,把各種利益集團的訴求盡可能地、最大包容性地給予規則確認。這些道理都要融入“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稅收改革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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