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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股票期權試點風險控制管理辦法

  • 發佈時間:2015-01-10 00:56:33  來源:中國證券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劉小菲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股票期權(以下簡稱“期權”)交易試點的風險管理,保障期權交易的正常進行,保護期權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股票期權交易試點管理辦法》、《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期權試點交易規則》(以下簡稱“《期權交易規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關於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期權試點結算規則》(以下簡稱“《期權結算規則》”)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期權交易風險管理,實行保證金制度、持倉限額制度、大戶持倉報告制度、強行平倉制度、取消交易制度、結算擔保金制度和風險警示制度。

  第三條 期權經營機構、結算參與人、投資者及其他主體參與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上交所”)市場期權交易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保證金制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條 期權交易實行保證金制度。

  保證金應當以現金或者經上交所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認可的證券交納。

  第五條 保證金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分級收取:

  (一)期權經營機構向客戶收取;

  (二)中國結算向結算參與人收取。

  結算參與人應當向委託其結算的期權經營機構收取保證金。

  第六條 期權經營機構向客戶、結算參與人向委託其結算的期權經營機構收取保證金的標準,不得低於中國結算向結算參與人收取保證金的標準。

  委託結算參與人結算的期權經營機構向客戶收取保證金的標準,不得低於結算參與人向其收取保證金的標準。

  第七條 保證金包括結算準備金和交易保證金。交易保證金分為開倉保證金和維持保證金。

  開倉保證金是指上交所對每筆賣出開倉申報實時計算並對有效賣出開倉申報實時扣減的保證金日間額度。

  中國結算向結算參與人收取結算準備金和維持保證金。結算準備金是指結算參與人存入期權保證金賬戶(以下簡稱“保證金賬戶”),用於期權交易結算且未被佔用的保證金;維持保證金是指結算參與人存入保證金賬戶,用於擔保合約履行且已被合約佔用的保證金。

  第八條 期權經營機構應當與客戶、結算參與人應當與委託其結算的期權經營機構簽署協議,就保證金交納、管理以及違約處置等事宜作出約定。

  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對客戶、結算參與人應當對委託其結算的期權經營機構的保證金佔用情況進行前端檢查和控制;出現保證金餘額不足情形的,應當要求及時予以補足。

  第九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中國結算可以對結算準備金最低標準、開倉保證金計算標準、維持保證金收取標準進行調整,並向市場公告:

  (一)期權交易出現同方向連續漲跌停板;

  (二)期權市場風險出現明顯變化;

  (三)期權市場總體情況出現明顯變化;

  (四)期權交易出現重大異常情況;

  (五)上交所、中國結算認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結算參與人出現或者可能出現重大結算風險的,中國結算可以限制其保證金劃出。

  第二節 保證金標準

  第十一條 中國結算每個交易日日終向上交所提供結算參與人結算準備金數據,並在盤中實時提供結算參與人的保證金出入數據,上交所據此計算結算參與人保證金日間餘額。

  上交所根據結算參與人當日盤中有效申報的具體類型和成交情況,分別實時增加或者扣減結算參與人的保證金日間餘額(當日進行的備兌開倉收取的權利金不計入結算參與人當日保證金日間餘額),並對結算參與人負責結算的衍生品合約賬戶(以下簡稱“合約賬戶”)的賣出開倉和買入開倉申報進行核查。

  上交所根據前款規定計算的保證金日間餘額,僅用於進行結算參與人賣出開倉與買入開倉申報的核查,不作為當日收盤後的資金清算依據。

  第十二條 結算參與人進行賣出開倉的,上交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開倉保證金計算公式,計算其賣出開倉申報對應的開倉保證金額度。

  結算參與人保證金日間餘額少於賣出開倉申報對應的開倉保證金額度的,該賣出開倉申報無效。結算參與人保證金日間餘額等於或者高於賣出開倉申報對應的開倉保證金額度的,該賣出開倉申報有效,上交所在其保證金日間餘額中扣減相應的開倉保證金額度。

  結算參與人進行買入開倉時,其以現金形式交納的保證金(以下簡稱“資金保證金”)日間餘額少於買入開倉對應的權利金額度的,該買入開倉申報無效。資金保證金日間餘額等於或者高於買入開倉對應的權利金額度的,該買入開倉申報有效,上交所在其保證金日間餘額中扣減相應的權利金額度。

