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0日,*ST新梅發佈訴訟進展公告表示,在訴請限制舉牌方“開南幫”股東權利一審(6月30日)未獲法院支援的背景下,*ST新梅原大股東興盛集團又向上海市一中院遞交上訴狀,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錯誤。
事實上,在A股市場上,“開南係”違規舉牌上位*ST新梅第一大股東並不是個例。有媒體統計,自2014年下半年以來,A股市場上出現違規舉牌的案例多達20余起。其中不乏訴諸公堂的案例,除了*ST新梅、西藏旅遊、康達爾原大股東與舉牌者之間也在通過司法途徑尋求解決股權紛爭。
違規舉牌現象不僅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也為司法實務帶來了一系列新課題。作為A股市場上第一家原大股東與違規舉牌“野蠻人”對簿公堂的上市公司,*ST新梅的相關訴訟結果對資本市場意義重大。
上市公司
狀告“野蠻人”第一例
自2013年7月起,王斌忠通過上海開南、蘭州鴻祥等7個機構賬戶及8個自然人賬戶(下稱開南係)大量買入*ST新梅股票。至2015年1月27日,開南係持有*ST新梅的股權比例高達16.53%,超過興盛集團11.19%的持股比例,成為事實上的第一大股東。但開南係“舉牌上位”*ST新梅的過程並不合法。
據寧波證監局查明,由王斌忠實際控制的上海開南賬戶組在2014年6月13日前,未披露該賬戶組受同一人控制或存在一致行動關係,據此證監會寧波監管局向王斌忠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2015年2月1日,興盛集團將開南賬戶組告上法庭,要求限制舉牌方股東權利。據悉,這是A股市場上第一個上市公司狀告違規舉牌“野蠻人”的案例。
在經過了1年多時間後,6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這一案件做出判決,法院認定興盛集團訴情限制被告股東權利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並駁回興盛集團全部訴請。
上海市一中院在審理中梳理歸納了案件的三大爭議焦點:其一,被告違反《證券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在未履行資訊披露義務的情況下超比例購買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行為是否有效;其二,原告的合法權益是否因被告的違規行為而遭受損失;其三,原告要求限制被告行使股東權利或處分相應股份的訴請是否具有法律依據。
原股東捍衛權益再上訴
雖然上海市一中院在一審中駁回了興盛集團全部訴請,但為了捍衛股東權益,興盛集團再次上訴。
在*ST新梅披露的訴訟進展公告中,興盛集團也主要是圍繞上述三大焦點重申其上訴理由。首先,興盛集團認為,對一審歸納的爭議焦點存在歸納不當,屬適用法律錯誤。
興盛集團表示,上海一中院對原審歸納的爭議焦點一“持股合法性予以認定”的結論,混淆了“超比例持有股票應該履行的資訊披露義務”和“利用股票實施惡意收購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之間的區別。
如果被上訴人僅僅是財務投資人,而不涉及收購、重組第三人的目的,則被上訴人的行為僅僅是違反資訊披露,屬於虛假陳述,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虛假陳述的司法解釋。但本案中,被上訴人持股的目的是收購。被上訴人通過秘密的手段,非法收購第三人股票,以期獲得第三人的控制權。其行為是規避了上市公司收購兼併重組的相關規制。本案審理的焦點應該是“收購”而非“持股的資訊披露義務”。故不應該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虛假陳述的司法解釋。
興盛集團還指出,交易行為是否有效,與持股合法性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法律概念。認為原審判決混淆了“交易行為有效的法律後果”與“持股合法性與否的法律後果”之間的本質區別,理應予以糾正。
此外,興盛集團認為,上述“爭議焦點二”也歸納不當。其認定控制權、反收購權不屬於法定權利,上訴人只能主張財産性損害賠償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上訴人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被上訴人的惡意收購行為侵害了上訴人的民事權益。”興盛集團認為。
民事權益包括股權在內的人身、財産權益,上訴人在原審中主張的具體權利,包括知情權、控制權和反收購權等,均符合《公司法》第4條的規定內容。
在一審中,法院駁回了興盛集團限制開南係股東權利的訴請。對此,興盛集團表示,本案訴請的不是財産性賠償,而是行為之訴。因此,一審判決的“上訴人要求限制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沒有依據”,屬於法律適用錯誤。
