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系統兩會代表建言金融風險處置 《存款保險條例》或修改在即\
21世紀經濟報道
本報記者 辛繼召 深圳報道
存款保險成為了央行系統官員、人大代表最為關注的議題之一。
十三屆全國人大代表中,包括央行金融穩定局局長王景武、央行廣州分行行長白鶴祥、央行昆明中心支行黨委書記楊小平等代表的議案,建議修改現行的《存款保險條例》,制定《存款保險法》。
處置觸發
此前2015年5月,《存款保險條例》正式施行。
對於存款保險制度的修訂,三位全國人大代表的議案均重視風險的早期識別、糾正和處置。
王景武建議,早期糾正措施方面,增加“限制分配紅利或實施激勵、限制股權投資或回購資本工具、限制資本性支出、停辦高風險資産業務、限制增設新機構或開辦新業務”等措施,避免問題投保機構股東“吃完股本”通過分配紅利或者實施激勵“吃存款”,在早期糾正期間及時進行瘦身自救,回歸主營業務,限制杠桿業務擴張。
對於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接管處置,王景武建議設立觸髮指標和具體定量標準,明確“非糾正即接管”。即當投保機構資本充足率低於2%或者存在其他引發嚴重信用風險的情形時,立即觸發處置程式。
具體來看,對於符合觸發情形的投保機構,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要求其在90天內限期實施自救,規定具體期限的目的是避免出現拖延處置的傾向,使得問題投保機構遲遲無法進入處置程式。同時參照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的規定,明確無論是監管部門還是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採取早期糾正措施,一旦限期自救不成功的,都應當及時啟動接管程式,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接管處置,從而避免錯過最佳處置時機。
白鶴祥建議,強化對風險的早期糾正職能,通過賦予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更為完善的金融監管資訊獲取權、核查權和處置權,使其能夠儘早地識別出問題金融機構及其風險點,儘快制定並啟動干預措施和程式,降低金融機構最終倒閉的可能性和風險處置成本。
另外,白鶴祥建議,明確風險處置中各部門責任劃分,通過明確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擔任問題金融機構接管和清算組織,明確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作為我國金融機構風險處置當局的法律地位。
楊小平建議,賦予存款保險機構充分的資訊獲取權、對銀行進行風險監測,確保其全面並持續獲得反映銀行安全穩健經營的內控和監管資訊,在早期對銀行採取風險控制和糾正措施。
存款保險處置
若採取風險處置措施,王景武建議增加存款保險實施經營中救助的處置方式,明確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使用基金對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SIFIs)實施注資,進一步豐富存款保險處置系統性風險的方式。其原因在於,目前《存款保險條例》規定存款保險基金可以用於實施收購承接,但是對於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資産、負債、業務的收購承接,涉及大規模金融合同、業務和資質的轉移接續,處置操作難度較大。從國際實踐看,經營中救助作為一種重要處置方式,有利於提高SIFIs可處置性。
對於存款保險基金的具體作用,王景武建議,明確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既可以促成其他合格投保機構實施收購承接,也可以設立過橋金融機構、資産管理實體、特殊目的載體(SPV)等處置工具直接實施收購承接。從金融穩定理事會(FSB)第三輪有效處置機制同行評估結果看,通過明確上述風險處置措施和工具,我國金融機構有序處置機制將更加符合《金融機構有效處置機制核心要素》的相關規定。
楊小平建議,明確如果採取風險處置措施後,問題銀行仍無救活的可能,則應進入司法破産清算,存款保險機構作為法定破産管理人。存款保險機構依法履行償付存款的義務後,可以作為債權人參與銀行破産程式,分配破産財産,並就個人債權償付部分優先受償,最小化存款保險基金的損失。
存款保險處置中的例外情況,王建武建議,使用存款保險基金處置系統性風險應當考慮整體風險和損失最小化,可以遵循系統性風險處置例外條款的規定,即基金使用成本可以超過存款償付的成本。但這種方式只能用於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的風險處置,以防止存款保險基金被濫用的道德風險。
王景武建議,根據《關於完善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監管的指導意見》的有關規定,建議明確我國存款保險基金可以用於促成投保機構重組和處置系統性風險,並增加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TLAC資本計提豁免條款,當我國G-SIBs符合可處置性評估相關要求時,就可以按照TLAC的相關標準,豁免相應資本計提要求。
(責任編輯:曾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