  第十三條 期權經營機構應當按照不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對客戶賣出開倉申報計算對應的開倉保證金額度,並根據客戶保證金餘額情況,對其賣出開倉申報進行前端控制。

  期權經營機構接受客戶賣出開倉委託時,應當在客戶保證金餘額中扣減對應的開倉保證金額度。客戶保證金餘額小于對應的開倉保證金額度的,不得接受其賣出開倉委託。

  期權經營機構還應當根據客戶保證金餘額、合約持倉數量等情況,對客戶的買入開倉、買入平倉和賣出平倉委託進行前端控制,對客戶保證金、持倉數量不足的委託應當予以拒絕。

  第十四條 合約標的為股票的,每張闔約的開倉保證金的計算公式為:

  (一)認購期權義務倉開倉保證金=[合約前結算價+ Max(21%×合約標的前收盤價-認購期權虛值,10%×合約標的前收盤價)]×合約單位。

  (二)認沽期權義務倉開倉保證金=Min{合約前結算價+Max(19%×合約標的前收盤價-認沽期權虛值,10%×行權價),行權價}×合約單位。

  本辦法中的認購期權虛值=Max(行權價-合約標的前收盤價,0);認沽期權虛值=Max(合約標的前收盤價-行權價,0)。

  第十五條 合約標的為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以下簡稱“交易所交易基金”)的,每張闔約的開倉保證金的計算公式為:

  (一)認購期權義務倉開倉保證金=[合約前結算價+Max(12%×合約標的前收盤價-認購期權虛值,7%×合約標的前收盤價)]×合約單位。

  (二)認沽期權義務倉開倉保證金=Min[合約前結算價+Max(12%×合約標的前收盤價-認沽期權虛值,7%×行權價),行權價]×合約單位。

  第十六條 結算參與人結算準備金最低餘額應當達到中國結算的要求。結算準備金最低餘額由結算參與人以自有資金交納。

  結算參與人結算準備金小于零,或者開盤時結算準備金大於零但低於結算準備金最低餘額的,不得進行買入開倉、賣出開倉。

  第十七條 每個交易日日終,中國結算按上交所公佈的合約結算價格計算並收取結算參與人應當交納的維持保證金。合約結算價格計算方式由上交所及中國結算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合約標的為股票的,每張闔約的維持保證金的計算公式為:

  (一)認購期權義務倉維持保證金=[合約結算價+Max(21%×合約標的收盤價-認購期權虛值,10%×合約標的收盤價)]×合約單位。

  (二)認沽期權義務倉維持保證金=Min[合約結算價 +Max(19%×合約標的收盤價-認沽期權虛值,10%×行權價),行權價]×合約單位。

  第十九條 合約標的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每張闔約的維持保證金的計算公式為:

  (一)認購期權義務倉維持保證金=[合約結算價+Max(12%×合約標的收盤價-認購期權虛值,7%×合約標的收盤價)]×合約單位。

  (二)認沽期權義務倉維持保證金=Min[合約結算價 +Max(12%×合約標的收盤價-認沽期權虛值,7%×行權價),行權價]×合約單位。

  第二十條 根據本辦法規定計算出的維持保證金和開倉保證金,按照四捨五入的原則保留兩位小數。

  第三節 備兌開倉

  第二十一條 投資者進行認購期權備兌開倉的,應當通過備兌鎖定指令提交足額合約標的作為備兌備用證券。上交所收到該指令後,對相應數量的合約標的進行日間鎖定。

  對前款規定的認購期權備兌開倉,中國結算于當日日終通過與合約賬戶對應的證券賬戶對合約標的進行交割鎖定,不再向進行備兌開倉的投資者對應的結算參與人收取維持保證金。

  備兌證券數量不足的,中國結算可以按照不足部分對應的期權合約數量鎖定結算參與人保證金賬戶內相應保證金。結算參與人應當於次一交易日11:30前補足備兌備用證券或者對該備兌開倉期權合約自行平倉。

