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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訂購合同的效力及如何解除

  • 發佈時間:2016-04-14 14:29:56  來源:山東商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案情簡介:2013年9月2日,張某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訂購協議書》,約定張某訂購開發商開發的某號商品房。訂購協議中約定張某于簽訂協議的同時向開發商交納購房金50000元。合同約定:簽訂本協議後十日內,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交納相應購房款。如買房人未在約定的時間內與賣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視為買房人違約並自動放棄該房屋的訂購權,賣方有權將該房屋重新出售,定金不予退還。協議簽訂後,張某向開發商交付定金50000元。2013年9月8日,張某向開發商郵寄了一封函件,要求修改《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部分條款。開發商不同意修改,雙方最終未能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張某遂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商品房訂購協議;並主張被告返還購房金50000元。

  律師解析:本案訂購協議書就是為了保證事後雙方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該條款屬於訂約定金性質。訂約定金是以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為適用條件的,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已交付定金作為訂立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雙倍返還定金。

  本案中,原、被告均有繼續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意願,僅僅是原告提出修改意見,被告亦從未拒絕簽訂合同,只是對主合同的具體條款無法達成一致。而這一結果的出現,源於雙方對各自合同權利的行使,因此造成合同不能如約簽訂的過錯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雙方均無違約的情形。而違約行為的存在,是適用定金罰則的前提條件。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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