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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技術“破繭”轉化“成蝶”

  • 發佈時間:2015-06-21 01:30:37  來源:科技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編者按 如今被視為技術經濟翹楚的美國,在技術轉化方面同樣走過一段艱辛曲折的“破繭之路”,並最終讓大學和科研機構的技術轉化煥發出生機活力。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新時代大潮中,我國的技術轉化之路究竟應如何走向成功?

  美國之所以能成為世界第一經濟強國,很大程度上歸功於其眾多科研機構領先的科研能力和成就。而讓這些科研成果迅速成功轉變為經濟發展的動力,又歸功於其完善綿密的各種促進技術轉化的機制。而其中最引人矚目的當屬美國大學和學術研究機構科研成果轉化的機制。

  技術申請專利——WARF的故事

  要了解美國大學技術轉化機制,必須從威斯康星校友基金會(WARF)開始,因為美國高校科研成果的産業化做得最早、最成功的,就是威斯康星大學。

  威斯康星大學的經驗始於1890年。那一年,該校食品係教授巴布庫克博士發明瞭一種可以精確測量牛奶中奶油含量的方法,這一方法在當時很有商業價值。但是像大多數教授一樣,巴布庫克認為,一個學者,尤其是一個公立大學的教授,不應借由自己的研究成果而獲利,因為學者的天職是服務大眾。巴布庫克放棄了申請專利的機會,將他的發明公布於眾,讓所有的人免費使用。然而,他的這個高尚行為的效果卻適得其反。由於他的技術很受歡迎,幾十家公司一窩蜂地將自己的産品推上市場,並且都聲稱自己所使用的是“正宗”的巴布庫克方法。

  結果,這些産品良莠不齊,多半品質不穩或技術不過關,最後導致消費者對巴布庫克的技術喪失了信心。面對這一情形,巴布庫克卻束手無策,因為他的技術已屬公有,他已不再能對使用他技術的公司提出任何約束條件。此事令巴布庫克後悔不已。

  30年後,1920年,威斯康星大學的另一位教授斯汀波克博士發現佝僂病的病因是維生素D(VD)缺乏,併發明瞭向食品中添加VD的方法。這一發明的醫學和經濟價值十分明顯。當時,他的技術一經報道,便有一些啤酒和煙草公司願出鉅資購買,以生産含VD的啤酒和香煙。有巴布庫克的前車之鑒,斯汀波克清楚地知道,要讓這一技術真正造福於民,並且不被一些唯利是圖之輩“拉大旗作虎皮”,他必須設法把握品質關和控制權。

  要保持對技術的控制權,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將這一發明申請專利。但是,作為一個公立大學的教授,斯汀波克不希望個人從中獲利,又不願意花很多時間親自去管理專利許可和技術轉讓。當時,桂格燕麥片(Quaker Oats)公司願出90萬美元買他的技術,但遭到了拒絕。斯汀波克設想,如果有一個獨立的基金會來管理這一技術及其推廣,並將所獲得的利潤回饋到學校用於科研和教學,這樣既能達到品質控制的目的,也能讓學校獲益。於是他與其他8位威大校友一起,每人出資100美元,WARF就這樣誕生了。

  當時的威大校友會會長恰好是一個專利律師,亦是斯汀波克的好友。在他的幫助下,斯汀波克獲得了一系列與VD有關的專利。不到10年時間,WARF通過這些專利,獲得了1700多萬美元的收益,同時在美國消除了佝僂病。

  自那時起,WARF開始系統地聘請專家評估威大教授的科研成果。只要專家認為可能有經濟效益,WARF便將這些成果申請專利並將向外轉讓,以獲得更大的成功。今天的WARF有一個將近80人的專業團隊,其每年專利許可獲得的收入長期名列全美高校前10名。除了正常的技術轉移業務外,WARF還管理著積累的20多億美元基金,並直接資助科研項目和創新公司。WARF每年向威大提供不少於4500萬美元的科研經費。

  技術轉移立法——“拜·杜”等法案

  眾所週知,美國大學和主要研究機構的研究經費,絕大多數來自聯邦政府。聯邦政府的經費,是全體納稅人的錢,由此獲得的科研成果,理應屬於全體納稅人,任何人不得獨有,當然也不可以申請專利。WARF的成功,讓美國聯邦政府決定給予WARF一些“特權”:WARF通過與聯邦政府單獨談判,從政府那裏獲得特別許可,擁有所有由政府資助的研究成果的智慧財産權,並且WARF有權決定授權對象。這個做法,最後直接導致了著名的“拜·杜法案”(The Bayh-Dole Act of 1980)的通過,實現了美國大學在技術轉讓方面的突破。

  1980年通過的“拜·杜法案”,是美國技術轉移立法中最著名的法案,它在全世界開風氣之先。“拜·杜法案”是一個“放權”法案,簡而言之,便是美國聯邦政府決定給予WARF的“特權”普遍化。該法案規定,所有大學和研究機構可以將因聯邦經費所獲得的成果申請專利,且有權有償轉讓,利潤由大學或科研機構自享;而且可以進行“專有許可”,即只允許一個廠商擁有開發權。

