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發佈滬港通試點辦法 允許融資融券
- 發佈時間:2014-09-26 20:03:00 來源:中國廣播網 責任編輯:羅伯特
關於發佈《上海證券交易所滬港通試點辦法》和《上海證券交易所港股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指引》的通知
上證發〔2014〕60號
各市場參與人:
為規範滬港通試點活動,根據中國證監會《滬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若干規定》、《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上海證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證券交易所滬港通試點辦法》和《上海證券交易所港股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指引》。現予發佈,並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證券交易所滬港通試點辦法
2.上海證券交易所港股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指引
上海證券交易所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1
上海證券交易所滬港通試點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滬港通試點相關活動,防範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國證監會《滬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若干規定》、《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及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其他相關業務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投資者、本所會員、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交所”)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以下簡稱“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本所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以下簡稱“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及其他市場主體參與滬港通交易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滬股通交易事項(投資者證券買賣委託事項除外)和港股通交易的委託、本所會員客戶管理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的,適用《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以下簡稱“《交易規則》”)和本所其他相關業務規則。
第三條本所對滬港通交易及相關活動實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滬股通交易
第一節 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參與滬股通業務
第四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參與滬股通業務,應當申請成為本所交易參與人並取得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遵守本所對交易參與人的相關規定。
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不是本所會員,不享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和《上海證券交易所章程》、《上海證券交易所會員管理規則》等規定的本所會員權利。
第五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申請成為本所交易參與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承諾書;
(二)中國證監會、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相關批准文件;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四)公司章程;
(五)滬股通業務管理制度、技術安排,以及委託聯交所承擔滬股通業務相關職責的安排;
(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資料;
(七)聯交所參與者參與滬股通業務的承諾書文本、技術標準及其他要求;
(八)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與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結算”)的滬股通結算協議;
(九)擬開展滬股通業務的聯交所參與者名單,以及上述聯交所參與者符合技術標準及其他要求的情況説明;
(十)與滬股通有關的費用收取方式和標準;
(十一)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將聯交所參與者根據投資者委託進行滬股通交易的訂單向本所申報,並承擔相應的交易責任。
滬股通交易申報在本所達成交易後,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承認交易結果,接受成交回報併發送給相關聯交所參與者和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
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對聯交所參與者的滬股通交易行為進行管理,並根據本所要求對滬股通違規交易行為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七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可以委託聯交所代為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職責,但仍應承擔相關職責未充分、適當履行的責任。
第八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建立滬股通業務風險控制措施,加強內部控制,防範業務風險。
