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源 財富源

2024年05月14日 星期二

財經 > 銀行 > 銀行要聞 > 正文

字號:  

767萬資金打水漂 誰為銀行“飛單”買單

  • 發佈時間:2015-07-15 07:28:22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畢曉娟

  近年來,隨著國內各大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的不斷發展,銀行的理財産品也日益受到投資者的青睞。中國財富管理已經進入了爆炸式增長的“黃金時代”。然而與此同時,商業銀行頻頻曝出“飛單”案件,在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之餘,更凸顯出經濟快速增長過程中的隱含風險。

  今年6月一起總價值767萬元的廣發銀行“飛單”案件被曝光,使輿論焦點再次對準了銀行理財這塊是非之地。

  什麼是銀行“飛單”

  銀行“飛單”是指銀行員工借助銀行內部平臺,私自銷售非本行自主發行的或非本行授權和達成委託銷售關係的第三方機構理財産品。具體來説,就是銀行負責銷售的工作人員借助自己的職業優勢,特別是依託于銀行的聲譽,利用客戶的信任向其推薦第三方機構的理財産品。

  銀監會于2013年3月25日下發的《關於規範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投資運作有關問題的通知》(2013年8號文)中明文規定,商業銀行代銷代理其他機構發行的産品投資于非標準化債權資産或股權性資産的,必須由商業銀行總行審核批准。但關於銀行“飛單”的新聞卻層出不窮,究其原因,無外乎一個“利”字,銀行員工為的是不菲的佣金,而客戶則被超出常規的收益率誘惑。

  廣發銀行“飛單”案件回顧

  事情要追溯至2012年10月,劉女士是廣發銀行的老客戶,當時該支行一名副行長向其推薦了私募基金産品,期限1年,年收益率達11%。劉女士表示副行長及理財經理均口頭承諾該産品為廣發銀行託管,收益高,無風險。

  2012年10月12日,劉女士及其親戚通過廣發銀行東直門支行的窗口分別向指定賬戶匯款100萬元,劉女士向媒體出示的單據中收款人全稱顯示為一家北京的第三方公司。

  廣發銀行工作人員在劉女士和親戚打款後將合同送到劉女士的單位,雙方簽訂了《北京觀言遠達投資中心(有限合夥)有限合夥人入夥協議》。協議約定,該只基金定向投資于山西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並稱該資金將投入到能源公司的建設LNG項目中。該基金認購金額中最低一檔的投資金額在100萬元(含)到300萬元之間,第一年投資收益為11%,第二年為11.5%,第三年為12%。

  無獨有偶,在廣發銀行北京分行朝陽區一家支行中,焦女士和其同事在理財經理的推薦下出資300余萬元購買了同一隻私募基金。

  一年兌付期到期後,劉女士和焦女士的賬戶中沒有收到之前承諾的本金與利息。經劉女士與廣發銀行負責人多次催要,北京大觀言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劉女士兌付了50萬元。

  據了解,在廣發銀行北京分行不同支行中,共有5人在銀行工作人員推薦帶領下購買了基金,目前共有767萬元沒有兌付。

  廣發銀行北京分行辦公室負責人承認,涉案的幾名銷售經理及副行長向客戶私售北京大觀言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財産品,已經被開除,但就銀行本身是否應當承擔監管責任未做出正面回應。

  廣發銀行的“飛單”誰來買單

  雖然廣發銀行“飛單”案件尚未進入正式訴訟階段,但隨著銀行“飛單”糾紛的增多,可以預見未來會有相當數量的案件走入訴訟程式。現在我們就以廣發銀行的“飛單”事件為例,基於已公開的事實,明確各方權責,看一看誰來為這些“飛單”買單。

  從目前公開的資訊來看,在本案中涉及的主體包括:客戶(投資人劉女士等5人)、銀行(廣發銀行北京分行的不同支行)、銀行員工(存在“飛單”行為的某支行副行長、銷售經理)、第三方機構(北京大觀言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首先,銀行負責還是銀行員工負責?

  廣發銀行事件中,在結果的處理上廣發銀行開除了相關的員工,這似乎是在對外宣稱這件事是員工的個人行為,與銀行本身無關,但這樣是否能撇清銀行本身的責任了呢?銀行是否要承擔責任,要看廣發銀行員工和廣發銀行是否存在表見代理關係。

  所謂表見代理,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表見代理實質上屬於無權代理,但如果善意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那麼善意相對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張代理的效力,要求被代理人承擔責任。

  此事件中,根據一般常識判斷,我們在銀行內被銀行員工推薦理財産品,通過廣發銀行的賬戶向員工提供的指定賬號打款,入夥協議係銀行員工提供,客戶完全有理由相信廣發銀行擁有代理權。銀行員工作為表見代理人,其行為應當視同銀行的行為。

  依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代理人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因此,如果能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方機構銷售理財産品的行為違法,且有證據證明廣發銀行或者向其推薦理財産品的銀行員工明知第三方機構的違法活動仍然進行銷售的,廣發銀行應當就劉女士等5名客戶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但通常情況下理財産品的投資風險是在發行人(第三方機構)、擔保機構、投資者(客戶)之間分擔。如果無法證明第三方機構銷售理財産品是違法的,那麼廣發銀行作為代銷理財産品的金融機構,也只負有代銷責任,受損害客戶的損失難以向廣發銀行主張。

  其次,客戶與第三方機構(即劉女士等投資者與北京大觀言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間的關係。

  如入夥協議上有第三方機構的蓋章及劉女士的簽字,且劉女士的入夥經過了全體合夥人的同意,那麼雙方之間的合夥關係方正式成立。如果合夥關係沒有成立,那麼入夥協議就有可能只是挂著吸收有限合夥人幌子的借款協議。

  依據《民法通則》,如果雙方之間的合夥關係成立,那麼劉女士等人就需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如果入夥協議被認定為借款協議,那麼劉女士等人除了可以向第三方機構主張返還本金外,還可以要求對方支付約定的固定收益中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

  最後,除了民事責任以外,廣發銀行“飛單”事件的相關人員還可能受到刑事追責。

  相關人員可能涉及什麼刑事責任

  據最新消息,基金公司的相關負責人已被警方控制,但處理結果尚未公佈。根據2014年最新修訂的刑法及最高法相關司法解釋,本案可能涉及到以下幾種罪名: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2、集資詐騙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根據非法所得的數額不同,將被判處相應的處罰。

  由於本案尚未結案,因此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還需要公安機關進一步掌握核心證據後方能判斷。不過廣發銀行的此次“飛單”案件也暴露出銀行內監管不力的現狀,銀行對此難辭其咎。希望司法機關能夠從嚴把握和適用相關立法,並以此促進國內商業銀行內控制度的完善。

  同時也提醒廣大客戶,在購買理財産品之前擦亮眼睛,切莫跳入“飛單”陷阱。

熱圖一覽

  • 股票名稱 最新價 漲跌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