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利用外資的若干規定(全文 )
為鼓勵利用外資,
特作如下規定:
一、放寬外商投資項目審批許可權
凡符合本市規定的投資方向,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規定,基本建設(含新建、擴建)規模在區、縣政府和市級局、總公司(指市政府授權的總公司,下同)審批許可權以內,生産經營所需資金、能源、材料和外匯平衡能自行落實,産品出口不涉及配額和許可證,投資總額在300萬美元以下(含300萬美元)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和外商獨資經營(以下簡稱外商投資)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報告均由區、縣政府或市主管局、總公司負責審批。審批後將項目建議書、可行性報告和批件報市政府主管委、辦和市計委、市經貿委備案。上述委、辦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
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項目,每次成交合同或協議中的引進技術、設備,包括國內配套資金總規模不超過300萬美元的,由區、縣政府或市主管局、總公司按前款規定自行審批。總規模在50萬美元以下(含50萬美元)的,可不辦立項和可行性報告審批手續,由生産企業直接對外談判、自選外貿公司代理或共同對外簽約。其簽約經市經貿批准即可實施。
二、鼓勵吸收外資改造老企業
本市企業興辦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除可用現有場地、廠房、設備、工業産權和企業自有資金、物資等作為出資外,也可將國家和本市安排用於技術改造的資金(包括外匯和人民幣)作為出資。
本市企業轉變為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後,應按照勞動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妥善安排富餘職工。保留原企業法人地位的,也可用從合營企業中分得的利潤或獲得的租金、服務費等收入,發展其他生産經營,安置富餘職工。這類企業開辦初期有困難的,經財政、稅務部門審核批准,可減免上繳利潤、調節稅、所得稅或提高留利水準。
四、簡化銀行貸款手續、縮短貸款審批時間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貸款,貸款額在銀行審批許可權內的,銀行在接到企業貸款申請和必備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
經營好、效益好、資信好的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貸款,經開戶銀行進行信譽評估,可免擔保;銀行試辦活存透支貸款,方便外商投資企業用款。
出口型和先進技術型外商投資企業,投産初期經濟效益尚未達到預期效果的,可根據外匯貸款辦法,對其貸款利率給予適當優惠。
外商投資企業和開展進料加工、來料加工、來件裝配的企業,因發展出口産品生産,週轉資金髮生困難,需要季節性、臨時性貸款,期限在3個月內的,銀行應予優先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為解決資金不足,經市財政局批准,可以在企業內部發行債券;經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批准,可向社會發行債券。
五、落實外商投資企業用人自主權
外商投資企業從在職職工中招聘所需人員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支援,允許流動。如果原單位無理阻攔,被聘用職工可以提出辭職,辭職後其工齡可連續計算。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市人才交流服務中心或勞動交流中心申請仲裁。有關各方對仲裁決定必須執行。必要時,可以由市人才交流服務中心或勞動交流中心直接辦理被聘用職工的調轉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合同和有關規定辭退職工,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對被辭退的職工,原屬借調、借聘的,由原單位接收;屬於聘用的,幹部到市人才交流服務中心登記,工人到其戶口所在地的勞動部門登記,可以由有關部門介紹就業,可以自願組織起來就業,也可以自謀職業。
六、放寬地方所得稅的減徵範圍生産型外商投資企業籌建期內可免交土地使用費
經財政、稅務部門審核批准,外商投資企業年所得額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下(含100萬元),銷售(營業)利潤率在30%以下(含30%)的,可減免地方所得稅。其中:20%以下(含20%)部分,免征地方所得稅;20%以上到30%以下(含30%)部分,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生産型外商投資企業在合同規定的籌建期限內,經財政部門批准,可免交土地使用費。
七、簡化外商投資企業商務人員出國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人員,因業務洽談、採購、推銷、售後服務、技術開發等商務活動出國,由市經貿委審批,一年內再次出國,由企業自行審批。
八、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産的若干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引進資金,開發房地産,加快城市建設,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國外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者(以下簡稱投資者),均可依照本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下列領域房地産的開發和經營:
(一)科技、工業、農業、交通;
(二)旅遊、商業、金融、娛樂、體育;
(三)高檔住宅、辦公樓。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以及華僑,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地産,是指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
本規定所稱房地産經營,是指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和買賣、租賃、抵押房屋等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經濟活動。
第四條 投資者開發、經營房地産,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其投資成立的開發企業在法律和合同範圍內,有權自主進行經營活動。
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投資者開發、經營房地産,應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規定,成立合資經營企業,或合作經營企業,或獨資企業(以上三類企業簡稱開發企業)。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其他組織與投資者成立合資、合作經營開發企業的,必須具有房地産開發經營資格。
投資者成立獨資企業成片開發房地産和合資、合作經營企業或獨資企業以房地産從事商貿經營活動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開發企業從事房地産開發、經營,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擬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地塊,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發佈公告,並依照《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向預期受讓人提供相應的資料。
第七條 開發企業可以向國內外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出售、出租房地産。但向國內(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除外)個人售房,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售、出租房地産,買賣或租賃雙方應簽訂合同,並依照《條例》和《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房屋産權和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出售高檔住宅,須制訂房屋使用、管理、維修公約,並報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準。
第八條 房屋可以整幢或分層、分套出售。分層、分套出售的,應在合同中明確規定該房屋所佔有的土地使用權比例和剩餘年限。房屋出租的期限,應與土地使用權屆期的期限一致。
出售房屋的價格,由開發企業自行確定。
第九條 預售房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一)付清地價款,取得土地使用證;
(二)施工設計圖紙已經批准,並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已完成工程建設總投資額的25%以上;
(四)工程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經確定。
預售的房屋交付使用後,購房人應按規定辦理房屋産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條 出售、出租房地産可以在國內或國外進行。在國外進行的,適用中國法律。
出售、出租房地産,應按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一條 開發企業可以向國內外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抵押其擁有的房地産,並按《條例》和《實施辦法》等規定簽訂合同,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書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 開發企業開發、經營房地産,應依法交納稅費。
除國家規定和市人民政府公佈的收費項目外,開發企業有權拒絕交納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開發企業的外匯收支,應堅持自求平衡。投資者從開發經營中所獲利潤中的人民幣部分,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支配和使用。
第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其他組織,以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與投資者合資、合作從事經濟活動的,必須按《條例》和《實施辦法》的規定申報審批,補交地價款。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