第九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制定聯交所參與者參與滬股通業務的技術標準及其他要求,並對擬開展滬股通業務的聯交所參與者的技術系統進行測試評估。
第十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要求符合條件的聯交所參與者簽署滬股通業務承諾書,承諾書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遵守內地和香港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和業務規則;認可並執行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基於前述規定和雙方約定對其提出的相關要求,以及通過合同或者其他安排要求其客戶認可並執行相關要求;認可並通過合同或者其他安排要求其客戶認可本辦法及本所其他業務規則關於本所責任豁免的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為滬股通投資者、聯交所參與者了解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和業務規則、業務流程、費用收取方式及標準等資訊,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指引。
第十二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遵守內地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和業務規則。
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採取適當方式,督促聯交所參與者並要求聯交所參與者督促其客戶遵守內地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和本所業務規則的規定,並要求聯交所參與者向客戶充分揭示滬股通交易風險以及因違反前述規定承擔違法或違規責任的風險。
第十三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按照本辦法第五條向本所提交的材料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更發生後3個滬股通交易日內向本所提交更新材料。
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按照本所要求提供滬股通業務運作相關情況的報告。
第十四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其業務運作的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向本所報告,説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可能産生的後果和應對措施。
第十五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形成的各類文件、資料,並採取適當方式要求聯交所參與者妥善保存滬股通客戶資料及其委託和申報記錄等資料,保存期限不少於20年。
第二節 滬股通股票
第十六條滬股通股票包括以下範圍內的股票:
(一)上證180指數成份股;
(二)上證380指數成份股;
(三)A+H股上市公司的本所上市A股。
在本所上市公司股票風險警示板交易的股票(即ST、﹡ST股票和退市整理股票)、以外幣報價交易的股票(即B股)和具有本所認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股票,不納入滬股通股票。
經監管機構批准,本所可以調整滬股通股票的範圍。
第十七條滬股通股票之外的本所上市股票因相關指數成份股調整等原因,導致屬於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範圍且不屬於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範圍的,調入滬股通股票。
H股上市公司在本所上市A股,或者A股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在聯交所上市H股,或者公司同日在本所和聯交所上市A股和H股的,其A股在上市滿10個交易日且相應H股價格穩定期結束後調入滬股通股票。
第十八條滬股通股票因相關指數成份股調整等原因,導致不再屬於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範圍或者屬於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範圍的,調出滬股通股票。
第十九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通過其指定網站公佈滬股通股票名單,相關股票調入或者調出滬股通股票的生效時間以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公佈的時間為準。
第三節 交易特別事項
第二十條滬股通股票以人民幣報價和交易。
第二十一條滬股通交易日和交易時間由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在其指定網站公佈。
第二十二條滬股通交易採用競價交易方式,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滬股通交易申報採用限價申報,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滬股通限價申報指令應當包括證券賬號、經紀商代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數量、價格等內容。
本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要求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其交易申報涉及的投資者資訊。
第二十四條根據本辦法第十八條被調出滬股通股票且仍屬於本所上市股票的,不得通過滬股通買入,但可以賣出。
第二十五條滬股通股票保證金交易和擔保賣空的標的股票,應當屬於本所市場融資融券交易的標的證券範圍。
第二十六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對屬於滬股通股票擔保賣空的交易申報予以特別標識。
擔保賣空的申報價格不得低於該股票的最新成交價;當天沒有成交的,申報價格不得低於其前收盤價。
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促使聯交所參與者要求其客戶,在未歸還為擔保賣空而借入的股票前賣出相同股票的委託價格應當符合前款要求,但超出未歸還股票數量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七條單個滬股通交易日的單只滬股通股票擔保賣空比例不得超過1%;連續10個滬股通交易日的單只滬股通股票擔保賣空比例累計不得超過5%。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根據前述比例要求進行前端控制。
