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企混合所有制改革應合理選擇層級
- 發佈時間:2015-02-16 00:30:43 來源:中國證券報 責任編輯:羅伯特
□國資委研究中心 許保利
在法人企業聯合體模式下,混合所有制的層級選擇有二。
一是保持集團公司國有獨資,在集團公司的二級及以下各級法人企業之間,引進非國有資本搞混合所有制。這裡的選擇又有三種:一是各層級混合所有制均為國有控股,二是國有控股與參股並存,三是均為國有參股。顯然,國有控股與參股並存將是最有可能的選擇。
搞這樣的混合所有制,一個國有資本要在不同的法人層級上對各種不同的非國有資本進行一對一的交易及相應的董事會治理,這顯然會不斷地增加交易成本。在這樣的混合所有制下,各層級的法人企業很可能都是從事不同的業務甚至還是業務多元化。此時,所謂的混合所有制企業,將是各種資本、各層級企業、各種業務、各種管控方式整合在一起的法人企業集團。此時,作為國有獨資的集團公司很難有明確的業務發展戰略,其目標只能是如何以一定量的國有資本控制更多的非國有資本,在會計報表中實現最大規模的營業收入,並獲取一定目標的國有資本收益。
二是在集團公司即一級法人層級上推行混合所有制。那麼,二級及以下法人企業是否推行混合所有制則有兩種選擇:一是搞混合所有制。這時呈現出的則是如上述段落論述的情況,這裡不再贅述;二是不搞混合所有制。此時,二級及以下法人企業均為國有獨資,如中央企業中已經實現整體上市的中國中鐵、中國鐵建、中國交通建設,雖然它們仍保留集團公司,但集團公司已經不再從事任何業務,只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而上市公司旗下則為各國有獨資法人企業。它們雖然按《公司法》註冊登記,但因為國有獨資,所以上市公司可以對其進行直接治理,這樣可以減少治理上的交易成本,同時也有利於旗下法人企業貫徹上市公司的戰略意圖,從而確保上市公司擁有明確的發展戰略。
在一級法人事業部模式下搞混合所有制,只能選擇在集團公司的層級上。此時,企業必須由各種投資者組成的董事會來實施共同治理。在企業內部則是獨立核算的事業部,它們由總部授權來從事相應的業務經營。公司總部對各事業部只是一種管理關係。顯然,這樣的混合所有制相對於多級法人的多級混合所有制可簡化治理關係,減少交易成本,也有利於企業制定明確的發展戰略及確保其實施。
選擇不同的混合所有制層級對國有資産監管體制則有不同的影響。如果是保持集團公司層級的國有獨資,而在二級及以下層級搞混合所有制,所形成的國有資産監管體制就是一種兩層級和三層級的並存縱向關係,即:國有資産監管機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産監管機構→由國有獨資公司改組形成的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國有獨資或混合所有制企業。我們稱其為體制模式Ⅰ。
相應地,對國有資産監管機構直接治理的國有獨資企業需進行分類,以實施所謂的分類監管。同時,只在二級及以下層級搞混合所有制,集團公司就可以自行決策,如目前的中石化銷售公司實行混合所有制改革,就未經過國務院國資委審批;正在進行混合所有制改革試點的中國建材、國藥集團,集團公司旗下的二級及以下企業多數已經發展成為混合所有制,這也是集團公司自行決策的結果。而之所以出現這樣的情況是由於國務院國資委只是管理到集團公司層級,至於以下各層級企業的改革決策則由集團公司來定。
如果是在集團公司或者是一級法人企業實施産權主體多元化的混合所有制,那麼所形成的國有資産監管體制就是三個行為主體的相互關係,即:國有資産監管機構對混合所有制企業中的國有資本履行出資人職責,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持有並管理混合所有制企業中的國有股權。我們稱其為體制模式Ⅱ。
混合所有制企業可以是法人企業聯合體模式,也可以是一級法人事業部模式,但實施後者模式的可能性更大,因為這時混合所有制企業應該有明確的戰略及所從事的業務,因此事業部模式可能更為合適。對混合所有制企業來説,它應該由國有資産監管機構同其他投資者來共同治理,這時自然不應有對混合所有制企業分類的問題,因為企業從事什麼業務,如何開展經營活動,高管聘用、薪酬,應由各投資者共同組建的董事會來決定。當然,董事會的決定應該以遵守國家的政策規定為前提,如從事公用事業性業務,則要遵守國家的價格政策、行業準入規則等,但這些事宜的決定是董事會的事情,而不是國有資産監管機構的事情,國有資産監管機構只能是作為決策者的參與方之一。
在實踐運作中,我們也不排除國有資産監管機構的兩種體制模式相互轉換的可能。如在體制模式Ⅰ中,如果國有資産監管機構對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持有股權的企業直接履行出資人職責,同時,再讓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直接持有已履行出資人職責企業的股權,那麼,體制模式Ⅰ就轉變為體制模式Ⅱ。而在體制模式Ⅱ中,如果國有資産監管機構只對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履行出資人職責,而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對其持股企業再履行出資人職責,體制模式Ⅱ便轉換為體制模式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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