  第二十二條 備兌證券除權、除息當日日終,中國結算按上交所調整後的合約單位對相應備兌證券進行交割鎖定。

  對備兌證券鎖定不足部分,中國結算可以凍結相應保證金;凍結後仍不足的,可以凍結、扣劃除權、除息合約標的現貨市場應收紅利等權益,用於完成結算參與人相應的期權結算義務。

  第二十三條 投資者在行權交割中出現應交付的合約標的不足,其合約賬戶持有未到期備兌開倉合約的,相應備兌證券將被用於當日的行權交割,由此造成的備兌證券不足部分,應于次一交易日規定時間內補足。

  第四節 組合策略

  第二十四條 以持有的相關合約(以下簡稱“成分合約”)構建組合策略的,按照組合策略對應的標準收取保證金。

  上交所、中國結算根據市場情況制定和調整組合策略的類型及對應的保證金收取標準,具體事宜由上交所、中國結算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投資者可以根據上交所、中國結算公佈的組合策略類型,將若干成分合約組合為一個特定類型的組合策略持倉。

  上交所對構建組合策略申報進行校驗,對符合規定的申報進行確認,實時鎖定相應成分合約的持倉,在投資者合約賬戶中生成相應的組合策略持倉,並實時增加相應結算參與人的保證金日間餘額。

  投資者合約賬戶中相應合約品種的持倉數量不足,或者構建的組合策略類型不符合規定的,所提構建組合策略申報無效。

  第二十六條 投資者可以對其持有的組合策略持倉提出解除組合策略指令。

  上交所對解除組合策略申報進行校驗,對符合規定的申報進行確認,實時減少投資者合約賬戶中相應的組合策略持倉,並對相應成分合約的持倉解除鎖定,實時扣減相應結算參與人的保證金日間餘額。

  結算參與人保證金不足,或者解除的組合策略類型不符合規定的,申報無效。

  第二十七條 經上交所確認構建的組合策略持倉,在解除組合策略之前不得平倉。

  除規定的組合策略類型之外,投資者不得對組合策略持倉數量對應的成分合約持倉數量進行單邊平倉。

  第二十八條 上交所、中國結算可以根據市場情況,確定允許單邊平倉的組合策略類型,並向市場公佈。

  投資者可對前款規定的組合策略中的義務倉持倉提出單邊買入平倉指令。上交所對該申報進行校驗,對符合條件的組合策略持倉進行鎖定。單邊買入平倉申報成交後,上交所實時減少投資者合約賬戶中相應的組合策略持倉,對未平倉的成分合約持倉解除鎖定,並實時增加相應結算參與人的保證金日間餘額。

  第二十九條 經上交所確認構建的組合策略持倉,不參加每日日終的持倉自動對衝。

  組合策略持倉存續期間,如遇1個以上成分合約已達到上交所及中國結算規定的自動解除觸發日期,該組合策略持倉于當日日終自動解除。解除鎖定後的相應成分合約持倉參加每日日終的自動對衝,並按照對衝後的持倉情況收取相應的維持保證金。

  第三十條 當日買入或者賣出開倉形成的持倉,當日可用於構建組合策略持倉。

  當日解除組合策略後解除鎖定的成分合約持倉,當日可進行買入平倉或者賣出平倉。

  當日買入開倉或者賣出開倉後形成的持倉被用於構建組合策略後,相應的買入開倉或者賣出開倉交易被上交所採取取消交易措施的,相應的組合策略自動解除。

  第五節 證券保證金

  第三十一條 結算參與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中國結算申請開立證券保證金賬戶。結算參與人同時開展期權自營與經紀業務的,應當分別開立自營證券保證金賬戶及客戶證券保證金賬戶。

  自營證券保證金賬戶及客戶證券保證金賬戶分別用於存放結算參與人期權自營及經紀業務中以證券形式向中國結算提交的保證金(以下簡稱“證券保證金”)。

  第三十二條 期權經營機構向客戶收取的證券保證金,應當統一存放在結算參與人客戶證券保證金賬戶中,作為結算參與人向中國結算提交的證券保證金,用於結算參與人期權結算和擔保期權合約的履行。

  第三十三條 結算參與人向中國結算提交的證券保證金,按照上交所及中國結算規定的折算率計算出相應保證金額度後,與其資金保證金額度合併計算。

  客戶向期權經營機構提交的證券保證金,按照期權經營機構規定的折算率計算出相應保證金額度後,與其資金保證金額度合併計算。

  第三十四條 上交所及中國結算決定並向市場公佈下列證券保證金事項:

