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經濟網北京6月21日訊 據財政部網站消息,為規範職業年金基金管理,維護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2015〕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18號)等有關規定及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工作部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研究起草了《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一、電子郵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rsbjjjds@mohrss.gov.cn;財政部czbzynj@mof.gov.cn。
二、通信地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基金監管局(地址:北京市東城區和平裏中街12號社會保險基金監管局,郵編:100716);財政部社會保障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南三巷3號社會保障司,郵編:100820)。請在信封上註明“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字樣。
三、徵求意見時間:2016年6月21日至7月5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
2016年6月21日
附件:
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職業年金基金管理,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信託法、合同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國務院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2015〕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18號)等法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職業年金計劃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運營收益形成的機關事業單位補充養老保險基金。職業年金基金的委託管理、受託管理、託管、投資管理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是指參加職業年金計劃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委託人是指參加職業年金計劃的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代理人是指根據國務院規定,集中經辦管理職業年金計劃的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管理中心及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託人是指受託管理職業年金基金財産的法人受託機構,託管人是指接受受託人委託保管職業年金基金財産的商業銀行,投資管理人是指接受受託人委託投資管理職業年金基金財産的專業機構。
職業年金基金受託、託管和投資管理機構在具有相應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資格的機構中選擇。
第四條 職業年金基金採取集中委託投資運營的方式進行管理,中央在京國家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職業年金基金由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管理中心集中行使委託職責,各地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基金由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集中行使委託職責。代理人可以建立一個或多個職業年金計劃,按計劃估值和計算收益率,建立多個職業年金計劃的,也可以實行統一收益率。一個職業年金計劃應當只有一個受託人、一個託管人,可以根據資産規模大小選擇適量的投資管理人。職業年金計劃的基金財産,可以由投資管理人設立投資組合或由受託人直接投資養老金産品進行投資管理。
第五條 職業年金計劃的代理人以委託人名義與受託人簽訂受託管理合同,受託人與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分別簽訂委託管理合同。職業年金計劃管理合同由受託人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于收到符合規定的備案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職業年金計劃確認函,給予職業年金計劃登記號。職業年金計劃登記號及投資組合代碼,按規定編制。
第六條 中央及省級成立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選委員會),負責通過招標形式選擇、更換受託人。委員會人數為七人或九人,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等方面人員組成,人數較多的機關事業單位可派代表參加。基金規模較大的省轄市可派代表參加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辦公室設在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管理中心及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擔相關事務工作。
第七條 同一職業年金計劃中,受託人與託管人、託管人與投資管理人不得為同一機構;受託人與託管人、託管人與投資管理人、投資管理人與其他投資管理人的總經理和職業年金從業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受託人兼任投資管理人時,應當建立風險控制制度,確保業務管理之間的獨立性;設立獨立的受託業務和投資業務部門,辦公區域、運營管理流程和業務制度應當嚴格分離;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受託業務和投資業務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相互兼任。同一職業年金計劃中,受託人對待各投資管理人應當執行統一的標準和流程,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八條 職業年金基金財産獨立於機關事業單位、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固有財産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産。
職業年金基金財産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産和收益,應當歸入基金財産。
第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機構調整、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等原因進行終止清算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産不屬於其清算財産。
第十條 職業年金基金財産的債權,不得與機關事業單位、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固有財産的債務相互抵銷。不同職業年金計劃基金財産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非因職業年金基金財産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産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對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管。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 建立職業年金的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
(一)向管理其基本養老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職業年金繳費。