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於每一滬股通交易日日終,通過其指定網站披露滬股通股票擔保賣空比例。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擔保賣空比例限制,或者暫停接受滬股通股票擔保賣空申報。
第二十八條屬於滬股通股票的單只股票,在本所市場進行融資交易的融資監控指標達到規定比例而被本所暫停融資買入的,本所可以要求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暫停提交該滬股通股票保證金交易申報。該股票的融資監控指標降低至規定比例而被本所恢復融資買入的,本所可以通知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恢復提交該滬股通股票保證金交易申報。
屬於滬股通股票的單只股票,在本所市場的融券余量達到規定比例而被本所暫停融券賣出的,本所可以要求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暫停提交該滬股通股票擔保賣空交易申報。該股票的融券余量降低至規定比例而被本所恢復融券賣出的,本所可以通知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恢復提交該滬股通股票擔保賣空交易申報。
第二十九條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進行滬股通股票非交易過戶:
(一)為擔保賣空而進行的期限不超過一個月的滬股通股票借貸;
(二)在自身持券範圍內為滿足持券檢查要求而進行的為期一日且不得展期的滬股通股票借貸;
(三)為處理錯誤交易而在聯交所參與者與其交易客戶之間進行的滬股通股票過戶;
(四)基金管理人通過統一賬戶買入滬股通股票後,分配至其管理的各基金賬戶;
(五)本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採取適當方式,要求聯交所參與者接受客戶滬股通賣出委託時須確保客戶賬戶內有足額的證券,不得接受客戶無足額證券而直接在市場上賣出證券的委託。
第三十一條通過滬股通買入的股票,在交收前不得賣出。
第三十二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和聯交所參與者不得自行撮合投資者買賣滬股通股票的訂單,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本所以外的場所提供滬股通股票轉讓服務,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通過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進行的滬股通交易,證券交易公開資訊中公佈的名稱為“滬股通專用”。
第三十四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未經本所同意,不得將本所許可其使用的交易資訊提供給聯交所參與者及其交易客戶之外的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或者予以傳播,也不得用於開髮指數或者其他産品。
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採取適當方式,要求聯交所參與者並促使聯交所參與者要求其客戶遵守前款規定。
第三十五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按照本所市場收費標準交納滬股通交易經手費等相關費用。
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與香港結算簽訂協議,委託香港結算就港股通交易進行清算交收、交納交易經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第三十六條因滬股通股票權益分派、轉換、上市公司被收購等情形或者異常情況,所取得的滬股通股票以外的本所上市證券,可以通過滬股通賣出,但不得買入,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滬股通股票權益分派、轉換或者上市公司被收購等所取得的非本所上市證券,不得通過滬股通買入或者賣出。
第三十七條本所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滬股通的交易方式、訂單類型、申報內容及方式、業務範圍、交易限制等規定。
第四節 額度控制
第三十八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對滬股通交易每日額度的使用情況進行實時監控,並在滬股通交易日日終對滬股通交易總額度的使用情況進行監控。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于每日交易結束後在其指定網站公佈額度使用情況。
第三十九條滬股通交易當日額度餘額的計算公式為:當日額度餘額=每日額度-買入申報金額+賣出成交金額+被撤銷和被本所拒絕接受的買入申報金額+買入成交價低於申報價的差額。
第四十條當日額度在本所開盤集合競價階段使用完畢的,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暫停接受該時段後續的買入申報,但仍然接受賣出申報。此後在本所連續競價階段開始前,因買入申報被撤銷、被本所拒絕接受或者賣出申報成交等情形,導致當日額度餘額大於零的,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恢復接受後續的買入申報。
當日額度在本所連續競價階段使用完畢的,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停止接受當日後續的買入申報,但仍然接受賣出申報。在上述時段停止接受買入申報的,當日不再恢復,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滬股通總額度可用餘額的計算公式為:總額度餘額=總額度-買入成交總金額+賣出成交對應的買入總金額。其中,賣出成交對應的買入總金額是指對賣出成交的股票按其買入的平均價格計算的總金額。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需要對前款規定的計算方式進行調整。
第四十二條總額度餘額少於一個每日額度的,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自下一滬股通交易日起停止接受買入申報,但仍然接受賣出申報。
總額度餘額達到一個每日額度時,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自下一滬股通交易日起恢復接受買入申報。
第四十三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採取適當方式,要求聯交所參與者並促使聯交所參與者要求其客戶在參與滬股通交易時,不得通過低價大額買入申報等方式惡意佔用額度,影響額度控制。
