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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強險賠償對象如何認定

  • 發佈時間:2015-02-11 09:33:51  來源:中國品質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 本報記者 曾祥素

  曲先生乘坐公交,下車時,雙腳還未完全離車,司機即關閉車門啟動車輛行駛,導致曲先生被車門夾住一條腿後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受傷。事後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公交車司機王某負全部責任。曲先生的傷情經診斷為:右足擠壓傷、右足第3、4、5跖骨骨折、右足第1-5趾骨開放骨折、右足3、4趾骨壞死。經鑒定構成傷殘,綜合賠償指數為15%。

  公交公司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並認可司機的職務行為,但認為曲先生已摔出公交車外,相對於公交車而言其屬於第三者,符合交強險的賠償條件,故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而公司僅應賠償曲先生超出交強險的損失。

  保險公司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但認為曲先生是在下車過程中受傷,並不是完成下車動作後再被公交車致傷,曲先生仍屬於車上人員,不屬於交強險賠償的對象,故保險公司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北京市海澱區法院對該案審理後認為,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産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交強險的賠償對像是發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及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者。確定曲先生相對於公交車是屬於本車人員,還是本車人員以外的第三者,是保險公司應否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曲先生作為公交公司司機所駕駛車輛的乘車人,其下車過程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連續性,曲先生在未完成下車動作時,公交車司機即關閉車門啟動車輛行駛,導致曲先生被車門夾住一條腿後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受傷。從整個事故的發生過程看,侵害發生時曲先生的身體尚未完全離開車輛,仍屬於車上人員,並不屬於交強險賠償的對象。而公交車司機作為職業司機違反操作規範,其過錯是發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也是造成曲先生受傷的全部原因。因公交車司機係為公交公司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事故,故公交公司應對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賠償曲先生因此次交通事故産生的合理經濟損失。據此,法院判決公交公司賠償曲先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24997元。

  所謂交強險的“第三人”,指交強險的被保險人對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交強險條例》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産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根據以上規定,交強險的賠償對象即“第三人”,應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及對方機動車上的人員。但實踐中,交強險“第三人”的認定較為複雜,最近,海淀法院民六庭總結出了四種特殊情形下,交強險“第三人”認定。

  一是車上人員下車休息時,被疏忽的駕駛人撞傷或撞死的情形。該庭認為,在發生事故時,此類人員已經不屬於車上人員,此時受害人與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樣,對機動車危險的控制力沒有任何實質差別,處於弱勢地位。結合《交強險條例》的目的,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時有效的補償,應該將此種情形下的受害人納入交強險“第三人”的範圍。

  二是車上的司乘人員發生交通事故後,被摔出車外,後被本車輛輾壓致死的情形。此種情形下的受害人本屬於車上人員,在發生事故時也是車上人員,僅僅是由於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該庭認為,此種情形不能認為是車上人員轉化為車外人員,上述人員仍應屬於“車上人員”,不應該被認定為交強險“第三人”,受到的傷害不應該受到本車交強險的賠償。

  三是駕駛人下車查看車輛狀況時,被未熄火的車輛輾壓受傷的情形。此種情形,駕駛人本人是被保險人,且對機動車有實際的控制力,因行為人自己的過錯造成自身受損害,對其賠償不符合交強險的規定,不應認定其為交強險“第三人”。

  四是乘客上下公交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常見的情況是,乘客一隻腳在公交車上一隻腳在公交車下,公交車突然關閉車門導致其倒地受傷的情形。對於上車過程中公交車司機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導致乘客受傷的情形,乘客未完全上車,不應視為車上乘客,應視為車外人員,因此應該屬於交強險“第三人”的範圍,應該得到交強險的賠償。反之,對於下車過程中公交車司機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導致乘客受傷的情形,乘客未完全下車,應視為車上人員,不應認定為“第三人”,不應得到交強險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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