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關於嚴格控制和規範礦業權協議出讓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 發佈時間:2015-09-01 16:29:57 來源:國土資源部網站 責任編輯:羅伯特
國土資規〔2015〕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中國地質調查局,武警黃金指揮部,部其他直屬單位: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央關於開展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治理工作精神,堅決遏制礦業領域腐敗現象易發多發勢頭,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必須堅持依法依規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市場競爭方式公開出讓礦業權的原則,從嚴控制協議出讓範圍,嚴格執行礦業權協議出讓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逐步減少協議出讓數量,積極推進礦業權市場建設。為此,部于2012年5月15日印發了《國土資源部關於嚴格控制和規範礦業權協議出讓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2〕80號,以下簡稱80號文)。
現按照《國務院關於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27號)關於取消“探礦權、採礦權協議出讓申請審批”的相關要求,對80號文進行修改。本通知印發後80號文廢止。
一、從嚴控制協議出讓
(一)勘查、開採項目出資人已經確定,並經礦業權登記管理機關集體會審、屬於下列五種情形之一的,准許以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
1.國務院批准的重點礦産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産地;
2.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儲量規模為大中型的礦産資源開發項目;
3.為列入國家專項的老礦山(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
4.已設採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産系統擴大勘查開採範圍的毗鄰區域;
5.已設探礦權需要整合或因整體勘查擴大勘查範圍涉及周邊零星資源的。
(二)協議出讓探礦權、採礦權,應當符合礦産資源規劃及國家相關産業政策。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按照探礦權、採礦權審批登記許可權,由登記管理機關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不再單獨進行協議出讓申請審批。
(三)申請以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原則上應提交普查以上(含普查)礦産勘查程度的資源儲量報告,並按相關規定處置價款。屬於下列情形之一,可先依法申請辦理勘查許可證,達到普查以上(含普查)程度後再按規定進行價款處置:
1.國家已出資勘查但未形成礦産地的區塊,礦産勘查未達到普查以上(含普查)工作程度的;
2.屬低風險類礦種的探礦權人申請擴大勘查範圍或者採礦權人申請在其深部、毗鄰區域進行勘查,礦産勘查未達到普查以上(含普查)工作程度的。
二、嚴格規範協議出讓
(四)符合下列兩種協議出讓情形的,申請人需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供以下相關材料。
1.國務院批准的重點礦産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産地,由項目出資人或者採礦權人持有關批准文件提出申請;
2.為列入國家專項的老礦山(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由採礦權人憑財政部下達的項目預算通知或者國土資源部下達的項目計劃通知提出申請;
異地實施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的,採礦權人還應提交項目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者書面意見。
(五)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儲量規模為大中型的礦産資源開發項目,屬國土資源部發證許可權的,由申請人持省級人民政府向國土資源部提出協議出讓申請的文件,向國土資源部提出申請;不屬於國土資源部發證許可權的,由申請人持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協議出讓的書面意見或相關批准文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行文、同意協議出讓的書面意見或相關批准文件中應明確:擬協議出讓礦業權的勘查開採項目名稱、受讓主體、擬設勘查區塊或者開採區的範圍、坐標、面積、勘查程度、資源儲量、開發利用情況,是否符合礦産資源規劃等。
(六)已設採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産系統擴大勘查開採範圍的毗鄰區域,屬國土資源部發證許可權的,由採礦權人持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意見,向國土資源部提出申請; 不屬於國土資源部發證許可權的,由採礦權人按照審批許可權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七)已設探礦權需要整合或因整體勘查擴大勘查範圍涉及周邊零星資源的,若所擴範圍超過現有勘查區塊面積25%以上(含),需經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不宜單獨另設探礦權後,由探礦權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擴大變更申請;所擴範圍不足現有勘查區塊面積25%的,由探礦權人直接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擴大變更申請。
三、其他規定
(八)石油、天然氣、煤成(層)氣、頁巖氣和放射性礦産的探礦權、採礦權協議出讓管理辦法由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九)《關於進一步規範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12號)中關於礦業權協議出讓的管理規定與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為準。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201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