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基金報 作者:張燕北
日前,裁判文書網公佈了一起投資者與基金管理人之間的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
年過七旬的投資者張某1因購買基金虧損,狀告基金公司要求其賠償損失及利息。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認為基金合同成立,爭議應通過基金合同約定的仲裁解決。張某1不服上訴,但二審法院維持原裁定,認為仲裁條款有效,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買基金虧損約30%
狀告基金公司
先來看一下案件背景。
按照張某1的説法,2021年1月6日,張某1經過某某銀行時獲悉某某公司在銷售“某某基金”。現場銷售人員極力推薦此基金。張某1前往某某公司購買案涉基金“某某證券投資基金(XXX)”。
根據法院查明,之後張某1通過某某公司手機APP“XXXX基金”向作為基金管理人的某某公司支付100萬元,申請認購“某某證券投資基金”。同月8日,經確認份額,張某1成功認購案涉基金292,841.63元,份額292,841.63份。
同月12日,某某公司向張某1返還707,158.37元。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會完成了案涉基金備案手續。按照張某1的陳述,之後該基金長期虧損。
因此,張某1將某某公司告上法庭。其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其一,判令某某公司承擔資金損失元及相應利息(以103,692.39元為基數,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實際返還損失之日止,按照某某中心發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其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某某公司承擔。
按照張某1要求基金公司承擔的資金損失金額來看,他購買的基金虧損幅度約為30%。
一審法院裁定:
駁回起訴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投資人交納認購的基金份額的款項時,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員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合同生效。
某某公司提交的交易詳情截屏顯示,2021年1月8日,張某1認購涉案基金292,841.63元,確認份額292,846.02份。張某1為基金份額持有人,其與某某公司之間的《基金合同》于2021年1月8日成立。
涉案基金于2021年1月12日經某某機構監管部備案,故《基金合同》于2021年1月12日生效,雙方之間的糾紛應以《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案件管轄。
《基金合同》第二十三部分明確約定,因基金合同而産生的或與基金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如經友好協商未能解決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將爭議提交某某委員會,按照某某委員會屆時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為上海市。
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當事每人平均有約束力。除非仲裁裁決另有決定,仲裁費用由敗訴方承擔。該仲裁條款約定明確、合法有效,就涉案爭議,張某1應按約向某某委員會申請仲裁。
基於以上理由,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張某1的起訴。
爭議焦點:
案涉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有效
張某1因不滿一審判決結果,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中,張某1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主張本案應由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審理。
張某1提出的事實和理由包括以下方面。其一,購買基金時銷售人員未介紹産品情況,也未進行風險提示,更未出具産品合同,由基金公司銷售人員操作張某1手機幫忙購買案涉基金。後基金長期虧損,張某1要求贖回時才得知案涉基金係兩年期封閉基金,未能順利贖回導致虧損。
其二,案涉基金合同無張某1簽名,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認可,案涉合同對張某1不具有約束力。案涉基金合同僅有基金管理人某某公司及基金託管人蓋章,無張某1簽名,故合同中關於爭議管轄的條款對張某1無約束力。
其三,案涉基金合同為單方面擬定的法律文件,具有不可協商、利益不均衡等特點。雖然基金公司與投資者形式上地位平等,但實質上存在巨大差距,適用仲裁對投資人不公平。《證券投資基金法》賦予的訴權與基金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衝突,因此仲裁條款應屬無效。
其四,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屬於格式條款,未進行合理提示,應屬無效。
對此,被上訴人某某公司一一進行了辯駁。某某公司辯稱,其一,案涉基金合同已成立並生效,對張某1具有約束力。張某1通過某某公司手機APP購買基金並完成認購操作。基金合同在張某1支付認購款項時成立,並在證監會備案手續完成後生效。案涉基金合同成立生效不以張某1簽字為前提,對其具有約束力。
其二,本案已約定仲裁。根據案涉基金關於“爭議的處理和適用的法律”約定,因基金合同而産生的或與基金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如經友好協商未能解決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將爭議提交某某委員會,按照某某委員會屆時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本案爭議與基金合同有關,故應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其三,案涉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明確且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已進行特別提示。該條款未免除或減輕一方責任,不屬於無效的格式條款。某某公司已履行合理提示義務,張某1應受仲裁條款約束。
綜上,某某公司認為案涉基金合同中仲裁條款不存在無效事由,對張某1具有約束力。本案應向某某委員會申請仲裁,以解決雙方之間的爭議。
可以看到,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於案涉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有效,以及是否應由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管轄。
二審法院維持原裁定
案涉爭議解決條款為有效條款
二審中,各方當事每人平均未提交新證據。經過審理,上海金融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首先,關於案涉基金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投資人張某1購買基金份額包括認購、確認與交款三個環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六十條,投資人交納認購款項時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辦理備案手續後合同生效。
張某1支付100萬元認購款為要約,某某公司確認份額為新要約,張某1交納款項為承諾,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合同成立不要求當事人共同簽名,一方履行主要義務且對方接受時,合同即成立。
其次,關於案涉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有效。二審法院指出,格式合同提供方應提示對方注意與合同標的、數量、品質或報酬等實質性內容相關的重大利害關係條款。爭議處理條款僅涉及未來糾紛解決方式,不影響當事人平等獲得公平裁決的機會,不屬於重大利害關係條款。案涉爭議處理條款已通過加粗標黑方式提示注意,張某1主張某某公司未盡提示告知義務,否定爭議解決條款效力,缺乏依據。
再者,根據相關規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基金服務機構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法提起訴訟,該規定並未排除基金份額持有人通過仲裁解決糾紛的權利。
最後,關於張某1主張某某公司未盡提示告知義務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張某1陳述案涉基金是其主動前往某某公司購買的指定基金産品,並非由基金公司推薦購買,表明張某1對案涉基金産品較為了解。現張某1主張由某某公司工作人員幫忙操作購買基金,但對此未提供確鑿證據予以證明。因此,一審法院的相關論述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案涉爭議解決條款為有效條款。二審法院表示,上訴人張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責任編輯:葉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