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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發佈跨境電商零售進出口商品監管公告

  • 發佈時間:2016-04-08 21:14:33  來源:中國網財經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吳起龍

  海關總署公告2016年第26號(關於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有關監管事宜的公告)

  中國網財經4月8日訊 為做好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監管工作,促進電子商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以及《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稅收政策的通知》(財關稅〔2016〕18號)、《財政部等11個部門關於公佈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清單的公告》(2016年第40號)的有關規定,現就相關海關監管問題公告如下:

  一、適用範圍

  (一)電子商務企業、個人通過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實現零售進出口商品交易,並根據海關要求傳輸相關交易電子數據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關監管。

  二、企業管理

  (二)參與跨境電子商務業務的企業應當事先向所在地海關提交以下材料: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2.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副本複印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註冊的企業不需要提供);

  3.企業情況登記表,具體包括企業組織機構代碼或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中文名稱、工商註冊地址、營業執照註冊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件類型、身份證件號碼,海關聯繫人、行動電話、固定電話,跨境電子商務網站網址等。

  企業按照前款規定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同時向海關交驗原件。

  如需向海關辦理報關業務,應當按照海關對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註冊登記。

  三、通關管理

  (三)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申報前,電子商務企業或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企業、支付企業、物流企業應當分別通過跨境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以下簡稱服務平臺)如實向海關傳輸交易、支付、物流等電子資訊。

  進出境快件運營人、郵政企業可以受電子商務企業、支付企業委託,在書面承諾對傳輸數據真實性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前提下,向海關傳輸交易、支付等電子資訊。

  (四)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出口商品申報前,電子商務企業或其代理人、物流企業應當分別通過服務平臺如實向海關傳輸交易、收款、物流等電子資訊。

  (五)電子商務企業或其代理人應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申報清單》(以下簡稱《申報清單》),出口採取“清單核放、匯總申報”方式辦理報關手續,進口採取“清單核放”方式辦理報關手續。

  《申報清單》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相關數據填制要求詳見附件1、附件2。

  (六)電子商務企業應當對購買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個人(訂購人)身份資訊進行核實,並向海關提供由國家主管部門認證的身份有效資訊。無法提供或者無法核實訂購人身份資訊的,訂購人與支付人應當為同一人。

  (七)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商品出口後,電子商務企業或其代理人應當於每月10日前(當月10日是法定節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順延至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第12月的清單匯總應當於當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前完成),將上月(12月為當月)結關的《申報清單》依據清單表頭同一收發貨人、同一運輸方式、同一運抵國、同一齣境口岸,以及清單表體同一10位海關商品編碼、同一申報計量單位、同一幣制規則進行歸併,匯總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

  (八)除特殊情況外,《申報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應當採取通關無紙化作業方式進行申報。

  《申報清單》的修改或者撤銷,參照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或者撤銷有關規定辦理。

  四、稅收徵管

  (九)根據《財政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稅收政策的通知》(財關稅〔2016〕18號)的有關規定,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按照貨物徵收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完稅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包括商品零售價格、運費和保險費。

  (十)訂購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海關註冊登記的電子商務企業、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企業或物流企業作為稅款的代收代繳義務人,代為履行納稅義務。

  (十一)代收代繳義務人應當如實、準確向海關申報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稅則號列、實際交易價格及相關費用等稅收徵管要素。

  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申報幣制為人民幣。

  (十二)為審核確定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歸類、完稅價格等,海關可以要求代收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充申報。

  (十三)海關對滿足監管規定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按時段匯總計徵稅款,代收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向海關提交足額有效的稅款擔保。

  海關放行後30日內未發生退貨或修撤單的,代收代繳義務人在放行後第31日至第45日內向海關辦理納稅手續。

  五、物流監控

  (十四)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監管場所必須符合海關相關規定。

  監管場所經營人、倉儲企業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電腦管理系統,並按照海關要求交換電子數據。

  (十五)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的查驗、放行均應當在監管場所內實施。

  (十六)海關實施查驗時,電子商務企業或其代理人、監管場所經營人、倉儲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便利,配合海關查驗。

  (十七)電子商務企業或其代理人、物流企業、監管場所經營人、倉儲企業發現涉嫌違規或走私行為的,應當及時主動報告海關。

  六、退貨管理

  (十八)在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模式下,允許電子商務企業或其代理人申請退貨,退回的商品應當在海關放行之日起30日內原狀運抵原監管場所,相應稅款不予徵收,並調整個人年度交易累計金額。

  在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出口模式下,退回的商品按照現行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七、其他事項

  (十九)在海關註冊登記的電子商務企業、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企業、支付企業、物流企業等應當接受海關後續管理。

  (二十)本公告有關用語的含義:

  “參與跨境電子商務業務的企業”是指參與跨境電子商務業務的電子商務企業、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企業、支付企業、物流企業等。

  “電子商務企業”是指通過自建或者利用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開展跨境電子商務業務的企業。

  “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企業”是指提供電子商務進出口商品交易、支付、配送服務的平臺提供企業。

  “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是指由電子口岸搭建,實現企業、海關以及相關管理部門之間數據交換與資訊共用的平臺。

  (二十一)以保稅模式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的,應當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物流中心(B型)內開展,除另有規定外,參照本公告規定監管。

  本公告自2016年4月8日起施行,施行時間以海關接受《申報清單》申報時間為準,未盡事宜按海關現行規定辦理。

  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海關總署公告2014年第56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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