  (一)可以提交為保證金的證券種類、範圍;

  (二)證券保證金的折算率;

  (三)單一結算參與人提交的單只證券佔該證券流通數量的比例;

  (四)所有結算參與人提交的單只證券佔該證券流通數量的比例;

  (五)結算參與人維持保證金中資金保證金的最低比例;

  (六)證券保證金管理的其他事項。

  期權經營機構可以在符合上交所及中國結算相關規定的前提下,對前款所列事項在期權經紀合同中作出具體約定。

  第三十五條 投資者向期權經營機構提交證券保證金,應當按照規定的內容與格式提出證券保證金轉入指令,將其證券賬戶內持有的證券提交為保證金。

  第三十六條 投資者可以根據期權經紀合同的約定,向期權經營機構提出證券保證金轉出指令,申請將其提交的證券保證金轉入其證券賬戶。

  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對客戶轉出證券保證金的指令進行前端控制,客戶不符合期權經紀合同約定的轉出條件的,應當拒絕其委託。

  第三十七條 結算參與人按照客戶指令提交證券保證金轉出申報,上交所對該結算參與人的保證金可用額度進行校驗。

  第三十八條 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在期權經紀合同中,明確約定下列證券保證金事項:

  (一)可提交為保證金的證券種類、範圍及折算率;

  (二)可提交為保證金的單一證券的最高限額;

  (三)資金保證金的最低維持比例;

  (四)證券保證金的轉入、轉出方式及要求;

  (五)期權經營機構對證券保證金的處分權利及處置方式;

  (六)證券保證金的權益處理;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章 持倉限額制度

  第三十九條 期權交易實行持倉限額制度。持倉限額包括單個合約品種的權利倉持倉限額、總持倉限額、單日買入開倉限額以及個人投資者持有的權利倉對應的總成交金額限額等。

  上交所根據市場情況,規定和調整期權經營機構、投資者的持倉限額,並向市場公告。

  期權經營機構可以根據自身情況,規定或者調整客戶的持倉限額,但不得高於上交所向市場公告的相應持倉限額。

  第四十條 期權經營機構、投資者對單個合約品種的權利倉持倉數量、總持倉數量以及單日買入開倉數量達到或者超過上交所規定的持倉限額,或者個人投資者持有的權利倉對應的總成交金額達到或者超過規定額度的,不得再進行相應的開倉交易。

  第四十一條 投資者在兩個及以上期權經營機構開立合約賬戶的,其持倉合計不得超出該投資者的相應持倉限額。

  投資者構建組合策略的,仍按相應成分合約的持倉數量計算持倉額度。

  第四十二條 期權經營機構、投資者因進行套期保值交易、開展經紀以及做市業務等需要提高持倉限額的,可以向上交所申請單獨核定其持倉額度。

  期權經營機構、投資者提供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對客戶的申請材料進行核查,並保證其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三條 上交所根據市場情況以及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資信狀況、交易情況等,對其提高持倉限額申請進行核定,具體事宜由上交所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期權經營機構、投資者應當按照申請的用途使用持倉限額。未按申請用途使用或者存在其他違規行為的,上交所可以對其採取調整持倉限額、限制開倉等措施。

  第四十五條 個人投資者持有的權利倉對應的總成交金額(以下簡稱“買入金額”),不得超過下述金額中較高者:

  (一)該投資者託管在其委託的期權經營機構的證券市值與資金賬戶可用餘額(不含通過融資融券交易融入的證券和資金)的10%;

  (二)該投資者證券賬戶過去6個月日均持有滬市證券市值的20%。

  前款規定的買入金額上限由期權經營機構計算並予以前端控制。計算結果按照1萬元的整數倍取整。

  第四十六條 期權經營機構應當每年至少核定一次客戶的買入金額上限,客戶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提出申請的,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及時核實並調整其買入金額上限。