(二)歸集單位和個人繳費資金。在京中央國家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職業年金繳費按期劃入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管理中心設立的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賬戶;地方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繳費按期劃入管理其基本養老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設立的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賬戶,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時歸集至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設立的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賬戶。
(三)根據有關規定,在本單位工作人員出現退休、離職、出國(境)定居、死亡等情況時,向管理其基本養老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待遇支付申請或者賬戶轉移申請,並協助發放職業年金待遇。在本單位工作人員出現上述情況或其他情況時,向同級財政提出撥付資金記實申請。
第十三條 代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與受託人簽訂職業年金計劃受託管理合同的事務。
(二)設立獨立的職業年金基金歸集賬戶,歸集職業年金繳費,對歸集賬戶進行會計核算,賬實匹配一致後按照受託管理合同約定及時將職業年金歸集賬戶資金劃入職業年金基金受託財産託管賬戶,確保資金完整、安全和獨立。
(三)負責職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記錄單位和個人繳費以及基金投資收益等賬戶財産變化情況。
(四)計算職業年金待遇,辦理賬戶轉移等相關事宜。
(五)根據受託人提交的職業年金計劃估值資訊,定期對職業年金基金收支和結余情況進行會計核算。
(六)定期向受託人提供職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相關資訊,向機關事業單位披露職業年金管理資訊,向受益人提供個人賬戶資訊查詢服務。
(七)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計劃管理報告和職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建立職業年金的機關事業單位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八)監督職業年金計劃管理情況,建立職業年金計劃風險控制機制。
(九) 按照國家規定保存職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十)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受託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擇、監督、更換職業年金計劃託管人和投資管理人。
(二)與託管人和投資管理人簽訂委託管理合同。
(三)制定職業年金基金戰略資産配置策略,提出大類資産投資比例和風險控制要求。
(四)基金財産到達受託財産託管賬戶35個工作日內劃入投資資産託管賬戶。向投資管理人分配職業年金基金財産,也可根據受託管理合同約定將基金財産分配給一個或者多個養老金産品。
(五)定期與託管人核對受託財産託管賬戶的會計核算數據。
(六)根據代理人的通知,向託管人發出職業年金收賬指令、待遇支付資金劃撥指令及其他相關資訊。
(七)建立職業年金計劃投資風險控制及定期考核評估制度,嚴格控制投資風險。
(八)接受代理人查詢,定期向代理人提交基金資産凈值等數據資訊以及職業年金計劃受託管理報告。
(九)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代理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十)根據合同監督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
(十一)按照國家規定保存職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十二)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職業年金基金財産。
(二)以職業年金基金名義開設基金財産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等。
(三)對所託管的不同職業年金基金財産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産的完整和獨立。
(四)根據受託人指令,向投資管理人劃撥職業年金基金財産,或者將基金財産劃撥給一個或者多個養老金産品。
(五)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負責職業年金計劃和各投資組合的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復核、審查和確認基金資産凈值,並按期向受託人提交基金資産凈值、基金估值等必要的資訊。
(七)根據受託人指令,劃撥待遇支付資金。
(八)定期與受託人、投資管理人核對有關數據。
(九)按照規定監督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並定期向受託人報告投資監督情況。
(十)定期向受託人提交職業年金計劃託管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基金託管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十一)按照國家規定保存職業年金基金託管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十二)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託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式尚未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並及時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託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式已經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並及時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託管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託管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産與其固有財産混合管理。
(二)將託管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産與託管的其他財産混合管理。
(三)將託管的不同職業年金計劃、不同職業年金投資組合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産混合管理。
(四)侵佔、挪用託管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産。
(五)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投資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職業年金基金財産進行投資。
(二)及時與託管人核對投資管理的職業年金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結果。
(三)建立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
(四)建立投資組合風險控制及定期評估制度,嚴格控制組合投資風險。
(五)定期向受託人提交職業年金計劃投資組合管理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六)按照國家規定保存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業務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受託人報告:
(一)職業年金基金單位凈值大幅度波動的。
(二)可能使職業年金基金財産受到重大影響的有關事項。
(三)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投資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職業年金基金財産混同於其固有財産或者他人財産。
(二)不公平對待職業年金基金財産與其管理的其他財産。
(三)不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職業年金基金財産。
(四)侵佔、挪用職業年金基金財産。