第五節 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四條投資者參與滬股通交易,應當遵守《滬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若干規定》中的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五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採取適當方式,要求聯交所參與者在投資者買賣滬股通股票違反有關持股比例限制時拒絕接受其交易委託、實施平倉或者採取其他制止和糾正措施。
第四十六條投資者根據相關規定履行資訊披露義務時,其通過滬股通交易與通過其他方式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內、外上市股份應當合併計算。
第四十七條當日交易結束後, 單個境外投資者通過滬股通與其他方式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票合併計算超過限定比例的,應當在5個滬股通交易日內對超出部分予以平倉,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履行資訊披露義務。
第四十八條當日交易結束後,所有境外投資者通過滬股通與其他方式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票合併計算超過限定比例的,本所將按照後買先賣的原則,向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及其他境外投資者發出平倉通知。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及時通知聯交所參與者,並要求其通知投資者。投資者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的5個滬股通交易日內,對超出部分予以平倉。
其他境外投資者在5個滬股通交易日內自行減持導致上述持股總數降至限定比例以下的,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可以主動或者根據被通知減持的滬股通投資者通過聯交所參與者向其提出的請求,向本所申請由原持有人繼續持有原股份。
第四十九條滬股通投資者未按規定對超過限定比例的股份進行處理的,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要求相關聯交所參與者實施平倉。
第三章 港股通交易
第一節 本所會員參與港股通業務
第五十條本所會員參與港股通業務,應當符合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規定的技術標準及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條本所會員參與港股通業務,應當與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簽訂港股通服務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十二條本所會員參與港股通業務,適用本所有關會員對客戶交易行為管理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本所會員應當向客戶充分揭示港股通投資風險,督促客戶遵守內地和香港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和業務規則,接受本所監管。
第五十四條本所會員可以按照約定與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終止港股通服務合同,但應當對其客戶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十五條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可以與本所會員約定,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有權暫停提供港股通服務或者終止港股通服務合同:
(一)會員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和業務規則;
(二)會員不配合本所對港股通交易行為的調查、取證和其他監管行為;
(三)會員相關業務、技術系統出現重大故障,無法為客戶提供港股通交易服務;
(四)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可以委託本所代為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職責,但仍應承擔相關職責未充分、適當履行的責任。
第二節 港股通股票
第五十七條港股通股票包括以下範圍內的股票:
(一)恒生綜合大型股指數的成份股;
(二)恒生綜合中型股指數的成份股;
(三)A+H股上市公司的H股。
本所上市A股為風險警示板股票的A+H股上市公司的相應H股、同時有股票在本所以外的內地證券交易所上市的發行人的股票、在聯交所以港幣以外貨幣報價交易的股票和具有本所認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股票,不納入港股通股票。
經監管機構批准,本所可以調整港股通股票的範圍。
第五十八條港股通股票之外的股票因相關指數成份股調整等原因,導致屬於本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範圍且不屬於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範圍的,調入港股通股票。
A股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在聯交所上市H股,或者H股上市公司在本所上市A股,或者公司同日在本所和聯交所上市A股和H股的,其H股在價格穩定期結束且相應A股上市滿10個交易日後調入港股通股票。
第五十九條港股通股票因相關指數成份股調整等原因,導致不再屬於本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範圍或者屬於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範圍的,調出港股通股票。
第六十條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通過其指定網站公佈港股通股票名單,相關股票調入或者調出港股通股票的生效時間以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公佈的時間為準。
第三節 交易特別事項
第六十一條投資者應當通過滬市人民幣普通股票賬戶進行港股通交易。
第六十二條港股通交易以港幣報價,投資者以人民幣交收。
第六十三條港股通交易日和交易時間由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在其指定網站公佈。每個港股通交易日的交易時間包括開市前時段和持續交易時段,具體按聯交所的規定執行。
