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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合法還是違法?

  • 發佈時間:2015-09-24 02:34:44  來源:大眾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 本報記者 齊 靜 王新蕾

  9月16日上午,省政府法制辦、省金融辦就《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舉行了立法聽證會,來自企業、金融機構、商務部門、律師事務所、高校等9位聽證代表圍繞徵求意見稿第三十五條展開了陳述與討論,並形成了三種不同意見。

  第三十五條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七類經營活動的地方金融組織需要按照規定向地方金融監管機構提出申請,取得相關業務許可。這七類經營活動包括利用非社會公眾存款性質資金,向客戶發放貸款,或開展股權投資、債權投資;經營融資擔保業務;面向社會公眾,以資訊仲介或資訊平臺方式,提供資金供需資訊,或者提供相關資金融通配套服務;在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開展信用互助;從事權益類品種交易;從事金融不良資産批量轉讓業務;從事大宗商品非標準化衍生品交易。

  利於防範風險、穩定發展

  山東省金融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風險審核部副部長韓曉娟認為,第三十五條規定可行,“這是防範地域性區域性金融風險,促進地方金融市場健康穩定持續發展的必然需要”。由於地方資産管理公司金融不良資産批量轉讓業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韓曉娟建議在金融活動、金融服務範圍及內容表述中增加對從事金融不良資産批量轉讓業務的表述。

  濟南市傑潤民間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財務總監王妮也認為,地方金融活動取得相關業務許可,對更好地發揮地方金融服務社會經濟發展的作用具有重要意義,也為民間融資機構的發展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支援。並建議將支援網際網路發展的措施進一步具體化,對各類經營主體、資格條件等有關事宜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

  記者從省金融辦獲悉,我省存在數量龐大的準金融組織和業態,有效緩解了小微、三農的融資難問題,也普遍存在經營不規範、監管缺失等問題,潛伏著風險隱患,迫切需要加強管理。但是,地方金融監管卻面臨無法可依的瓶頸,需要通過地方立法來明確監管機構、職責、範圍、措施和責任。

  有悖簡政放權精神

  另一種觀點認為,第三十五條規定不可行。

  山東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李艷表示,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規定,地方性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目前,《公司法》、《商業銀行法》等上位法,對增加的業務並沒有實行許可制,而分別實行審批和備案。

  她還提到,2013年公佈的《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要求,“簡政放權,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減少微觀事務管理,減少和下放生産經營活動審批事項”。2015年中辦、國辦印發《關於推行地方各級政府工作部門權力清單制度的指導意見》要求,“全面梳理現有行政職權,按照職權法定原則,對現有行政職權進行清理、調整。對沒有法定依據的行政職權,應及時取消”。她認為,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並不符合這兩個文件的綱領性要求。

  濟南市歷下區發改委工會副主席王政表示,根據《行政許可法》相關規定,可以通過事中、事後監管解決的,不得設置前置許可;而第三十五條的業務活動監管,完全可通過事中、事後監管實現。他還提到,融資擔保、小額貸款、民間融資等業務,在實踐操作中已存在各自的管理辦法或者監管意見,且已相對成熟,只需稍加完善,並且通過相應程式,提高其法律地位即可,沒有必要新設行政許可內容。

  部分內容需要調整

  還有部分聽證代表認為,第三十五條規定基本可行,但一些內容需要進一步討論修改。

  濟南高新區管委會商務局幹部劉紅文表示,支援第三十五條,但不應將融資租賃和商業保理兩個行業納入向省金融監管機構申請取得相關業務許可的範圍,因為兩個行業的監管部門為商務部門,不宜納入地方金融監管局的監管。他還提到,九月初印發的《關於加快融資租賃業發展的指導意見》要求,簡化相關資質管理,減少對融資租賃發展的制約。

  關於監管,他建議實行聯席會議制度,“目前在天津、浙江、廣州,對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行業,全部使用這個模式,並且天津的整個金融監管系統也是實行聯席會議制度,我個人認為這種制度比較適合目前的金融狀況”。

  山東三和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楊希勇提出,應參考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七項經營活動的監管部門相應進行調整。例如,對於利用非社會公眾存款性質資金,開展股權投資、債權投資的,建議由向省金融監管機構提出申請改為向所在地設區市的金融監管機構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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