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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執行調整排污費徵收標準政策有關具體問題的通知

  • 發佈時間:2015-02-04 10:31:57  來源:環保部網站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

  2014年9月1日,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和環境保護部發佈了《關於調整排污費徵收標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14〕2008號,以下簡稱《通知》)。現就執行《通知》的有關具體問題通知如下:

  一、推動本地區按要求、按時限落實排污費徵收標準調整工作

  各省級環保部門應當積極主動與當地發展改革(價格)、財政部門溝通協調,按照《通知》規定的政策框架,配合做好本地區調整排污費徵收標準方案擬定、污染物治理成本測算、企業承受能力調查、徵收標準調整後對經濟的影響分析等基礎性工作,推動本地區按照《通知》要求在2015年6月底前出臺調整排污收費標準的正式文件,並不晚于2016年1月1日前執行。

  請各省級環保部門于2015年2月底、2015年6月底將本地落實《通知》的工作進展、擬議的調整方案和政策出臺與執行時間、意見建議報我部,我部將適時配合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組織對各地貫徹落實《通知》情況進行檢查。對不按規定落實政策的地區,將予以通報。

  二、關於執行《通知》的具體問題

  (一)企業廢水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應按照《通知》所列五種重金屬污染物和其他污染當量數排在前三位污染物的污染當量數分別計徵排污費。其中外排污染物的濃度值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或污染物排放量超過規定排放總量指標的,對該種污染物按規定的徵收標準加一倍徵收排污費。

  (二)企業廢氣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按污染當量數排在前三位污染物的污染當量數分別計徵排污費。其中外排污染物的濃度值高於國家或地方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或污染物排放量超過規定排放總量指標的,對該種污染物按規定的徵收標準加一倍徵收排污費。

  (三)屬於《産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1年本)(修正)》規定的淘汰類的生産工藝裝備或者産品産生的污染物排放量要按規定的徵收標準加一倍徵收排污費。企業部分生産工藝裝備或者産品屬於規定的淘汰類的,可以區分污染物排放量的,該部分污染物排放量要按規定的徵收標準加一倍徵收排污費;不能區分的,整個企業污染物排放量要按規定的徵收標準加一倍徵收排污費。

  具體生産工藝裝備或者産品是否屬於淘汰類,由産業或者行業主管部門認定,《産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如有修正,按新版本執行。

  (四)超標、超排放總量、屬於淘汰類的生産工藝裝備或者産品産生的污染物排放量,按規定的徵收標準加一倍徵收排污費,應分別計算。

  (五)排污者外排污染物的排放濃度和排放量按自然月核定,按月或季徵收。排污者應當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並提供有關資料,國控重點企業依據自行監測結果申報其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依據的順序是,經數據有效性審核有效的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環保部門委託的監測機構出具的監督性監測數據、物料衡算方法、排污系數。企業的自監測數據可以作為核定企業排放情況的參考。

  1.應用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核定的,一個自然月內有一個排放濃度日均值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認定該污染物該月排放濃度超標。

  2.同一個月內既有經數據有效性審核合格的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也有監督性監測數據的,按經數據有效性審核合格的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核定。

  3.同一個月內有2個以上監督性監測數據的,按排放濃度高的核定;監督性監測數據可以跨月使用,但不應超過當地環保部門規定的監測時限,跨月沿用監督性監測數據,以最近一次數據為準。

  4.企業污染物排放濃度值低於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 按月、按污染物減半徵收排污費。使用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核定排污費的,以月均值為準、且不得有日均值超標。

  特此通知。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

  2015年1月22日

  抄送: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辦公廳。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2015年1月30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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