發生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認定的特殊情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港股通交易無法正常進行的,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可以調整港股通交易日、交易時間並向市場公佈。
第六十四條港股通交易通過聯交所自動對盤系統進行,但投資者持有的碎股只能通過聯交所半自動對盤碎股交易系統賣出。
投資者參與聯交所自動對盤系統交易,在聯交所開市前時段應當採用競價限價盤委託,在聯交所持續交易時段應當採用增強限價盤委託。
第六十五條港股通交易申報數量應當為該只證券的一個買賣單位或其整數倍,但賣出碎股的除外。
第六十六條根據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調出港股通股票且仍屬於聯交所上市股票的,不得通過港股通買入,但可以賣出。
第六十七條投資者當日買入的港股通股票,經確認成交後,在交收前即可賣出。
第六十八條港股通實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適用本所關於指定交易的相關規定。
投資者新辦理或者變更指定交易的,自下一港股通交易日起方可進行港股通交易。
第六十九條港股通實行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參照A股交易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會員接受客戶港股通交易委託,應當確保客戶有足額可用的人民幣資金或者證券。會員不得接受客戶無足額可用的資金、證券而直接在市場上買入、賣出證券的委託。
第七十一條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和本所會員不得自行撮合投資者買賣港股通股票的訂單,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聯交所以外的場所提供港股通股票轉讓服務,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條港股通訂單已經申報的,不得更改申報價格或者申報數量,但在聯交所允許撤銷申報的時段內,未成交申報可以撤銷。
第七十三條會員參與港股通業務,應當通過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聯交所提交申報指令。
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接收聯交所發送的交易結果及其他交易記錄後發送給會員,並由會員發送給其客戶。
第七十四條港股通業務中股票的即時行情等資訊,由聯交所發佈。
會員及本所認可的其他機構未經聯交所同意,不得將聯交所許可其使用的交易資訊提供給其客戶之外的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或者予以傳播,也不得用於開髮指數或者其他産品。
第七十五條會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委託和申報記錄等資料。
第七十六條投資者進行港股通交易,應當按規定向其委託的會員交納佣金,並按照聯交所市場收費標準交納交易費、交易系統使用費和其他費用。
第七十七條因港股通股票權益分派、轉換、上市公司被收購等情形或者異常情況,所取得的港股通股票以外的聯交所上市證券,可以通過港股通賣出,但不得買入,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港股通股票發行人供股、港股通股票權益分派或者轉換等所取得的聯交所上市股票的認購權利憑證在聯交所上市的,可以通過港股通賣出,其行權等事宜按照中國證監會、中國結算的相關規定處理。
因港股通股票權益分派、轉換或者上市公司被收購等所取得的非聯交所上市證券,不得通過港股通買入或者賣出。
第七十八條本所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港股通的交易方式、訂單類型、業務範圍、交易限制等規定。
第四節 額度控制
第七十九條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對港股通交易每日額度的使用情況進行實時監控,並在港股通交易日日終對港股通交易總額度的使用情況進行監控。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于每日交易結束後在其指定網站公佈額度使用情況。
第八十條港股通交易當日額度餘額的計算公式為:
當日額度餘額=每日額度-買入申報金額+賣出成交金額+被撤銷和被聯交所拒絕接受的買入申報金額+買入成交價低於申報價的差額。
前款規定的買入申報金額、賣出成交金額、被撤銷和被聯交所拒絕接受的買入申報金額、買入成交價低於申報價的差額,按照中國結算每日交易開始前提供的當日交易參考匯率,由港幣轉換為人民幣計算。
第八十一條當日額度在聯交所開市前時段使用完畢的,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暫停接受該時段後續的買入申報,且在該時段結束前不再恢復,但仍然接受賣出申報。
當日額度在聯交所持續交易時段使用完畢的,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停止接受當日後續的買入申報,但仍然接受賣出申報。在上述時段停止接受買入申報的,當日不再恢復,本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港股通總額度可用餘額的計算公式為:總額度餘額=總額度-買入成交總金額+賣出成交對應的買入總金額。
前款規定的買入成交總金額、賣出成交對應的買入總金額,按照中國結算每日交易結束後提供的當日交易結算匯率,由港幣轉換為人民幣計算。其中,賣出成交對應的買入總金額是指對賣出成交的股票按其買入的平均價格計算的總金額。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需要,對前兩款規定的計算方式進行調整。
第八十三條總額度餘額少於一個每日額度的,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自下一港股通交易日起停止接受買入申報,但仍然接受賣出申報。
總額度餘額達到一個每日額度時,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自下一港股通交易日起恢復接受買入申報。
第八十四條投資者參與港股通交易,不得通過低價大額買入申報等方式惡意佔用額度,影響額度控制。
第五節 投資者適當性管理
第八十五條機構投資者參與港股通交易,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及業務規則的規定。
第八十六條個人投資者參與港股通交易,至少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證券賬戶及資金賬戶資産合計不低於人民幣50萬元;
(二)不存在嚴重不良誠信記錄;
(三)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和業務規則規定的禁止或者限制參與港股通交易的情形。
本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前款規定的條件。