  WARF和“拜·杜法案”能夠成功,還有另外一個重要原因:只有有了專利保護,對科研成果有興趣的廠商才會對技術進行進一步的投資,使之能真正走向市場。儘管有些科研成果可以很快進入市場,但大多數來自大學的科研成果都是很早期的技術,需要進一步的研發。沒有專利的保護,便沒有廠商願意作進一步的投資,導致很多科研成果胎死腹中,不能轉化成對社會有用的産品。

  “拜·杜法案”生效之後,所有接受聯邦政府資助的高校及研究機構紛紛設立相應組織,對本單位的科研成果進行評估併為之申請專利。由於專利權保證了進一步研發的獨享權,大學和研究機構便可以將這些專利的使用權轉讓給投資商,或直接給予對該産品感興趣的生産廠商。大學和研究機構從中可獲取一定的轉讓收入,這些收入又可以進一步推動科研和教學。投資商和生産廠商雖仍須冒一定的風險,但一旦産品開發成功,由於其技術含量高而極具競爭力,還有些會成為革命性的産品,回報很大。政府和全社會也因技術進步、經濟發展大為獲益。

  在具體的執行過程中,為鼓勵教授學者們從純學術性活動中抽出身來,對其科研成果的市場價值加以關心,學校和研究機構也往往會將其所獲轉讓費的一部分(一般為15%)作為獎勵回饋給研發的個人。因而從整體效果而言,所有的參與者都有所貢獻,亦有所收穫。

  儘管“拜·杜法案”最為人熟知,但它只是許多相關法案中的一部。如果説“拜·杜法案”解決了由政府間接資助的高校科研成果智慧財産權的所有權和開發權問題,那麼,同樣于1980年通過的“斯·懷法案”(Stevenson-Wydler Act of 1980)則解決了聯邦政府直屬的科研機構(如美國國立衛生研究院NIH)的類似問題。

  “斯·懷法案”明確規定,聯邦研究機構必須主動與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大學和非營利性研究機構,以及私營企業合作,將其科研成果加以推廣和開發。法案中很重要的一項,是規定每個聯邦機構必須從其研究經費中拿出一部分(最初為0.5%,後改為“充分的費用”),用以進行技術轉讓。該法案專門設立了一個聯邦技術開發中心,隸屬於國家技術情報服務總署。

  1986年通過的“聯邦技術轉讓法”(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of 1986,FTTA)修改了“斯·懷法案”,進一步規定了聯邦研究機構的科研人員應積極參與技術推廣和轉讓的工作,而且其轉讓技術的能力和成效也應作為科研人員業績評估的重要組成部分。FTTA規定,聯邦科研人員至少應獲得其成果轉讓收入的15%(但一年內不得超過15萬美元)。同時,只要確認沒有利益衝突,聯邦僱員在任期內或任期後可以參與私營企業的商業活動。每個聯邦科研機構的主管人員,有權與其他任何機構(包括個人、學校和公司)簽署合作研究和開發合同。FTTA還設立了一個聯邦實驗室技術轉讓聯合體,負責對技術轉讓人員的培訓和技術資訊的發佈傳播。

  另一個很重要的法案,是1982年通過的“小型企業創新開發法案”。眾所週知,美國聯邦政府每年會撥出相當數額的“外放資金”,給非政府所屬的研究機構作科研經費。這些資金分門別類由不同的政府部門管理。該法案規定,各政府機構必須拿出其所管理的外放資金中約2.5%的額度,用以資助相關“小型企業”的産品開發。

  所謂“小型企業”,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企業僱員人數不得超過500人。換而言之,任何一個人都可以開一個公司,只要其開發的産品政府部門認為有意義,便可以無償地從政府拿到資金。根據這一法案,一個高技術産品的開發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屬於概念的可行性確立,經費一般為10萬美金,為期6到12個月;第二個階段為“概念的完善”,經費一般為75萬美元,為期2年;第三階段則為産品研發的最後階段,包括生産和銷售,其間聯邦政府不再予以投資。美國聯邦政府每年用於這類小型企業技術和新産品商業化方面的經費在10億美元以上。對於很多高科技公司而言,這筆錢雖然為數不多,但極為重要,可以讓這些公司有機會初步發展,從而進一步吸引市場上的風險投資和其他資源。

  上述一系列法案自通過生效之後,在很大程度上促進了美國大學和非營利性研究機構對基礎研究和創新成果的開發轉讓,被公認為極大地推動了20多年來美國經濟向技術密集型方向的轉變,增強了美國的國家競爭力。其中,最為人所熟悉的例子便是以斯坦福大學為中心的矽谷及電腦工業的崛起,另一個成功範例則是成為美國經濟發展主要動力之一的生物工程技術産業的興盛。

  據美國大學技術經理協會(AUTM)統計,僅2012年一年,美國大學科研成果的技術轉化産生了超過1200億美元的專利産品。1996年到2010年的5年間,美國大學技術轉化對美國GDP的貢獻是3880億美元,並創造了300萬個就業機會。全美有4所高校,一年內通過專利許可便可獲得超過1億美元的收入。

