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監管措施制度推動公司主動糾錯
- 發佈時間:2015-04-10 01:22:45 來源:中國證券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深圳證監局 鄭坤山
在日常監管中建立鼓勵合作制度,是推進監管轉型和強化投資者保護的內在要求,也符合監管形勢和監管執法客觀情況。在日常監管中建立鼓勵合作制度,契合監管措施法律屬性,諸多法規條款預留了裁量空間,行政處罰及境外實踐也有先例參考和理論支援,具有較大可行性。
現有相關法規和規則存在的問題,一是立法層面缺少統一規定。目前我會關於鼓勵合作制度的實體規定散見於個別業務規則中,缺乏可操作性,配套規定不夠,執法依據不足;二是執行層面缺少相應操作規程,各單位做法不一;三是相關規定未公開,缺乏明確監管預期,公開透明度有待提升。
結合上述問題,提出建立鼓勵合作制度的相關建議:
明確鼓勵合作制度實施範圍。引入鼓勵合作制度、優化監管措施實施的一項前提是,遵守日常監管職責邊界,實施對象暫限于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明確賦予監管措施裁量權的事項。對符合立案稽查標準和依法需進行行政處罰的,應移送立案稽查,不能以監管措施代替行政處罰。待後續鼓勵合作制度建立並運作較成熟後,再逐步適用於立案稽查及處罰環節。
立法層面:推動出臺公開規定形成明確監管預期。借鑒境外經驗和做法,統一制定關於鼓勵合作、酌情處理的規則,並予以公開發佈。一是具體內容可包含合作制度的目的和原則、合作階段、合作具體形式及方式、對合作事項的酌情處理等。二是規定維度可涵蓋自查自糾、他查自糾、自查他糾和他查他糾等情形。三是實現方式上,可借助《證券法》修訂契機在監管措施條款中增加鼓勵合作制度規定,或制定暫行規章或規範性文件進行先期探索。
監管執法層面:建立關於鼓勵合作制度的監管執法標準。在監管執法中明確執法標準,對相關裁量權進行細化,確保監管尺度統一。目前可修訂《實施辦法》,增加鼓勵合作制度的原則規定和執行細則,方便各部門和證監局遵照執行。後續成熟時,可進一步制定包含監管措施實體規則和程式規定的統一實施辦法,並通過適當方式向監管對象公開。
具體業務條線:建議會機關相關部門在監管措施實施指引中增加鼓勵合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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