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4日 星期天

雷軍:修訂《公司法》優先股條款的時機已成熟

  今天,全國人大代表雷軍提交了關於修訂《公司法》優先股條款以改善創業環境的建議。針對現行法律中,相關條款對優先股的發展形成阻礙,雷軍認為修訂《公司法》優先股條款的時機已成熟。

  雷軍指出,優先股制度對於投資人而言,有利於控制風險,可有效保證投資者的利益,調動風險投資者的積極性;對創業者及公司而言,能起到增加資本金解決公司融資問題,降低資産負債率的作用,使得公司得到長期的發展動力;對於社會而言,有利於鼓勵創業、優化資源配置,對社會經濟的發展起推動作用。

  雷軍同時也強調了優先股制度的缺點,即因股東股益的不一致,有可能導致股東間的糾紛,進而影響到公司的穩定經營。綜合考慮,優先股制度利遠大於弊。建立完善的優先股制度,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和必然趨勢。

  雷軍指出,我國現行《公司法》是不禁止優先股存在,但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已實際上對優先股的發展形成阻礙,建議對該相關條款進行修改。因此,他建議對相關條款進行修訂。

  以下是雷軍建議內容:

  (一)修訂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按該條款規定,是不允許沒有表決權的股份存在的,這不但與現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允許公司章程自治)不一致,而且與優先股的固有特點相矛盾:優先股一般情況下是沒有表決權的。對該條款建議修改為:“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普通股份有一次表決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這樣就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優先股的表決權進行規定。

  (二)修訂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財産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産,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按該條款規定,優先股東就不能享有優先股中的重要一項權能“剩餘財産分配權”,難以優先獲得剩餘財産的清償。建議修改為:“公司財産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産,應當先向公司章程規定的享有優先分配權的股東持按比例分配,再按照普通股股東的出資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優先股法律制度作為新經濟制度的重要因素,對於破解企業融資難題拓展新的投融資渠道具有積極意義,相應地對促進生産方式的轉變和生産力的發展也勢必起著重要的作用。鋻於此,對於束縛優先股制度發展的法律條款進行相應修改也就勢在必行,修改我國現行《公司法》一百零四條及一百八十七條以適應優先股制度發展,已成為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現實問題,有必要儘快提到議程上來。

  • 來源:人民網 作者:崔雷
  • 編輯: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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