第八十七條投資者進行港股通交易,應當熟悉香港證券市場相關規定,了解港股通交易的業務規則與流程,結合自身風險偏好確定投資目標,客觀評估自身風險承受能力。
第八十八條本所會員應當制定港股通業務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標準、程式、方法以及執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保障措施。會員制定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標準應當包括投資者的資産狀況、知識水準、風險承受能力等方面。
第八十九條本所會員應當向客戶全面客觀介紹香港證券市場法律法規、市場特點和港股通業務規則、流程。
第九十條本所會員應當與參與港股通交易的客戶簽訂委託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會員與客戶簽訂委託協議前,應當向客戶充分揭示港股通交易風險,並要求客戶簽署風險揭示書。
委託協議、風險揭示書的必備條款,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四章 交易異常情況處理
第九十一條發生本所認定的交易異常情況,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部分或者全部滬股通交易不能正常進行的,本所可以決定採取對相關滬股通股票停牌、暫停接受部分或者全部滬股通交易申報、對本所市場臨時停市等措施,並予以公告。
發生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認定的交易異常情況,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部分或者全部港股通交易不能正常進行的,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可以決定暫停提供部分或者全部港股通服務並予以公告。
本所停牌、停市及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暫停提供港股通服務的原因消失後,本所可以決定恢復相關滬股通交易、本所市場交易並予以公告,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可以決定恢復港股通服務並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條滬股通交易短時間內買入或者賣出超過一定金額,構成本所業務規則規定的交易異常情況的,本所可以按照規定採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九十三條發生聯交所認定的交易異常情況,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部分或者全部港股通交易不能正常進行的,聯交所決定對聯交所市場臨時停市及後續恢復交易或者採取其他措施的,本所將在接到聯交所通知後對其相關公告予以轉發。
發生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認定的交易異常情況,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部分或者滬股通交易不能正常進行的,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可以決定暫停提供滬股通服務並予以公告。相關交易異常情況消失後,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可以決定恢復滬股通服務並予以公告。
第九十四條因交易異常情況及本所、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採取的相應措施造成的損失,本所、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不承擔責任。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九十五條本所與聯交所通過跨境監管合作加強對滬港通交易及相關資訊披露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九十六條本所根據《交易規則》等業務規則的規定,對滬股通交易中的異常交易行為予以重點監控。
第九十七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發現滬股通交易中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本所《交易規則》等業務規則規定的異常交易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報告本所,提醒聯交所參與者並要求聯交所參與者提醒其客戶,並視情況採取拒絕為聯交所參與者提供滬股通服務等措施。
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應當採取適當方式,要求聯交所參與者對於在滬股通交易中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本所《交易規則》等業務規則規定的異常交易行為的客戶予以提醒,並視情況拒絕接受其後續的滬股通交易委託。
第九十八條滬股通交易中出現違反本辦法或者本所其他相關規定的行為,或者滬股通投資者違反或可能違反《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等業務規則規定的資訊披露等要求的,本所可以進行調查,要求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本所還可以提請聯交所對相關聯交所參與者採取適當的調查措施。
第九十九條滬股通交易中出現違反本辦法或者本所其他相關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本所可以提請聯交所對其參與者實施相關監管措施、紀律處分,或者提請聯交所要求其參與者對投資者進行口頭警示、書面警示、拒絕接受其滬股通交易委託。
第一百條滬股通交易中出現異常交易行為,嚴重擾亂本所市場秩序的,本所可以暫停或者限制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交易許可權,或者不予接受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提交的涉及相關投資者的交易申報。
異常交易行為影響消除後,本所可以決定恢復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交易許可權或者恢復接受相關交易申報。
第一百零一條滬股通投資者買賣滬股通股票,違反《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等業務規則規定的資訊披露要求的,本所可以根據相關規則對其實施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第一百零二條港股通投資者、本所會員參與港股通交易,不得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得從事市場失當行為。