  期權經營機構應當每日向上交所報備單個客戶買入金額上限,並據此對客戶買入開倉及持倉情況進行前端控制。

  第四十七條 合約標的為股票的,單個合約品種相同到期月份的未平倉認購期權(含備兌開倉),所對應的合約標的總數達到或者超過該股票流通總量的30%的,自次一交易日起暫停該合約品種相應到期月份認購期權的買入開倉和賣出開倉(備兌開倉除外)。該比例下降至28%以下的,自次一交易日起可以買入開倉和賣出開倉。

  合約標的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單個合約品種相同到期月份的未平倉認購期權(含備兌開倉),所對應的合約標的總數達到或者超過該交易所交易基金流通總量(以上交所交易系統數據為準)的75%的,自次一交易日起暫停該合約品種相應到期月份認購期權的買入開倉和賣出開倉(備兌開倉除外)。該比例下降至70%以下的,自次一交易日起可以買入開倉和賣出開倉。

  第四十八條 上交所可以根據合約交易情況以及市場條件,對各類持倉限額和管理標準進行調整,並向市場公佈。

  第四章 大戶持倉報告制度

  第四十九條 期權交易實行大戶持倉報告制度。

  第五十條 上交所根據市場情況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期權經營機構、投資者報告持倉、資金以及交易用途等。

  第五十一條 期權經營機構、投資者應上交所要求報告持倉情況的,應當於次一交易日15:00前報告。

  投資者應當通過其委託的期權經營機構向上交所報告。投資者未按要求報告的,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向本所報告該客戶持倉情況。上交所可以要求期權經營機構、投資者再次報告或者補充報告。

  第五十二條 期權經營機構、投資者報告持倉情況,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戶持倉報告表》,內容包括:期權經營機構名稱、投資者名稱和投資者合約賬戶、持倉量最大的3個合約持倉資訊(合約編碼、持倉量等)、維持保證金、可用資金等;

  (二)資金來源説明;

  (三)機構投資者的實際控制人資訊;

  (四)實際控制關係賬戶資訊;

  (五)開戶資料及當日結算單據;

  (六)持倉意向,包括行權意願與可能被行權準備情況説明;

  (七)合約標的及相關市場期貨合約持倉資訊;

  (八)上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三條 客戶應當配合期權經營機構履行報告義務,向期權經營機構如實提供前條規定的資料,並保證其真實、準確和完整。期權經營機構應當對客戶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並保證客戶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準確和完整。

  上交所可以對期權經營機構或者投資者提供的資料進行核查。

  第五章 強行平倉制度

  第五十四條 期權交易實行強行平倉制度。

  第五十五條 結算參與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結算實施強行平倉:

  (一)結算準備金小于零,且未能在規定時間內補足或者自行平倉;

  (二)備兌證券數量不足,且未能在規定時間內補足備兌備用證券或者自行平倉。

  第五十六條 投資者合約賬戶持倉數量超出上交所規定的持倉限額規定,期權經營機構未及時根據經紀合同約定或者上交所要求對其實施強行平倉的,上交所可以對該投資者實施強行平倉。

  期權經營機構合約賬戶持倉數量超出上交所規定的持倉限額規定,未在上交所規定時間內對超限部分自行平倉,上交所可以對其實施強行平倉。

  因上交所採取風險控制措施等原因降低市場主體持倉限額、期權經營機構根據經紀合同約定對客戶的持倉限額作出調整或者期權經營機構、投資者申請的持倉額度到期導致其持倉超限的,上交所不對其超出持倉限額的部分實施強行平倉。

  第五十七條 期權交易出現重大異常情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期權市場出現重大交易風險時,上交所可以決定實施強行平倉,並向市場公告。

  期權交易出現重大異常情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期權市場出現重大結算風險時,中國結算可以決定實施強行平倉,並向市場公告。

  第五十八條 中國結算實施強行平倉的,由其向上交所發送強行平倉通知單,委託上交所執行。

  第五十九條 上交所根據第五十六條規定決定實施強行平倉,同時因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接受中國結算委託實施強行平倉的,先對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實施強行平倉,再對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實施強行平倉。

  第五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同時存在的,先對第(二)項情形實施強行平倉,再對第(一)情形實施強行平倉。

  上交所、中國結算根據第五十七條規定決定實施強行平倉,同時存在本辦法規定的實施強行平倉的其他情形的,先對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實施強行平倉。

  第六十條 因第五十五條規定情形,由中國結算實施的強行平倉,按照以下程式和方式進行:

