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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妻子“下落不明” 法院發公告辦結離婚

  • 發佈時間:2015-11-24 17:06:00  來源:中國經濟網  作者:李萬祥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國經濟網北京11月24日訊(記者李萬祥)十九年前,43歲的吳女士經人介紹與53歲的周先生相識並很快結婚,可吳女士卻在婚後14個月就消失得無影無蹤。周先生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解除他與吳女士的這樁名存實亡的婚姻關係。記者24日從最高法獲悉,日前,黑龍江省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離婚案件。

  1995年3月,周先生通過朋友介紹與比自己小十歲的無業人員吳女士相識,得知周先生家境殷實,吳女士覺得周先生條件不錯,便對此心動不已,兩人都是再婚,于1995年4月結婚。

  婚後不久,吳女士便開始經常以各種理由不回家,每天就是出去打牌、逛街、消費。周先生好言相勸,希望吳女士能出去找點事做,貼補家用。吳女士不但不聽,反而和周先生大吵了一架,雙方因此陷入冷戰。由於婚前缺乏感情基礎,而周先生每個月的薪水並不能滿足吳女士的各種消費需求,大失所望的吳女士提出離婚,周先生不同意,吳女士乾脆離家出走,一去不返。

  周先生這才發現,自己對這個妻子了解甚少,既不熟悉他的親戚朋友,也沒有別的聯絡方式。周先生不甘心,只好一邊工作一邊繼續苦苦尋找吳女士的下落。

  2015年1月,已苦苦等候18年不見妻子歸來的周先生終於忍無可忍,向居住地黑河市愛輝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解除他與吳女士的婚姻關係。

  愛輝區人民法院在受理該案後,依法通過在報紙上發佈公告的方式向吳女士送達法律文書,通知其到法院參加開庭。但法定期限屆滿後,吳女士仍杳無音訊,也未依法到庭參加訴訟。

  愛輝區法院經缺席審理後認為,周先生和吳女士均係再婚,因相識時間短,相互了解不夠,婚後二人感情一般。後被告吳女士離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合理,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最終法院判決准予雙方離婚。

  法院依法再次通過報紙公告判決書。日前,在公告期滿後當事人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生效,至此周先生的離婚手續終於辦結。

  我國《婚姻法》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但法院適用公告離婚是有條件的。具體條件如下:

  一、被告人下落不明必須是真實存在的法律事實。

  被告人下落不明是指被告人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杳無音訊或者查無住址必須是客觀事實,而不是主觀臆斷,更不能是隱瞞真實情況的虛假情況。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訴訟請求時有義務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時間和地點,以及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機關關於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材料。

  二、被告人被宣告為失蹤人是適用公告離婚的前提。

  只有夫妻一方被宣告為失蹤人,另一方才能公告離婚。被告人下落不明並不必然被依法宣告失蹤。只有符合《民法通則》第二十條規定的宣告失蹤的條件,即被告人下落不明滿兩年,經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發佈搜尋公告(公告期為三個月),仍杳無音訊的,才能被宣告為失蹤人。如果被告人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為失蹤人,原告與被告的離婚就不會被准予,原告暫時就不能與他人結婚。

  三、人民法院向被告送達法律文書要採用公告方式送達,並且要遵守法律關於公告期的規定。

  由於被告人下落不明,因此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判決書時要用公告方式送達,需要注意的是公告離婚有兩個公告期,無論是人民法院在開庭前向被告送達起訴書,還是人民法院在判決後向被告送達判決書,發佈公告的公告期都不能少於60天。對於出國後失蹤的被告人,公告的期限還要延長至6個月。

  四、被宣告為失蹤人的配偶起訴離婚且符合法定程式的,人民法院可判決准予離婚,不用調解。

  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依據的不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是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的客觀事實,所以無須調解。

  五、人民法院准予離婚的判決一經做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而且不能被撤銷。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因此,解除婚姻關係就會成為定局,既使被宣告失蹤的公民重新出現,也只能撤銷宣告失蹤的判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是不能改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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