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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部:公民發現環保部門不履職可向監察機關舉報

  • 發佈時間:2015-07-20 17:43:00  來源:中國新聞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中新網7月20日電 環保部今天在其官網發佈《環境保護公眾參與辦法》,《辦法》明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辦法》要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支援和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環境保護公共事務進行輿論監督和社會監督。

  《辦法》提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12369”環保舉報熱線、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

  《辦法》同時要求,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調查核實舉報的事項,並將調查情況和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全文如下:

  環境保護公眾參與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環境資訊、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暢通參與渠道,促進環境保護公眾參與依法有序發展,根據《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制定政策法規、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監督違法行為、開展宣傳教育等環境保護公共事務的活動。

  第三條 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應當遵循依法、有序、自願、便利的原則。

  第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徵求意見、問卷調查,組織召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環境保護相關事項或者活動的意見和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電話、信函、傳真、網路等方式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徵求意見時,應當公佈以下資訊:

  (一)相關事項或者活動的背景資料;

  (二)徵求意見的起止時間;

  (三)公眾提交意見和建議的方式;

  (四)聯繫部門和聯繫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在徵求意見的時限內提交書面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擬組織問卷調查徵求意見的,應當對相關事項的基本情況進行説明。調查問卷所設問題應當簡單明確、通俗易懂。調查的人數及其範圍應當綜合考慮相關事項或者活動的環境影響範圍和程度、社會關注程度、組織公眾參與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資源等因素。

  第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擬組織召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徵求意見的,應當提前將會議的時間、地點、議題、議程等事項通知參會人員,必要時可以通過政府網站、主要媒體等途徑予以公告。

  參加專家論證會的參會人員應當以相關專業領域專家、環保社會組織中的專業人士為主,同時應當邀請可能受相關事項或者活動直接影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參加。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並保證其陳述意見、質證和申辯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類整理、分析研究,在作出環境決策時予以充分考慮,並以適當的方式反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支援和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環境保護公共事務進行輿論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12369”環保舉報熱線、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十三條 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調查核實舉報的事項,並將調查情況和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四條 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資訊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獎勵。

  國家鼓勵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推動有關部門設立環境保護有獎舉報專項資金。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提供法律諮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援符合法定條件的環保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加強宣傳教育工作,普及環境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環保意識、節約意識;鼓勵公眾自覺踐行綠色生活、綠色消費,形成低碳節約、保護環境的社會風尚。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項目資助、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援、引導社會組織參與環境保護活動。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部制定的其他部門規章對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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