  (一)發送強行平倉通知。結算參與人出現結算準備金小于零或者備兌證券不足的,中國結算在日終通知資訊文件中向有關結算參與人發送平倉通知,相關文件發送後即視為已送達結算參與人,由中國結算特別送達的除外。結算參與人應當及時通知相關期權經營機構、投資者。

  (二)自行平倉。相關結算參與人應當在中國結算發送平倉通知的次一交易日上午11:30前,按要求對保證金或者備兌備用證券未予補足部分進行平倉,直至符合中國結算的相關規定。

  (三)強行平倉。結算參與人未按照上述要求補足保證金、備兌備用證券或者完成自行平倉的,不足部分由上交所根據中國結算發送的強行平倉通知單,于當日13:00起實施強行平倉。

  (四)發送平倉結果通知。中國結算于強行平倉實施日日終以書面方式向結算參與人發送相關強行平倉結果通知。

  第六十一條 因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情形實施的強行平倉,按照下列原則確定待平倉的合約及合約賬戶:

  (一)結算參與人自營保證金賬戶內結算準備金小于零的,按照上一交易日日終市場總持倉量由大到小順序,優先選取持倉量大的合約作為待平倉合約,再根據結算參與人自營合約賬戶內該合約義務倉持倉量由大到小順序,選取待平倉合約賬戶。

  (二)結算參與人客戶保證金賬戶內結算準備金小于零的,按照前項相同原則選取待平倉合約,再按照該結算參與人客戶合約賬戶內該合約義務倉持倉量由大到小順序,選取待平倉合約賬戶。

  (三)對按照本條第(一)、(二)項選定的待平倉合約賬戶內的義務倉持倉實施強行平倉後,保證金仍不足的,如結算參與人自營或者客戶合約賬戶內持有組合策略的,分別按照自營或者客戶合約賬戶內組合策略持倉中佔用保證金由大到小的順序確定待平倉組合策略,並對待平倉組合策略中的成分合約實施強行平倉。如佔用保證金數額相同的,對各組合策略成分合約的義務倉按照上一交易日日終市場總持倉量由大到小順序,選取待平倉的組合策略。

  (四)需要對多個結算參與人強行平倉的,按照保證金賬戶需補足保證金數額由大到小的順序,對該保證金賬戶對應的合約賬戶依次實施強行平倉。

  第六十二條 因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情形實施的強行平倉,按照下列原則確定待平倉的合約及合約賬戶:按照備兌證券不足的同一合約標的的認購期權的市場總持倉量由大到小的順序,優先選取該合約品種中認購期權持倉量最大的合約作為待平倉合約,並按照持有該合約備兌開倉持倉由大到小的順序選取待平倉賬戶。

  第六十三條 按照上一交易日日終市場總持倉量由大到小的順序選取待平倉合約時,如所選待平倉合約處於漲停狀態,則依次選取其後順位的合約作為待平倉合約。

  第六十四條 因結算參與人、期權經營機構或者投資者已提交的自行平倉申報尚未成交導致合約賬戶內可用於強行平倉的持倉數量不足的,其未成交平倉申報按照申報價格與合約最新成交價格差額由小到大的順序依次自動撤銷,直至其賬戶內可用於強行平倉的持倉數量足額。

  第六十五條 因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上交所決定實施強行平倉的,由其根據投資者、期權經營機構持倉超限的情況,確定強行平倉的待平倉合約賬戶、待平倉合約以及待平倉數量。

  第六十六條 因第五十七條規定情形,上交所、中國結算決定實施強行平倉的,由其根據市場風險情況確定強行平倉的具體方案。

  第六十七條 強行平倉的價格通過市場交易形成。

  第六十八條 因期權合約交易價格達到漲停價格或者其他市場原因,無法在當日全部完成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由上交所實施的,上交所可于次一交易日13:00起對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確定的待平倉合約及合約賬戶實施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由中國結算實施的,中國結算可以委託上交所于次一交易日13:00起對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確定的待平倉合約和合約賬戶實施強行平倉。

  第六十九條 強行平倉完成或者終止實施前,相關期權經營機構、結算參與人、投資者應當繼續承擔交納保證金、行權交收等責任。

  第七十條 客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期權經營機構應當根據上交所、中國結算業務規則以及期權經紀合同的約定,對該客戶實施強行平倉:

