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網財經3月3日訊 2014年,國務院下發《關於加快發展體育産業促進體育消費的若干意見》,指出:“到2025年,基本建立佈局合理、功能完善、門類齊全的體育産業體系,體育産品和服務更加豐富,市場機制不斷完善,消費需求愈加旺盛,對其他産業帶動作用明顯提升,體育産業總規模超過5萬億元,成為推動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力量。”全國人大代表、蘇寧控股集團董事長張近東建議,建立體育賽事直播權利法律保護,促進體育産業健康發展。
張近東表示,近年來,我國體育産業呈現快速發展,人民群眾對於高水準的體育賽事的觀賽需求持續高漲。在網際網路與移動網際網路浪潮下,體育賽事版權已成為繼文學、音樂和影視作品之後當下版權保護的熱點和焦點,吸引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
但我國目前對於體育賽事直播權利保護方面仍有不足,導致盜播猖獗,極大損害了直播權利的平臺和用戶合法權益,限制了體育賽事的産業增收潛力。張近東説,我們欣喜地看到,目前不管是在學界還是在業界都充分意識到了這一問題,因此不斷有人提出此方面的主張和建議,而司法層面也在不斷推進與完善。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關於涉及網路智慧財産權案件的審理指南》、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審理指南(試行)》等文件中做出了有益的嘗試,許多法院也以實際判例對體育賽事直播權益的維權提供了有益支援,但不可否認的是,因為缺乏明確法律規範的指引,在保護必要性、保護尺度和保護層次上仍存在著較大的不足。
張近東説,當前,我國在體育賽事權利保護上存在以下幾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第一、體育賽事的作品屬性未能充分予以明確,相對應的導致其著作權權利界定模糊。
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對《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進行了羅列,體育賽事從其形成過程和最終表現方式上來講,更加接近於“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但是同時《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又對作品進行了概括性的定義“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而對於獨創性的標準,卻沒有一個比較精準的定義和界定,這直接導致了我國反盜播的法律實踐過程中,很多法院認為體育賽事或體育賽事直播節目由於獨創性較低,從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是回歸到權利本質上,著作權又被稱之為版權,英文表述為“copyright”,也就是複製的權利,因此判斷體育賽事直播節目是否構成著作權意義上的作品能夠回歸到著作權的原始狀態來看,也就是值得去複製的就應該是值得被保護的。既然電腦軟體可以被認定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那麼過多的糾結于獨創性標準或者以較高的獨創性標準來嚴格要求所有的作品類別就是不合適的。因此,建議對於體育賽事直播採取較低的獨創性標準或者直接取消對該類作品的獨創性要求。
第二、體育賽事直播著作權權利內容未能在《著作權法》中予以明確。
從司法實踐來看,部分法院適用的是兜底條款即《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項“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而部分法院適用的是《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但直播權不同於資訊網路傳播權,我國“資訊網路傳播權”的定義只包括互動式(用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的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行為,但直播時間用戶無法選擇。而就“廣播權”而言,一方面我國傳統意義上的廣播組織者通常是指廣播電臺、電視臺,而未能十分明確的涵蓋各個新媒體渠道,另一方面,新媒體的直播也並不是廣播權意義上的“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因此,建議對於新媒體體育賽事直播權利進行單獨界定或者在“資訊網路傳播權”中去除關於選定時間的內容,將賽事直播權利納入資訊網路傳播權保護範圍。
第三,盜播手段層出不窮,既有侵權判斷標準已落後於資訊技術發展現狀。在侵權判斷上,我國司法界長期堅持“伺服器標準”,即以侵權作品是否存在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伺服器上為標準,來判定其是否構成侵權——如果侵權作品存在其伺服器上,則應承擔資訊網路傳播權侵權責任;反之則不承擔責任。就這一問題,不同區域和不同層級的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情況:有的法院強調資訊網路傳播行為應指向的是初始上傳行為,而且任何上傳行為均需以作品的存儲為前提,因此以伺服器標準作為提供行為的認定標準。另有法院則認為,深層連結客觀上發揮了向用戶提供內容的作用,産生了‘實質性替代’的效果,所以應視為構成提供行為。
“數字時代對著作權法的最大衝擊,在於它徹底改變了作品複製和傳播的方式。”張近東説,近年來的深層連結、雲盤秒傳等技術,一方面極大地削弱了版權人對其作品的傳播途徑和手段的控制,另一方面也讓一些“盜版者”自感“如虎添翼”。尤其是近年來直播平臺、聚合類軟體。因此,建議摒棄侵權判斷標準的“伺服器標準”,而以是否獲得權利人許可作為侵權判斷的基本標準,以權利人是否進行了權利告知、侵權人是否提供了即時的有效溝通方式和停止侵權措施作為輔助標準。
第四,現有侵權歸責原則嚴重不利於權利人的維權開展。目前,對於體育直播權益的侵權糾紛歸責原則適用的仍然是普遍性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實際上,侵權主體的流量情況、收益情況都只存在於侵權人的掌握之中,作為權利人很難對侵權主體的收益情況進行掌握。
因此,張近東建議參照《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對體育直播侵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第五,現有案件立案與審判方式不利於侵權行為的制止,而較低的判賠金額更使得權利人的維權工作舉步維艱。
在目前司法審判過程中,通常將一場賽事作為一個獨立案件來進行審理,而直播的特殊性就在於當直播結束時直播侵權行為也就停止了,這就使得在實際判決中對於侵權方的後續侵權行為要麼不做處理,要麼直接駁回權利人的訴訟請求,使得權利人的維權工作根本無法進行事前的規制,只能通過事後懲罰來解決。但是司法實踐是,實際判決中對於單場賽事的判賠金額目前只是在10-30萬左右,這與場均過百萬的許可費用明顯不可同日耳語,與此同時,由於體育賽事開賽時間大部分集中于非工作時間,權利人進行取證需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同時還要支出遠高於日常價格的取證成本,從而只能進行選擇性取證。這就使體育直播侵權維權出現了一個悖論,以中超為例,合法獲取一場賽事授權需要支出500萬的授權費用,自己投入二三十萬的製作費用,全年240場比賽總費用金額將近兩億元,按照單場維權成本10萬元算,即使取證80場,取證成本還需要支出800萬元,而通過侵權連結等方式可以獲得同樣的流量收入,替代正版權利人的流量入口,卻只需要支付丁點的投入,連伺服器、製作設備、衛星接收設備等什麼都不需要投入,即使80場全部被發現了,法院還不一定認定為侵權,認定了侵權總共也就賠償800到2400萬元,十分之一乃至於三十分之一于購買正版的成本,而真正投入過千萬利潤用於維權的企業又能有幾家呢?如此高的利潤、如此小的風險,侵權網站的選擇也就變成了一種利益驅動下的必然。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財經領導小組第十六次會議上發表重要講話,表示“要加大智慧財産權侵權違法行為懲治力度,讓侵權者付出沉重代價。”因此,對於此種極其惡劣的侵權行為,一方面要允許權利人在起訴時將侵權人停止可能的後續侵權行為作為訴訟並在司法判決中予以支援,從而有效認定侵權人的主觀惡意,另一方面,要加大對於侵權人的懲罰力度,要以幾倍于正常購買價格的懲罰性力度讓侵權者望而卻步。
張近東建議,在新媒體時代,要通過法律體系的完善,儘快厘清體育直播的法律性質和權利邊界,統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標準,加大懲罰力度,以有效促進體育産業的長遠發展,順利實現“體育産業總規模超過5萬億元,成為推動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力量”這一宏偉目標。
(責任編輯:暢帥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