(五)承諾、變相承諾保本或者保證收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資産為機關事業單位、受益人、代理人或者相關管理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託人、託管人或者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嚴重違反職業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約定的。
(二)利用職業年金基金財産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産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資格的。
(五)代理人有證據認為更換受託人符合受益人利益,並經評選委員會批准的。
(六)受託人有證據認為更換託管人或者投資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八)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職責終止的,評選委員會或受託人應當及時選定新的管理人。原管理人應當妥善保管職業年金基金相關資料,並在管理人變更生效之日起3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業務移交手續,新管理人應當接收並履行相應職責。
第三章 基金投資
第二十二條 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應當遵循謹慎、分散風險的原則,充分考慮職業年金基金財産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動性,實行專業化管理。
第二十三條 職業年金基金財産限于境內投資,投資範圍包括銀行存款、中央銀行票據,國債、債券回購、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金融債、企業(公司)債、可轉換債(含分離交易可轉換債)、短期融資券和中期票據,商業銀行理財産品、信託産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特定資産管理計劃,證券投資基金、股票、股指期貨,養老金産品等金融産品。
其中,投資商業銀行理財産品、信託産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特定資産管理計劃、股指期貨的投資條件,由國家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每個投資組合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産應當由一個投資管理人管理,職業年金基金財産以投資組合為單位按照公允價值計算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銀行活期存款、中央銀行票據、一年期以內(含一年)的銀行定期存款、債券回購、貨幣市場基金、貨幣型養老金産品的比例,合計不得低於投資組合委託投資資産凈值的5%。清算備付金、證券清算款以及一級市場證券申購資金視為流動性資産。
(二)投資一年期以上的銀行定期存款、協議存款、國債、金融債、企業(公司)債、可轉換債(含分離交易可轉換債)、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商業銀行理財産品、信託産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特定資産管理計劃、債券基金、固定收益型養老金産品、混合型養老金産品的比例,合計不得高於投資組合委託投資資産凈值的135%。債券正回購的資金餘額在每個交易日均不得高於投資組合基金資産凈值的40%。
(三)投資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養老金産品的比例,合計不得高於投資組合委託投資資産凈值的30%。職業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資于權證,但因投資股票、分離交易可轉換債等投資品種而衍生獲得的權證,應當在權證上市交易之日起10個交易日內賣出。
(四)投資商業銀行理財産品、信託産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特定資産管理計劃,以及商業銀行理財産品型、信託産品型、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型、特定資産管理計劃型養老金産品的比例,合計不得高於投資組合委託投資資産凈值的30%。其中,投資信託産品以及信託産品型養老金産品的比例,合計不得高於投資組合委託投資資産凈值的10%。
投資商業銀行理財産品、信託産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特定資産管理計劃和商業銀行理財産品型、信託産品型、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型、特定資産管理計劃型養老金産品的專門投資組合,可以不受此30%和10%規定的限制。專門投資組合,應當有80%以上的非現金資産投資于投資方向確定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單個投資組合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産,按照公允價值計算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一家企業所發行的股票,單期發行的同一品種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金融債、企業(公司)債、可轉換債(含分離交易可轉換債),單只證券投資基金,分別不得超過該企業上述證券發行量、該基金份額的5%,其中基金産品份額數以最近一次公告或者發行人正式説明為準;按照公允價值計算,也不得超過該投資組合委託投資資産凈值的10%。
(二)投資單期商業銀行理財産品、信託産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或者特定資産管理計劃,分別不得超過該期商業銀行理財産品、信託産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或者特定資産管理計劃資産管理規模的20%。投資商業銀行理財産品、信託産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或者特定資産管理計劃的專門投資組合,可以不受此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單個計劃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産按照公允價值計算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股票型養老金産品的比例,不得高於職業年金基金資産凈值的30%。
(二)投資商業銀行理財産品、信託産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特定資産管理計劃和商業銀行理財産品型、信託産品型、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型、特定資産管理計劃型養老金産品的專門投資組合,以及商業銀行理財産品型、信託産品型、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型、特定資産管理計劃型養老金産品的比例,合計不得高於職業年金基金資産凈值的30%。其中,投資信託産品、信託産品型養老金産品的專門投資組合,以及信託型養老金産品的比例,合計不得高於職業年金基金資産凈值的10%。
第二十七條 投資管理人管理的職業年金基金財産投資于自己管理的金融産品須經受託人同意。
第二十八條 因證券市場波動、上市公司合併、基金規模變動等投資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職業年金基金投資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比例或者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的,投資管理人應當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10個交易日內調整完畢。
第二十九條 根據金融市場變化和投資運作情況,有關監管部門適時對投資範圍和比例進行調整。
第三十條 除股指期貨交易外,職業年金基金證券交易以現貨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不得用於向他人貸款和提供擔保。
投資管理人不得從事使職業年金基金財産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第四章 收益分配及費用
第三十一條 代理人應當採用份額計量方式進行賬戶管理,根據職業年金基金單位凈值,按月足額記入受益人職業年金賬戶。
第三十二條 受託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費不高於受託管理職業年金基金資産凈值的0.2%;託管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費不高於託管職業年金基金資産凈值的0.2%;投資管理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費綜合考慮投資收益等情況確定,不高於投資管理職業年金基金資産凈值的1.2%。