在公告中,興盛集團特別指出,“控制權應屬原告的法定權益”、“反收購權應屬原告的法定權益”。《公司法》有明確的控股股東的規定,也明確了“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治理方式。而上訴人作為第三人的控股股東,已經持續了十幾年,上訴人的控制權來源是合法的。
“在惡意收購的情勢下,被收購的公司以及與被收購事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方,均有權依據《證券法》、《公司法》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或公司章程的約定,為自身的民事權益或被收購公司的民事權益,請求司法救濟,無論是自益權訴訟或是他益權訴訟。”興盛集團在公告中如此表示。
其次,興盛集團認為原審判決的認定事實存在錯誤。興盛集團認為,本案中對被上訴人是否完成改正行為,原審法院作出“因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的認定,是極其不負責任的。
“法院依職權赴中國證監會寧波證監局調查,寧波證監局就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完成改正的結論是‘不清楚與不確定’。這是法院主動調查的證據,理應在判決書中予以援引並作為認定依據。”興盛集團表示。
興盛集團認為,被上訴人充其量僅改正了次要方面,比如對外宣佈了所謂的“一致行動關係”,但主要方面並未改正,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收購管理辦法》第17條和第50條的資訊披露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根本未能完成改正。
興盛集團認為,一審判決存在明顯的法律適用錯誤和認定事實錯誤,理應被撤銷;上訴人訴訟請求合法有據,理應予以支援。興盛集團此次的核心上訴請求,仍是請求法院判令全部被上訴人在持有*ST新梅期間,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對於*ST新梅案件,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郭靂認為,細讀判決後發現,法律上整體採取了較為安全的立場。不過在一些環節仍有可以討論的餘地。例如圍繞焦點二,一審法院為原告指點的出路是尋求損害賠償救濟,但又質疑控制權和反收購權的成立。“上市公司控股股東的控制權取決於其所持股份的表決權的大小”,“所謂上市公司的控制權僅表現為投資者根據其投資比例依法享有的對公司管理事務表決權的大小,並非控股股東依法所應享有的股東權利”。類似將控制權簡單等同於表決權的認識,恐怕難以解釋在控制權出現轉移時中外市場上常見並普遍得到認可的“溢價”。
如何抵擋“野蠻人”?
在A股市場上,開南賬戶組違規舉牌上位*ST新梅第一大股東,並不是個例。業內人士表示,作為一種正常資本行為,在法律法規和商業規則框架下收購上市公司股權本身並無文明與野蠻之分,但如果收購方肆意規避法律法規,甚至構成違規舉牌,則是需要另外討論的一個話題。
雖然監管層明令禁止,然而違規舉牌現象始終屢見不鮮。其原因何在?有觀點認為,“違規成本太低”是誘發舉牌方違規舉牌的重要因素,通過監管層的行政處罰能成功“洗白”。
按照目前的規定,如果收購方觸及舉牌紅線後拒不履行信披義務,抑或收購方故意隱瞞一致行動人身份,致其合計持股觸及舉牌紅線,甚至完成實際控股才履行披露義務,該收購方將會被處以60萬元行政罰款。上海天銘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陳榮表示,從我國立法現狀來看,對收購及資訊披露違規的處罰力度過輕,而違規成本偏低,使違規者繼續有恃無恐踐踏法律尊嚴。
據其介紹,在英國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在調查公司股票所有權時,相關機構有權凍結股票的所有權,限止股票轉讓、行使表決權、暫停受影響股票的優先購買權、阻止對股票持有人分配股利和償還資本等。
面對咄咄逼人的違規舉牌方,上市公司大多並無應對良方,有相當一部分上市公司以持股無效為由單方面限制違規舉牌方投票權等股東權利,但在司法領域對此仍未有定論。作為A股市場上第一家原大股東與違規舉牌“野蠻人”對簿公堂的上市公司,*ST新梅的訴訟結果對資本市場意義重大。
在*ST新梅之後,西藏旅遊、康達爾原大股東與舉牌者之間也在通過司法途徑需求解決股權紛爭。2015年9月6日,西藏旅遊控股股東將涉嫌違規舉牌西藏旅遊的胡氏兄弟告上法庭,同年10月胡氏兄弟被拉薩中院裁定禁止判決生效前行使投票權及提案權等股東權利,出現A股首份禁止股東權利案例。不過今年6月訴訟雙方已達成一致和解。
而在監管層面上,為了抑制“炒殼”和“違規舉牌”等過度投機行為,證監會于6月17日發佈了《上市公司重大資産重組辦法》徵求意見稿。按照《重組辦法》中的一條規定,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近3年記憶體在違規或1年內被交易所公開譴責的,將不得“賣殼”。有評論認為,這一政策可謂給那些違規舉牌的“野蠻人”當頭一棒。(CIS)
(責任編輯:羅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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