  (一)保證金低於期權經營機構規定標準且未能在期權經營機構規定時間內補足或者自行平倉;

  (二)備兌證券數量不足且未能在期權經營機構規定時間內補足備兌備用證券或者自行平倉;

  (三)持倉數量超過期權經紀合同約定的持倉限額,但因上交所採取風險控制措施等原因降低市場主體持倉限額、期權經營機構根據經紀合同約定對客戶的持倉限額作出調整或者客戶申請的持倉額度到期導致其持倉超限的除外;

  (四)期權經紀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條 期權經營機構對其客戶實施強行平倉的原則和實施程式,由其在期權經紀合同中作出約定,結算參與人還應當與委託其結算的期權經營機構在委託結算協議中就強行平倉事宜作出約定。

  期權經營機構對其客戶實施強行平倉的結果應當符合上交所、中國結算的規定和期權經紀合同的約定,並及時通知客戶。

  期權經營機構還應當對強行平倉的實際操作流程進行記錄,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

  第七十二條 中國結算根據本辦法第五十五條實施強行平倉産生的虧損和費用,由結算參與人先行承擔,結算參與人有權向有過錯的投資者、委託其結算的期權經營機構追償。

  上交所、中國結算根據本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實施強行平倉,産生的虧損和費用由被執行強行平倉的相關主體自行承擔。

  期權經營機構根據上交所、中國結算業務規則以及期權經紀合同實施強行平倉産生的虧損和費用,由有過錯的投資者承擔,期權經紀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取消交易制度

  第七十三條 期權交易實行取消交易制度。

  第七十四條 期權交易中發生以下情形之一,且尚未進入清算程式的,上交所可以決定取消相關期權合約或者合約品種當日已經成交的交易:

  (一)期權合約在存續期間,合約類型、合約單位、行權價格等合約條款發生錯誤;

  (二)加挂的期權合約數量、到期日或者行權價格等出現錯誤,不符合期權合約加挂相關規則;

  (三)期權合約到期後未及時摘牌,仍進行交易;

  (四)合約標的除權、除息錯誤導致合約標的交易價格出現重大誤差;

  (五)合約標的當日全部或者部分交易被上交所採取取消交易措施;

  (六)合約標的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該交易所交易基金出現申贖清單錯誤,導致其在當日連續競價交易時段的交易價格波幅與其對應指數波幅之差按時間加權平均後的絕對值超過2%;

  (七)合約標的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因基金管理人出現技術故障或者重大差錯等原因(申贖清單錯誤除外),導致該基金持有的各成分股權重與其對應指數相應成分股權重之差的絕對值合計超過35%;

  (八)因上交所交易系統發生重大故障、被非法侵入或遭受其他人為破壞等原因,導致期權交易未能按照上交所業務規則的規定進行成交或在規定的交易時段以外進行交易,或者出現其他重大異常情形。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因合約標的市場或者期權市場發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術故障以及重大差錯,導致期權交易結果出現重大異常,按此交易結果進行結算將對期權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場公平造成重大影響的,上交所可以決定取消相關期權合約或者合約品種的交易。