根據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有關監管部門適時對管理費進行調整。
第三十三條 投資管理人從當期收取的管理費中,提取20%作為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專項用於彌補合同終止時所管理投資組合的職業年金基金當期委託投資資産的投資虧損。餘額達到投資管理人所管理投資組合基金資産凈值的10%時可以不再提取。
當合同終止時,如所管理投資組合的職業年金基金資産凈值低於當期委託投資資産,投資管理人應當用風險準備金彌補該時點的當期委託投資資産虧損,直至該投資組合風險準備金彌補完畢;如所管理投資組合的職業年金基金當期委託投資資産沒有發生投資虧損或者風險準備金彌補後有剩餘,風險準備金劃歸投資管理人所有。
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應當存放于投資管理人在託管人處開立的專用存款賬戶。託管人不得對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賬戶收取費用。風險準備金由投資管理人進行管理,可以投資于銀行存款、國債等高流動性、低風險金融産品。風險準備金産生的投資收益,歸入風險準備金。
第五章 計劃管理及資訊披露
第三十四條 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受託人應當聘請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職業年金計劃進行審計。審計費用從職業年金基金財産中列支。
(一) 職業年金計劃連續運作滿三個會計年度。
(二) 職業年金計劃管理人職責終止。
(三) 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代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應當配合會計師事務所對職業年金計劃進行審計。受託人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的50個工作日內向代理人和有關監管部門提交審計報告。
第三十五條 代理人應當在年度結束後40個工作日內,向機關事業單位披露職業年金管理資訊,向受益人提供職業年金個人賬戶權益資訊。
代理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後30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後40個工作日內,向本級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計劃管理報告。
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年度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向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管理中心提交本地區職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管理中心應當在季度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後3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全國職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
第三十六條 受託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後30個工作日內,向代理人提交職業年金計劃受託管理報告。
受託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報告。
第三十七條 託管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向受託人提交職業年金計劃託管報告。
託管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基金託管報告。
第三十八條 投資管理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向受託人提交經託管人確認財務管理數據的職業年金計劃投資組合管理報告。
投資管理人應當在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年度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報告。
第三十九條 受託人、託管人和投資管理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代理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託管人和投資管理人應當同時抄報受託人。
(一)減資、合併、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決定申請破産或者被申請破産的。
(二)涉及重大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長、總經理或直接負責職業年金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發生變動的。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代理人、受託人、託管人和投資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報告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並對所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有關監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查詢、記錄、複製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職業年金基金管理合同、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
(二)詢問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問題做出説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積極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或者銷毀相關材料。
第四十二條 有關監管部門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應當至少由兩人共同進行,出示證件,並承擔下列義務:
(一)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二)保守在調查或者檢查時知悉的商業秘密。
(三)為舉報人員保密。
第四十三條 代理人、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監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四條 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發生違法違規行為可能影響職業年金基金財産安全的,或者經責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暫停其接收新的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代理人、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給職業年金基金財産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賠償責任由同級財政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關監管部門將受託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違法違規行為、處理結果以及改正情況予以記錄,同時抄送業務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對本地區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違法違規問題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
第四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提供職業年金仲介服務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職業準則和行業規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 年 月1 日起實施。
(責任編輯:羅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