  “拜·杜法案”的巨大成功,早已引起了其他發達國家的高度重視。西歐諸國和日本都相繼效倣,通過了類似的法案。

  技術轉讓運作——提供高水準服務

  以上幾個法案,只是美國完善綿密的各種促進技術轉化的社會機制的一部分。美國能成為世界第一經濟強國,有很多其他因素。大到完善的法律體系,小到各個大學及科研機構的科研和技術轉讓管理和運作模式,大小機制週密配合,使得美國的科研和技術轉化像一部設計精良的機器,運作得十分平穩且富有成效。

  宏觀因素以外,對於每個具體的學校或研究機構而言,如何對來自教授和研究人員的技術成果進行適當的評估,以決定是否花時間和經費為其申請專利,並進一步尋找投資者和開發廠商,這中間有相當長的一段路程要走,也是高校技術轉化過程中最富有挑戰性的階段。

  WARF和其他美國高校的經驗表明,“拜·杜法案”只是單純地解決了研究成果的産權問題,並不是技術轉讓成功的充分條件。一個學術機構在技術轉讓上的成功,首先要有雄厚的科研力量。同時,技術轉讓從最初的評估到最後的收入管理,必須要有高水準、專業化和系統化的“一條龍”服務。另外很重要的一點是決策人員和管理機構的長遠眼光和理解支援。

  在1982年至1996年間,耶魯大學共對850項發明項目進行評估、保護和轉讓,從中共獲取了2040萬美元的收入。然而,根據該校的進一步分析,其中有88%的項目收益少於1萬美元。而單單進行項目評估、專利申請等,平均就要花費1萬美元左右。換言之,絕大多數的發明創新,最終是賠錢的買賣。這850項專利中,有1%的專利創收佔了所有收入總額的70%,有90%的收入是不到4%的項目創造的。

  耶魯的統計數字在美國大學裏十分典型。在廣告業或銷售業人員中流傳的一個十分普遍的説法是:“我們知道我們花在廣告和推銷上的費用有一半是白白浪費掉的,但是,我們不知道是哪一半,因此只好花100%。”這跟技術轉讓的情形很相像。誰都知道發明項目中,大多數是不能賺錢的。技術轉讓機構的任務,便是盡可能從繁多的發明項目中找到稀有的“聚寶盆”。他們必須儘量用科學、合理的方法,對當前的技術做好評估,分析各種因素,決定是否投入以及投入多少。如資源許可,可以採取廣種薄收的方法,但如資源有限,則要有很強的選擇性。

  相應地,決策人的長遠眼光,也是技術轉讓部門成功的先決條件之一。大學的技術往往是超前性的,離成功的産品還有相當距離,且多沒有現成的市場。這些都是大學技術轉讓成功率低的原因。如果新成立的技術轉讓部門能夠“一炮打響”,那當然皆大歡喜。但如三、五年仍無效益,那麼高層管理人員和決策機構仍需大力支援,堅信成功只是時間問題,而不能急功近利,給技術轉讓部門施加不當的壓力。

  當然,這種長遠眼光和政策上的支援,並不等於研究機構的技術轉讓部門可以高枕無憂。主管部門仍可以用不同的標準對技術轉讓部門的人員作評估。

  具體運作方面,技術轉讓部門必須做到以下幾點,並以此為中心進行人員的配備和運作上的評估。

  第一,技術轉讓部門的大小設置,要根據科研産出的多少來決定。

  第二,技術管理人員必須要有充分的技術基礎,同時要與相關市場及技術的發展保持同步。

  第三,技術部門要對基本法律知識有一定的了解,尤其是智慧財産權法方面更為重要。

  第四,技術轉移人員要做好對科研人員的引導和鼓勵。一方面,要鼓勵科研人員重視産權保護,及時將發明創造告知轉讓部門;另一方面,要向科研人員提供專利寫作、申請、公司設立、合同簽署、投資、投産和銷售等多方面的“一條龍”服務。

  最後,當專利轉讓成功之後,大筆技術轉移收入的分配、管理和再投資,也需要有事先確立的、明確的政策和高度專業的人才。例如,除了分給發明人和回饋給學校之外,技術轉移部門本身是否應該留下一定資金?當收入達到一定程度之後,這些錢又必須進一步投資,那麼如何投資、可承受的風險有多大等等,都必須有明確的政策,並有人負責。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雖國情不同,但美國的經驗依然有諸多我們可借鑒之處。中國要充分利用自身的科研能力,真正從智慧財産權的消費者轉變為智慧財産權的生産者,從全世界的加工廠變成具有高度競爭力的技術密集型經濟體。面臨WTO的挑戰,我們除了要有一套完整的智慧財産權法律體系,要重視教育、科研的投入,還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技術轉化機制。從中央到地方各級政府的決策機構,要在法律、法規之外,給技術轉讓以人員和資金上的投入,要有一套相應的稅收和相關政策,鼓勵企業和私營公司投資開發新技術。高校和科研機構的高層管理人員,更要有長遠的眼光,充分認識到技術轉讓的宗旨是技術和社會的進步,而不是短期的盈利和回報。

  (作者是美國明康律師事務所中國智慧財産權主管、生物學博士、法律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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