第一百零三條本所會員發現投資者的港股通交易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市場失當行為,應當予以提醒,並可以拒絕接受其委託。會員應當將相關情況及時向本所報告。
第一百零四條應聯交所提請或者在本所認為必要時,本所可以對會員及其客戶在港股通交易中出現的市場失當行為或者其他違規行為採取非現場調查和現場調查措施,要求相關會員及其客戶提供相關資料,並可向聯交所提供相關資訊。
第一百零五條本所會員及其客戶在港股通交易中出現市場失當行為,情節嚴重的,本所應聯交所提請,可以實施相應的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第一百零六條本所可以根據需要,對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的風險管理措施、技術系統的安全運作狀況及對本所相關業務規則的執行情況等進行檢查。
第一百零七條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違反本辦法和本所其他相關規定的,本所可以實施口頭警示、書面警示、監管談話、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第一百零八條本所會員及其客戶違反本辦法和本所其他相關規定的,本所可以實施口頭警示、書面警示、監管談話、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第一百零九條滬股通投資者、港股通投資者、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本所會員參與滬港通交易,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及業務規則的規定,情節嚴重的,本所可以報中國證監會查處。
第一百一十條根據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業務規則的規定或者監管機構的要求,本所可以暫停全部或者部分滬港通交易。
第一百一十一條因本所制定、修改業務規則或者根據業務規則履行自律監管職責等造成的損失,本所不承擔責任。
本所會員、港股通投資者應當知曉並認可聯交所業務規則中關於聯交所責任豁免的相關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二條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一)滬港通:即滬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指兩地投資者委託本所會員或者聯交所參與者,通過本所或者聯交所在對方所在地設立的證券交易服務公司,買賣規定範圍內的對方交易所上市股票。滬港通包括滬股通和港股通兩部分。
(二)滬股通:指投資者委託聯交所參與者,通過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本所進行申報,買賣規定範圍內的本所上市股票。
(三)港股通:指投資者委託本所會員,通過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向聯交所進行申報,買賣規定範圍內的聯交所上市股票。
(四)滬股通股票:指投資者可以通過滬股通買賣的規定範圍內的在本所上市的股票。
(五)港股通股票:指投資者可以通過港股通買賣的規定範圍內的在聯交所上市的股票。
(六)滬股通投資者:指委託聯交所參與者或者直接通過滬股通買賣滬股通股票的投資者。
(七)港股通投資者:指委託本所會員或者直接通過港股通買賣港股通股票的投資者。
(八)交易日:指本所市場的交易日。
(九)滬股通交易日:指聯交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公佈的滬股通交易日。
(十)港股通交易日:指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公佈的港股通交易日。
(十一)會員:指取得本所普通會員資格的證券公司。
(十二)聯交所參與者:指符合聯交所《交易所規則》定義的交易所參與者。
(十三)A股:指在本所上市的人民幣普通股票。
(十四)H股:指境內註冊的公司發行並在聯交所上市的股票。
(十五)A+H股上市公司:指在境內註冊、其股票同時在本所和聯交所上市的公司。
(十六)退市整理股票:指被本所作出終止上市決定但處於退市整理期尚未摘牌的股票。
(十七)競價限價盤:指聯交所《交易所規則》規定的一種適用於聯交所開市前時段的可以指定價格或者更優價格成交的買賣盤。
(十八)增強限價盤:指聯交所《交易所規則》規定的一種適用於聯交所持續交易時段的可以指定價格或者更優價格成交的買賣盤。
(十九)碎股:指不足一個買賣單位的證券。
(二十)價格穩定期:指在招股文件中載明的適用於該股票的穩定價格期間。
(二十一)滬股通股票保證金交易:指滬股通投資者在香港市場通過證券保證金融資獲得資金買入滬股通股票。
(二十二)滬股通股票擔保賣空:指滬股通投資者在香港市場通過股票借貸借入滬股通股票後,通過滬股通將其賣出。
(二十三)滬股通股票借貸:指在香港市場,聯交所參與者向其交易客戶或者其他聯交所參與者出借滬股通股票,或者符合條件的機構向聯交所參與者出借滬股通股票的行為。
(二十四)滬股通股票擔保賣空比例:指單個滬股通交易日單只滬股通股票的擔保賣空量,佔前一滬股通交易日香港結算作為名義持有人持有的該只滬股通股票總量的比例。
(二十五)滬股通股票非交易過戶:指在本所市場交易之外,對滬股通股票的實際權益擁有人進行變更。
(二十六)供股:指聯交所上市公司向現有股票持有人作出供股要約,使其可以按持有股票的比例認購該公司股票,且認購權利憑證可以通過二級市場進行轉讓。
(二十七)公開配售:指聯交所上市公司向現有股票持有人作出要約,使其可以認購該公司股票,但公開配售權益不能轉讓。
(二十八)市場失當行為:指香港地區法律及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聯交所等規定的內幕交易、虛假交易、操控價格、披露關於受禁交易的資料、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進行交易、操縱證券市場及其他市場失當行為。
第一百一十三條向本所會員租用本所參與者交易業務單元的機構參與港股通交易,應當與本所證券交易服務公司簽訂港股通服務合同,並適用本所會員參與港股通業務的相關規定,但涉及本所會員經紀業務的規定除外。
會員自營、資産管理等非經紀業務參與港股通交易,以及前款規定的機構參與港股通交易,應當符合相關監管機構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滬股通股票、港股通股票發行人及相關資訊披露義務人的資訊披露等行為監管,由股票上市地的證券交易所負責監管,適用股票上市地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和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
