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微網志、即時通信等作為證據時應提供原件

  12月26日,最高法舉辦新聞發佈會,發佈修改後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提出,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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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規定明確,電子數據包括網頁、部落格、微網志客等網路平臺發佈的消息;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路應用服務的通信資訊;用戶註冊資訊、身份認證資訊、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資訊;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電腦程式等電子文件;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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