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網際網路直播服務的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路資訊保護的決定》《國務院關於授權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負責網際網路資訊內容管理工作的通知》《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和《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使用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本規定所稱網際網路直播,是指基於網際網路,以視頻、音頻、圖文等形式向公眾持續發佈實時資訊的活動;本規定所稱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網際網路直播平臺服務的主體;本規定所稱網際網路直播服務使用者,包括網際網路直播發佈者和用戶。
第三條 提供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堅持正確導向,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培育積極健康、向上向善的網路文化,維護良好網路生態,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為廣大網民特別是青少年成長營造風清氣正的網路空間。
第四條 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負責全國網際網路直播服務資訊內容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地方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網際網路直播服務資訊內容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國務院相關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網際網路直播服務實施相應監督管理。各級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應當建立日常監督檢查和定期檢查相結合的監督管理制度,指導督促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依據法律法規和服務協議規範網際網路直播服務行為。
第五條 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提供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資質,並在許可範圍內開展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開展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的網際網路直播發佈者,應當依法取得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資質並在許可範圍內提供服務。
第六條 通過網路表演、網路視聽節目等提供網際網路直播服務的,還應當依法取得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資質。
第七條 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落實主體責任,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健全資訊審核、資訊安全管理、值班巡查、應急處置、技術保障等制度。提供網際網路新聞資訊直播服務的,應當設立總編輯。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直播內容審核平臺,根據網際網路直播的內容類別、用戶規模等實施分級分類管理,對圖文、視頻、音頻等直播內容加注或播報平臺標識資訊,對網際網路新聞資訊直播及其互動內容實施先審後發管理。
第八條 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與其服務相適應的技術條件,應當具備即時阻斷網際網路直播的技術能力,技術方案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第九條 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以及網際網路直播服務使用者不得利用網際網路直播服務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傳播淫穢色情等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不得利用網際網路直播服務製作、複製、發佈、傳播法律法規禁止的資訊內容。
第十條 網際網路直播發佈者發佈新聞資訊,應當真實準確、客觀公正。轉載新聞資訊應當完整準確,不得歪曲新聞資訊內容,並在顯著位置註明來源,保證新聞資訊來源可追溯。
第十一條 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評論、彈幕等直播互動環節的實時管理,配備相應管理人員。網際網路直播發佈者在進行直播時,應當提供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直播內容,自覺維護直播活動秩序。用戶在參與直播互動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文明互動,理性表達。
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後臺實名、前臺自願”的原則,對網際網路直播用戶進行基於行動電話號碼等方式的真實身份資訊認證,對網際網路直播發佈者進行基於身份證件、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等的認證登記。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對網際網路直播發佈者的真實身份資訊進行審核,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分類備案,並在相關執法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保護網際網路直播服務使用者身份資訊和隱私,不得洩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條 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與網際網路直播服務使用者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要求其承諾遵守法律法規和平臺公約。網際網路直播服務協議和平臺公約的必備條款由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指導制定。
第十四條 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服務協議的網際網路直播服務使用者,視情採取警示、暫停發佈、關閉賬號等處置措施,及時消除違法違規直播資訊內容,保存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網際網路直播發佈者信用等級管理體系,提供與信用等級掛鉤的管理和服務。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黑名單管理制度,對納入黑名單的網際網路直播服務使用者禁止重新註冊賬號,並及時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應當建立黑名單通報制度,並向國家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報告。
第十六條 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網際網路直播服務使用者發佈內容和日誌資訊,保存六十日。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並提供必要的文件、資料和數據。
第十七條 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和網際網路直播發佈者未經許可或者超出許可範圍提供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的,由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依據《網際網路新聞資訊服務管理規定》予以處罰。對於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國家和地方網際網路信息辦公室依據職責,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通過網路表演、網路視聽節目等提供網路直播服務,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鼓勵支援相關行業組織制定行業公約,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信用評價體系和服務評議制度,促進行業規範發展。
第十九條 網際網路直播服務提供者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健全社會投訴舉報渠道,設置便捷的投訴舉報入口,及時處理公眾投訴舉報。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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