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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公司盡職指引將助剛性兌付淡出歷史舞臺

  • 發佈時間:2015-08-14 06:10:40  來源:中國經濟網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張明江

  ■王 碩

  根據中國信託業協會發佈的“2015年二季度末信託公司主要業務數據”,我國信託公司資産規模達到15.87萬億,2015年6月信託受益人年化綜合實際收益率達到10.19%。與信託行業大跨步式發展相生相伴的是信託産品投資者的數量在近些年呈爆髮式增長,而投資者的風險文化教育略顯欠缺。市場中針對信託産品“剛性兌付”的誤讀不僅不利於行業的持續健康發展,而且可能因個別金融機構的問題導致系統性風險的發生。以下,筆者就信託産品的“剛性兌付”進行深入解讀。

  信託産品“剛性兌付”自始至終是一個偽命題。信託行業之所以沒有發生産品違約事件,一方面是信託公司作為微觀經營主體對問題項目的風險處置能力與化解能力在逐步提高;另一方面是監管層要求信託公司嚴守風險底線,確保不發生區域性或系統性風險的結果。

  信託有著天然的制度優勢稟賦,在我國雖並未被賦予法人資格,但其存在的合理性與被人格化的公司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根據《信託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受益人是在信託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也就是説受益人基於信託關係享有取得信託收益的權利並承擔相關的責任。委託人將信託財産委託給受託人之時,受託人享有信託財産除收益權之外的佔有、處分及使用的權利。受託人的角色就好比一個法人主體,其享有對名下財産佔有、處分及使用的權利,而財産的收益權歸股東所有。同時《信託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受託人以信託財産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因此,信託受益人對受託人行使信託財産收益的請求權並不屬於債權,而是類似股權形式的剩餘索取權。只要清楚了這一點,就明白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對受益人而言並不存在信託産品的“剛性兌付”。受益人對受託人的請求權並不是“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的債權債務關係,而是“信託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類股權投資行為。

  當然,信託之所以超越人格化的公司,一方面是因為它具有自身獨特的制度優勢,表現在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的終止而終止,《信託法》對受託人職責終止後新任受託人的選任辦法做出了明確規定。另一方面,是源於信託淳樸的契約精神。《信託法》第二十二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産受到損失的,委託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並有權要求受託人恢復信託財産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根據《信託法》的規定,受益人同樣享有委託人的上述權利。相比之下,人格化公司項下的股東對剩餘索取權並不包括公司經營因違背股東意志導致財産受到損失後,要求其恢復財産原狀或予以賠償的情形。在上述前提之下,信託受益人對受託人的請求權似乎又回歸至類似債權形式的請求權。因此,我們可以做出如下總結:當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不當造成信託財産損失時,受託人以固有財産為限向信託受益人承擔責任,信託受益人享有對受託人類似債權的請求權。而在上述情形之外,信託受益人對受託人僅享有信託財産的剩餘索取權,類似股權的權利。

  根據銀監會主席助理楊家才在2014年信託業年會上的講話精神,監管層為信託公司制定的“盡職指引”可能很快落地。一旦對受託人的盡職責任予以明確,就很容易為信託財産發生損失的原因厘定責任。若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能夠盡職免責,也就不存在信託受益人對信託財産剩餘索取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信託行業的剛性兌付可能自此淡出歷史舞臺。

  以上通過信託機制的法理對所謂“剛性兌付”的現象進行了分析。作為受託人而言,為受益人盡職管理財産,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是義不容辭的責任,不論是信託機構還是監管層都希望信託行業能夠在穩定、健康、有序的環境下發展壯大。信託公司在為廣大高凈值客戶創造財富收益的同時,始終要為投資者樹立“買者自負、賣者有責”的風險文化,為自身的發展營造出一種和諧、包容的生態空間。

  (作者單位:陜西省國際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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