  第七十五條 出現前條規定情形的,由上交所向期權交易取消審核委員會提出擬取消交易的建議,並向市場公告。

  第七十六條 期權交易取消審核委員會收到擬取消交易的建議後,以現場會議、通訊表決或其他方式召開審核會議,作出獨立的專業判斷,形成取消或者不予取消交易的審核意見。

  期權交易取消審核委員會的具體事宜由上交所另行規定。

  第七十七條 上交所根據期權交易取消審核委員會的審核意見,作出取消或者不予取消交易的決定,並向市場公告。

  第七十八條 上交所根據本辦法規定作出取消交易決定的,相關交易自始無效;作出不予取消交易決定的,相關交易於成交時生效,交易雙方必須承認交易結果,履行結算義務。

  因取消交易造成的損失和費用,由交易雙方自行承擔或者協商承擔。

  第七章 結算擔保金制度

  第七十九條 期權結算實行結算擔保金制度。結算擔保金是指由結算參與人按照中國結算規定以自有資金交納的,用於應對結算參與人違約風險的共同擔保資金。

  第八十條 結算擔保金分為基礎結算擔保金和變動結算擔保金。

  基礎結算擔保金是指結算參與人參與期權結算業務必須交納的最低結算擔保金數額。

  變動結算擔保金是指結算參與人結算擔保金中超出基礎結算擔保金的部分,根據結算參與人業務量的變化而調整。

  第八十一條 結算擔保金應當以現金形式交納。具有中國結算期權委託結算業務資格的結算參與人交納基礎結算擔保金的標準為人民幣1000萬元,不具有中國結算期權委託結算業務資格的結算參與人交納基礎結算擔保金的標準為人民幣500萬元。

  結算參與人應當在開展期權交易前,將基礎結算擔保金存入其在中國結算開立的結算擔保金賬戶內。

  第八十二條 中國結算按照每季度首個交易日確定的本季度全市場的結算擔保金基數計算各結算參與人本季度應當分擔的結算擔保金數額。結算參與人應當分擔的結算擔保金金額超出其基礎結算擔保金金額的,超出部分即為該結算參與人本季度應當繳納的變動結算擔保金金額。

  結算參與人本季度應當分擔的結算擔保金=結算擔保金基數×(20%×該結算參與人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全市場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80%×該結算參與人上一季度日均持倉量/全市場上一季度日均持倉量)。

  第八十三條 中國結算可以根據市場風險情況調整結算擔保金的收取標準和收取方式。

  中國結算可以根據個別結算參與人的風險情況,提高其應當交納的結算擔保金金額。

  第八十四條 結算參與人發生交收違約且未在規定時間補足的,中國結算可以使用該違約結算參與人的結算擔保金彌補交收透支;仍有不足的,再按照分攤比例使用其他結算參與人交納的結算擔保金。

  前款規定的分攤比例,為其他結算參與人結算擔保金餘額佔當前未使用結算擔保金總額之比。

  第八十五條 結算擔保金被動用後,結算參與人應當於次日補足;未及時補足的,中國結算可以從其自營保證金賬戶扣劃。

  第八十六條 結算擔保金動用後,中國結算取得對違約結算參與人的相應追償權,追償所得用於返還所動用的其他結算參與人的結算擔保金。

  第八章 風險警示制度

  第八十七條 上交所、中國結算認為必要時,可以單獨或者合併採取以下風險警示措施:

  (一)要求期權經營機構或者投資者報告情況;

  (二)談話提醒;

  (三)書面風險警示;

  (四)發佈風險警示公告;

  (五)其他風險警示措施。

  上交所、中國結算對期權經營機構、投資者採取前述風險警示措施的,可以同時對其採取《期權交易規則》、《期權結算規則》規定的風險控制措施。

  第八十八條 期權經營機構、投資者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要求其報告情況,並單獨或者合併實施談話提醒、書面風險警示措施:

  (一)期權交易出現異常;

  (二)期權持倉出現異常;

  (三)期權交易資金出現異常;

  (四)涉嫌違規、違約;

  (五)涉及期權交易的投訴或者舉報;

  (六)涉及立案調查等司法程式;

  (七)上交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八十九條 結算參與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結算可以要求其報告情況,並實施談話提醒、書面風險警示措施:

  (一)自營或者經紀業務的保證金佔用比例達到較高比例;

  (二)資金出現異常;

  (三)涉嫌違規、違約;

  (四)涉及立案調查等司法程式;

  (五)中國結算認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或者可能導致期權市場出現重大風險的,上交所可以發佈風險警示公告,向市場警示風險:

  (一)期權合約價格出現重大異常波動;

  (二)期權經營機構或者投資者的期權交易出現重大異常;

  (三)期權經營機構或者投資者涉嫌違規、違約;

  (四)期權經營機構或者投資者交易存在較大風險;

  (五)上交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上交所向市場警示風險時,可以披露期權經營機構、投資者的相關交易資訊以及市場的交易情況。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一條 期權經營機構、結算參與人、投資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上交所、中國結算可以按照本辦法和相關業務規則的規定,實施紀律處分或者監管措施。

  第九十二條 本辦法報中國證監會批准後生效,修改時亦同。

  第九十三條 本辦法由上交所和中國結算負責解釋。

  第九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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