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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權利人不動産物權

  • 發佈時間:2015-01-17 05:52:34  來源:經濟日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是《物權法》的配套規定,旨在貫徹落實《物權法》和其他法律關於不動産登記的規定。但是,條例的性質與《物權法》畢竟有所不同。《物權法》屬於不動産登記的實體法,而條例是不動産登記的程式法。

  在不動産的登記中,最重要的是將不動産上的權利記載于登記簿上。惟其如此,方能維護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然而,不動産上的權利類型很多,有些是物權,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等;有些是債權,如房屋租賃權;還有些是新型的財産權,如不動産信託財産權等。雖然不動産登記是對不動産權利的登記,但無論是當事人申請登記,還是不動産登記機構辦理登記,都要付出相應的成本、花費一定的時間。故此,只有那些對交易具有重大法律意義從而需要公示的權利,才應當在登記簿上加以記載並公示。否則,不僅違背了不動産登記的目的,也加重了登記機構的負擔。

  那麼,究竟哪些權利可以被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即哪些權利具有“登記能力”呢?

  條例明確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森林、林木所有權,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産權利,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這一條規定非常重要,它明確了能夠依據條例進行登記的不動産權利的具體類型。今後,無論是不動産登記機構在受理登記申請或按照有關國家機關的要求進行登記,還是人民法院處理不動産登記糾紛案件,都應當依據本條加以判斷。這一規定既能夠確保所有的應當登記的不動産權利都可以登記,又有效地防止了實踐中一些地方任意將不屬於不動産權利的其他權利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的問題。這對於規範登記行為,維護公民、法人等民事主體的不動産權利具有重要意義。

  對於不動産上能夠登記的權利類型的規定,應按照物權法定原則將那些需要登記的不動産物權進行登記。因此,判斷哪些不動産上的權利具有登記能力時,應當從公示原則的角度確定具有登記能力的不動産權利。所有的不動産上的物權,無論其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還是對抗要件,原則上均具有登記能力,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具體包括:不動産所有權,如土地所有權、房屋所有權、林木所有權等;不動産用益物權,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以及地役權;不動産抵押權,如房屋抵押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抵押權等。

  另外,不僅是《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産物權可以辦理登記,如果其他法律規定了某類不動産權利實行登記的,也能夠登記。為此,《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第5條第10項屬於為其他法律規定預留的通道。今後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如果出現了新的、應當登記的不動産權利,完全可以通過制訂或修改相應的法律加以規定,從而使該權利能依據《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進行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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