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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村不同組,能否互換承包田

  • 發佈時間:2015-07-24 06:32:24  來源:農民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編者按: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定的流轉形式之一,是土地承包方之間為了方便耕種或者其他各自需要,將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調換使用的一種行為。那麼,承包經營權互換行為的效力應如何認定呢?

  【案情】

  韋某是廣西省宜州市慶遠鎮某村第一村民小組的村民,何某是該村第二村民小組的村民,兩家承包的耕地相鄰。2003年,韋某為了方便種植果樹,提出用自家名為衝裏頭的一塊承包田與何某家名為苦馬塘底的一塊承包田進行互換,何某同意了。雙方互換土地後,沒有簽訂書面合同,沒有經各自所在村民小組同意,也沒有將互換後的承包田進行變更登記並備案。

  2012年9月,當地因修建高速公路,徵用了衝裏頭的承包田,何某和韋某就徵地補償款該由誰領取發生爭執,何某遂訴至法院,請求確認雙方互換承包田的行為有效。

  宜州市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何某和韋某雖是同村村民,但何某的承包田原屬第二村民小組,韋某的承包田則屬第一村民小組,即雙方承包的土地屬不同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雙方對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進行互換耕種,違反了法律的規定,為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判決雙方互換承包地的行為無效。

  【説法】

  本案中,何某和韋某互換的承包地分屬不同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雙方沒有就互換耕地訂立書面合同,互換行為沒有經發包方同意,沒有向發包方備案,沒有向地方政府申請登記,那麼,是不是需滿足上述所有條件才能認定互換行為無效?還是只要符合其中一個條件即可認定無效?

  《土地承包法》第40條規定,“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這就意味著,法律硬性規定互換雙方的土地必須是屬於同一個集體經濟組織的,否則互換行為無效。本案正是基於這一依據而判決何某和韋某的互換行為無效。

  《土地承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那麼,訂立書面合同和備案是不是互換行為成立的必要條件呢?我國《土地承包法》第22條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的形式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也就是説,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不以書面合同為要件,那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也同樣不以書面合同為要件,只要互換的雙方之間協商一致,互換行為就發生法律效力。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可知,發包方不能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未報其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因此,向發包方備案也不是承包經營權互換行為生效的必要條件。

  《土地承包法》第38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可知,登記只是對外産生公示的效力,並非承包經營權互換的生效要件。陳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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