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網信辦、教育部印發《一流網路安全學院建設示範項目管理辦法》

通知

關於印發《一流網路安全學院建設示範項目管理辦法》的通知
  
中網辦秘字〔2017〕573號
  
  各有關高校:
  
  為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加強一流網路安全學院建設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實《網路安全法》、《關於加強網路安全學科建設和人才培養的意見》明確的工作任務,現將《一流網路安全學院建設示範項目管理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重要指示精神和《關於加強網路安全學科建設和人才培養的意見》的要求,加強和創新網路安全人才培養,爭創一流網路安全學院。
  
  中央網信辦秘書局
  
  教育部辦公廳
  
  2017年8月8日
  
  一流網路安全學院建設示範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於“下大功夫、下大本錢,請優秀的老師,編優秀的教材,招優秀的學生,建一流的網路空間安全學院”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實《網路安全法》關於支援網路安全人才培養的要求,中央網信辦、教育部決定在2017年–2027年期間實施一流網路安全學院建設示範項目。
  
  第二條 一流網路安全學院建設示範項目的總體思路和目標是:以習近平總書記關於網路安全重要指示為指引,以建設世界一流網路安全學院為主要目標,以探索網路安全人才培養新思路、新體制、新機制為主要內容,改革創新,先行先試,從政策、投入等多方面採取措施,經過十年左右的努力,形成4–6所國內公認、國際上具有影響力和知名度的網路安全學院。
  
  第三條 一流網路安全學院建設示範項目的原則是:以高校為主體,自願申報、擇優評定,國家加強指導和支援,充分發揮地方政府、企業和社會各方面積極性,共建世界一流網路安全學院。
  
  第四條 一流網路安全學院建設示範項目的主要任務是:
  
  (一)加強學科專業建設,開展高水準科學研究,完善本科、研究生教育和網路安全人才培養體系。適當增加相關專業推薦應屆本科畢業生免試攻讀研究生名額。探索開設網路安全相關專業少年班、特長班。
  
  (二)根據學校實際,拓展網路安全專業方向,合理調整和擴大網路安全專業招生規模,建設跨理學、工學、法學、管理學等門類的網路安全人才綜合培養平臺。
  
  (三)與企業、科研單位聯合建設一流網路安全實驗室,開展網路安全科研教學活動,承擔國家下達的重點和專項研究任務。
  
  (四)積極創造條件,吸引和鼓勵專業知識好、富有網路安全工作和教學經驗的人員從事網路安全教學工作。聘請經驗豐富的網路安全技術和管理專家、特殊人才擔任兼職教師。
  
  (五)有計劃組織網路安全專業教師赴網信企業、科研機構和國家機關合作科研或挂職。從培養目標、課程設置、教材編制、實踐教學、課題研究等多個環節與企業加強合作。
  
  (六)鼓勵學生在校階段積極參與創新創業,形成網路安全人才培養、技術創新、産業發展的良好生態鏈。
  
  (七)積極與國外大學、企業、科研機構在網路安全人才培養方面開展合作,引進國外網路安全領域高端人才,支援網路安全學科青年骨幹教師出國培訓進修、參加國際學術交流活動。
  
  (八)創新網路安全人才評價機制,不唯學歷,不唯論文,不唯資歷,以實際能力為衡量標準,突出專業性、創新性、實用性。
  
  (九)承擔中央網信辦、教育部下達的有關網路安全研究和改革性項目。
  
  第五條 申報一流網路安全學院建設示範項目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已經出臺或即將出臺支援網路安全學院建設的特殊政策措施,包括經費、場地、招生指標和條件、教師和學生評價機制等。
  
  (二)網路安全教師隊伍、教學實驗條件等比較完善,本科、研究生招生具有一定規模。
  
  (三)成立了獨立運作的網路安全學院。
  
  第六條 申請參與一流網路安全學院建設示範項目的高校應制定具體的工作方案,填報《一流網路安全學院建設示範項目申報書》。
  
  第七條 每2年受理一次示範項目申報,參與建設示範項目的高校原則上控制在十個以內。評審認定後由中央網信辦、教育部共同授牌,並與學校簽訂共建協議。
  
  第八條 示範高校應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中央網信辦、教育部報送年度示範工作總結和下一年計劃。
  
  第九條 中央網信辦、教育部可組織或委託有關機構對參與示範的高校進行績效評估,視情調整或撤銷未達到預期效果的示範項目。
  
  第十條 中央網信辦、教育部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指導科研機構、企業、社會組織積極支援和參與一流網路安全學院建設示範,組織經驗推廣交流;在“雙一流”建設中統籌支援一流網路安全學院建設;加大資金支援力度,引導社會資金有序參與一流網路安全學院建設。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將終止高校示範項目,並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一)以不當方法影響示範評定、考核的;(二)在報送材料中弄虛作假,情況與實際不符的。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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