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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電動車不宜“以禁代管”

  • 發佈時間:2016-04-07 07:24:00  來源:中華工商時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一座城市禁止一個車種的上路,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根據道路情況,採取必要交通措施”的原意相差很大。這已經涉及對公民財産實施“管制性徵收”,應該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據報道,近日北京市交管局發佈通告:自4月11日起,長安街及其延長線等10條道路除自行車外,禁止“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

  首先,北京這次對電動自行車“限行”和深圳等城市的徹底“禁行”(僅對個別行業採取“白名單”準入)之間,有很大區別,不應混為一談。

  一些城市通過地方立法搞“禁摩”“禁電”,認為其上位法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但是,也有法律學者認為,第三十九條提出“禁行”的前提是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應該是一種臨時性、有針對性的調控手段,比如在一些路段上對電動自行車搞限行。但是,對電動自行車整個車種搞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禁絕”,顯然超出了立法本意。

  大家知道《立法法》剛剛修訂,為了杜絕地方法規、規章的“任性”,新《立法法》明確了“不得減損公民權利原則”:“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權利。”

  除了立法許可權的形式要件之外,中國著名的行政法專家、清華大學教授余淩雲認為,“禁電動自行車”還應符合行政法的“比例性原則”的實質正義要件:一者,從“必要性”角度説,在可供選擇的諸種行政手段中,政府應採取對相對人“干預程度最低”的手段,而徑直採取全面禁行的措施,“以禁代管”值得商榷。二者,政府對電動自行車的規制,道路安全不是“唯一目的”,還應兼顧其他社會利益。

  現在,電動車確實有種種問題,不遵守交通規則,橫衝直撞,這需要相關部門加強執法和監管,加大對違法電動車的處罰力度,不過,以剝奪路權的方式進行管制,則值得商榷。

  治理電動自行車,需要關口前移,儘早解決電動自行車的國家標準以及是否屬於“機動車”的問題。

  電動車之所以屢屢成為交通整治“首當其衝”的對象,是因為其出身就存在法律灰色地帶。1999年的老《國家標準》規定,電動自行車最高車速不大於20km/h、整車重量不大於40kg;按這個標準,中國95%的電動自行車是超標的。而很多“超標車”的速度、危險程度已經超過了摩托車,但還是作為“非機動車”,不用上牌照、不用考駕照、不用買保險、搶佔非機動車道,成為城市交通的毒瘤,這也是深圳等城市嚴厲整治電動車的原因。

  所以,當務之急是厘清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和摩托車的標準,不同車輛應匹配不同的路權和責任(包括駕照、強制保險等責任),不能讓一些速度極快的“大塊頭”搶佔了非機動車的路權,又不承擔機動車相應的責任;更不能對與快遞等民生行業息息相關的電動車一刀切地加以“禁絕”。

  問題出在電動自行車的國家標準和路權匹配上,簡而言之是“管理問題”,所以城市管理部門不宜搞“以禁代管”,而是必須關口前移,把問題解決在工廠和車管所裏。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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