第一百一十五條香港結算作為名義持有人持有的滬股通股票變動達到上市公司股份權益變動標準的,不適用本所有關上市公司股份權益變動資訊披露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滬股通投資者可以通過本所網站以及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其他資訊披露媒體,查詢滬股通股票發行人及相關資訊披露義務人披露的資訊。
第一百一十七條港股通投資者可以通過聯交所“披露易”網站和相關發行人網站,查詢港股通股票發行人及相關資訊披露義務人披露的資訊。
第一百一十八條香港結算應當以自己的名義,按照滬股通投資者的意見行使對滬股通股票發行人的權利。
香港結算作為名義持有人參與本所上市公司股東大會網路投票的具體事項,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本所上市公司經監管機構批准向滬股通投資者進行配股的,由香港結算作為名義持有人參與認購,具體事宜適用本所有關股份發行認購的規定。
聯交所上市公司經監管機構批准向港股通投資者進行供股、公開配售的,港股通投資者參與認購的具體事宜按照中國證監會、中國結算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條本所會員為港股通交易提供融資融券服務的相關事宜,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根據本辦法只能通過滬港通賣出而不能買入的證券,其交易、持股比例限制、股東權益行使、資訊披露等事項參照適用本辦法關於滬股通股票、港股通股票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本辦法經本所理事會通過,報中國證監會批准後生效,修改時亦同。
第一百二十三條本辦法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一百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14年9月26日起施行。
附件2
上海證券交易所
港股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指引
第一條為規範港股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工作,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國證監會《滬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若干規定》、《上海證券交易所滬港通試點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會員對委託其參與港股通交易的投資者進行適當性管理,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投資者應當根據港股通投資者適當性條件及自身的風險承受能力,審慎決定是否參與港股通交易。
投資者應當遵循買者自負原則,不得以不符合投資者適當性條件為由拒絕承擔港股通交易及交收責任。
第四條會員應當根據《試點辦法》、本指引及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港股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操作指引和相關工作制度,包括標準、程式、方法以及執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保障措施等內容,並報送本所。
第五條個人投資者參與港股通交易,應當符合《試點辦法》和本指引規定的投資者適當性條件。
會員與個人投資者簽署港股通交易委託協議前,應當對個人投資者是否符合投資者適當性條件進行核查,對個人投資者的資産狀況、知識水準、風險承受能力和誠信狀況等進行綜合評估。
投資者應當配合提供有關評估的證明材料,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六條會員對個人投資者資産狀況進行評估時,應當確認以該投資者名義開立的證券賬戶及資金賬戶內的資産不低於人民幣50萬元,其中不包括該投資者通過融資融券交易融入的資金和證券。
第七條會員應當評估個人投資者是否了解港股通交易的業務規則與流程,以及是否充分知曉港股通投資風險。
第八條會員應當通過評估問卷等方式,對個人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並向個人投資者明確告知評估結果、留存評估記錄。
第九條會員接受個人投資者港股通交易委託,應當確認其不存在嚴重不良誠信記錄,也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業務規則等規定的禁止或限制從事港股通交易的情形。
會員接受機構投資者港股通交易委託,應當確認其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業務規則等規定的禁止或限制從事港股通交易的情形。
第十條會員應當向投資者充分告知參與港股通交易的主要風險,提示其審慎參與港股通交易,並要求其簽署港股通交易風險揭示書。風險揭示書應當包括本所規定的必備條款。
第十一條會員應當妥善保存投資者提供的證明文件及相關材料、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材料以及風險揭示書等資料。
第十二條會員應當動態跟蹤和持續了解個人投資者交易情況,至少每兩年進行一次風險承受能力的後續評估,並對評估結果予以記錄留存。
第十三條會員應當建立港股通投資者教育工作制度,根據投資者的不同需求和特點,對港股通業務投資者教育工作的形式和內容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四條會員應當通過公司網站及營業部現場投資者教育專欄等方式,向投資者全面介紹香港證券市場法律法規、市場特點和港股通相關業務規則,充分揭示港股通交易風險,並提示投資者關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發佈的與港股通投資相關的市場通知、風險提示等重要資訊。
第十五條會員應當為投資者提供合理的投訴渠道,告知投資者投訴的方法和程式,妥善處理糾紛,引導其依法維護自身權益。
第十六條會員應當督促投資者遵守與港股通交易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及本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切實加強對港股通投資者交易、結算行為的合法合規管理。
第十七條本所可以對會員落實港股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相關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會員應當予以配合,根據要求如實提供投資者開戶材料、資金賬戶情況等資料,不得隱瞞、阻礙或拒絕。
第十八條本指引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指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