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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代言先使用 懲罰配套是關鍵

  • 發佈時間:2014-08-29 18:30:43  來源:中國財經報  作者:張貴峰  責任編輯:時習

  近日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廣告法修訂草案,增加廣告薦證者行為規範和法律責任。這意味著,明星等不得為其未使用過的商品或未接受過的服務作證明。明知或應知廣告虛假仍作推薦證明的,將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明星代言産品須先使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很明顯,如果明星等廣告代言人在未使用的情況下,便貿然為某種商品或服務代言做廣告,為其叫好、大唱讚歌,並向消費者做推薦,那麼,即便該商品或服務完全沒有問題,該廣告本身也是不真實的,同樣涉嫌虛假廣告。而另一方面,從明星等廣告代言人自身的角度來看,在不存在“使用過某産品和服務”的事實背景下,卻以“過來人”身份為其品質品質向消費者作證明,更是一種明顯的撒謊和欺騙,不僅不符合廣告的真實性原則,更有違公眾人物應有的基本誠信道德。

  那麼,要想有效落實“明星代言産品須先使用”這一新法條,關鍵問題是如何制定配套的嚴格懲戒措施。也就是説,一旦明星代言違反這一規定,應當如何給予其真正到位、給力的嚴厲處罰?

  對此,筆者以為,其一,實施處罰的條件應足夠嚴厲,只要證實代言明星是在未使用的情況下做虛假不實的代言證明,無論所代言的商品或服務本身是否確實有問題、或給消費者權益帶來實際損害,都應對代言明星給予處罰。

  其二,處罰的標準也應足夠嚴厲。比如,可以將罰款的處罰額度,與其相應的代言收入密切掛鉤,確保讓虛假代言的明星得不償失、血本無歸;再如,除了經濟上的罰款,對於虛假代言的明星也可以實施一定的“資格刑”,如限制其在一定時間範圍內不得再做廣告代言。對於代言收入不菲且本身常常財大氣粗的明星人物來説,如果處罰標準不夠嚴格給力,顯然不可能産生以儆效尤的威懾作用。

  最後,處罰的範圍要足夠嚴厲、全面。不僅要處罰當事的代言明星,也應考慮進一步處罰幕後的代言廣告經營者、發佈者和廣告主,讓他們也同樣要為虛構事實的不實廣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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