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件是非的裁判外,更重要的是讓訴訟推動各方思考、産生法制教育的意義,推動法律制度完善。這對各方都是有益的。
12月19日北京高級法院開庭審理了欣泰電氣公司訴中國證監會案。2016年7月證監會以欺詐發行為由處罰了欣泰電氣,該公司不服,訴至北京第一中級法院,敗訴後繼續上訴至高級法院。
欣泰電氣財務數據造假,確屬定論。但提起行政訴訟,同樣是其法定權利,不應視之為刁民負隅頑抗或拿法律做擋箭牌。本案的一個重要背景事實是:欣泰電氣所受處罰很重。常見的資訊披露違法責任的法定罰款上限是60萬元,但本案按照《證券法》第189條“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準”對上市公司和實際控制人分別按募集資金總額的3%予以了處罰。欣泰電氣最終因為欺詐發行而被強制退市。故而其違法行為與承擔的後果是否成比例,值得認真對待。
我國正在致力於建設法治社會。此次證監會主席助理(曾任證監會法律部主任、首席律師)黃煒親自代表證監會到法院出庭,並就此發佈官方公告,態度鄭重,也表明證監會願意從法律層面嚴肅應對此樁訴訟,而不是簡單視之為無良公司的無理取鬧,故我們也有必要對此略作一些具體分析。
如北京大學的一份研究報告認為:欣泰電氣雖然存在財務數據造假,但其糾正後的真實財務數據仍然符合相關發行規則規定的最低硬性指標。儘管財務會計文件有虛假記載不符合《證券法》第13條的公開發行條件,但不一定應直接等同於第189條情形。證監會和一審法院並未接受此觀點。
對此,本人認為,由於我國新股發行採取的是投票式的綜合審查且競爭慘烈,並非符合最低硬性指標就能獲准,所以邏輯上講第13條設定的多種多樣的發行條件都必須符合,即使是財務指標中度注水,也不能保證未曾逾越核準的生死紅線。故證監會可以認定欣泰電氣違反第13條任何一項就能實現第189條的“騙取核準”的效果。
但本案進入司法流程的意義也因此凸顯,即到底多嚴重的發行違規行為能被視為“騙取核準”,是證監會説了算?還是有一個可以由法院掌握的客觀標準?不妨在二審中明確。
本案的最終判決結果自然讓人關心,但訴訟本身價值同樣不小。證監會成立二十多年來,針對它的行政訴訟寥寥。但這並不意味著證監會執法毫無瑕疵。欣泰電氣行政訴訟沒有涉及針對公司實際控制人的部分,可證監會對身兼欣泰電氣實際控制人和董事長的同一人就其上述不同身份做了處罰,亦受到了前引北大報告的質疑。筆者也認為可商榷。因為處罰實控人的法理是因其指使了造假等違法行為,在上市公司在董事長指揮下自行造假時,談不上被實控人指使,否則成了同一人自己指使自己。
在極為有限的針對證監會的訴訟案例中,凱立公司和風神輪胎公司均獲得過勝訴。但在案件是非的裁判外,更重要的是讓訴訟推動各方思考、産生法制教育的意義,推動法律制度完善,這對各方都是有益的。我們支援證監會加大監管和執法力度,更支援證監會在法律框架內增強行為的規則性、透明度,加大對監管和執法行為的説理程度、進一步明確法律適用依據和行政裁量的統一標準。而司法審查可謂是一個重要的助推。
□繆因知(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責任編輯:郭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