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愛君教授對P2P監管細則徵求意見稿的全面解讀
- 發佈時間:2015-12-29 09:15:11 來源:中國網財經 責任編輯:畢曉娟
今天,業界期待已久的P2P監管細則(徵求意見稿)正式發佈,中國政法大學網際網路金融法律研究院院長、中國政法大學金融創新與網際網路金融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李愛君教授針對本次徵求意見稿做了24點全面解讀,希望以一得之見起到拋磚引玉之效,共同為規範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業務活動,促進網路借貸行業健康發展,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作出努力。具體解讀意見如下:
第一,《徵求意見稿》立法目凸顯對出借人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
這是符合網路借貸模式的風險承擔主體的特徵,因為網路借貸的交易結構的風險承擔者主要是出借人。另外強調了網路借貸應是更好滿足中小微企業和個人投融資需求。
第二,在《徵求意見稿》中第二條中對網路借貸法律關係中的各主體的法律性質和行為方式進行界定。對出借人和借款人“主體”進行了明確界定,即:個體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對網路借貸平臺的法律性質進行界定,即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專門從事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業務活動的金融資訊仲介企業。‚並明確了服務的行為方式:該類機構以網際網路為主要渠道,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即貸款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資訊蒐集、資訊公佈、資信評估、資訊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ƒ監管主體的界定:本辦法所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是指各省(區、市)人民政府承擔地方金融監管職責的部門。
第三,《徵求意見稿》第三條確定了網路借貸資訊仲介的基本原則。從基本原則的角度明確規定網路借貸平臺是資訊平臺,只承擔客觀、真實、全面、及時進行資訊披露的責任,不承擔借貸違約風險。
第四,明確了網路借貸的各監管主體的責任。即: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業務活動制定統一的規範發展政策措施和監督管理制度,指導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做好網路借貸規範引導和風險處置工作。工業和資訊化部負責對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業務活動涉及的電信業務進行監管。公安部牽頭負責對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業務活動進行網際網路安全監管,打擊網路借貸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國家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公室負責對金融資訊服務、網際網路資訊內容等業務進行監管。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的規範引導、備案管理和風險防範、處置工作,指導本轄區網路借貸行業自律組織。尤其強調了網路借貸行業的自律組織要受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的指導,這將結束各種行業自律組織的亂象,使得網路借貸行業無所適從,增加了行業成本。不受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指導的行業自律組織將沒有權利對網貸行業進行自律監督。此規定對網貸行業是個利好,驅除了一些以行業自律組織為名進行套利的空間。
第五,明確了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的備案管理。此規定消除了一直以來此行業對門檻的擔心,而且最低限度降低了對整個網貸行業的影響。另外在第五條中強調了“備案”的性質,此備案登記不構成對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這種備案登記制度充分發揮了市場機制的作用,降低了政府監管的成本,也符合網路借貸是民間借貸範疇的性質,有利於培養網路借貸主體風險自擔意識。
第六,明確了機構的名稱。開展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業務的機構,其機構名稱中應當包含“網路借貸資訊仲介”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此規定,對現有行業的名稱混亂帶來的風險進行了防範,有利於監管主體的監管,有利於出借人對網路借貸平臺的判斷,同時也降低了出借人的風險。
第七,明確了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應當履行義務。義務的明確就是明確責任,也明確了監管機構的監管邊界和監管內容。而且,是通過列舉式的對義務進行明確,易於平臺和監管機構的操作性。尤其《徵求意見稿》中第九條的第二項“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格條件、資訊的真實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必要審核” 不僅對融資項目的真實性進行審查,還要對項目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此條款可以看出監管機構對網路平臺和融資項目的監管有合法性的監管,無論是網路平臺,還是融資方及融資項目只要違法就可以對其採取相關措施,不僅僅是出現資金鏈斷裂、跑路和舉報等才採取行政及司法措施。
第八,凸顯了資訊權的保護。《徵求意見稿》第九條的第六項“妥善保管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料和交易資訊,不得刪除、篡改,不得非法買賣、洩露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基本資訊和交易資訊”,此項規定凸顯了資訊權的保護。這裡的資訊權的保護是科學的。網際網路金融發展到今天,大家討論的最多的是“隱私權”的保護,實質上討論“隱私權”的保護過於狹窄,而且不科學。一是,隱私權的保護明前是有相應的法律制度規制的,如《侵權責任法》,《民法通則》《憲法》等。二是隱私權的主體只有自然人,並不包括法人及組織,因此只談隱私權是不科學的。因此該《徵求意見稿》的落腳點是“資訊”。
第九,賦予了網路借貸資訊平臺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接受反洗錢監督管理。此規定徹底地結束了網際網路金融發展到今天一直處於反洗錢的監督真空狀態。未來無論平臺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除了接受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還要接受來自反洗錢的相關監督管理。
第十,通過負面清單的列舉式對“網路借貸資訊仲介”進行禁止行為的規定。此種立法技術易於操作,而且也易於監管。此禁止行為應引起注意的有:
(1)第十條“利用本機構網際網路平臺為自身或具有關聯關係的借款人融資;”此規定意味著只要與網際網路平臺有關聯關係的主體都無法從該平臺進行融資,這就需要平臺對關聯關係進行界定。但是,我國目前從法律規定的層面對“關聯關係”的界定不統一,這就需要進一步明確;
(2)第十條中“直接或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規定中的“間接接受”要引起平臺的重視。什麼是“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在目前的網貸行業中實質存在著“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間接接受”需要平臺要進行仔細研究;
(3)第十條“向非實名制註冊用戶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的規定意味著平臺只能向實名制註冊的用戶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此規定是在強調特定對象問題,因為該《徵求意見稿》要求平臺要對出借人的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和借款人的基本資訊、風險等進行審核與評估,因此對象要特定;
(4)第十條“將融資項目的期限進行拆分”的規定。目前的大量的平臺對融資項目的期限進行拆分,因此就産生了期限錯配與資金鏈斷裂。此規定將最大程度杜絕期限錯配與資金鏈的斷裂;
(5)第十條“發售銀行理財、券商資管、基金、保險或信託産品”的規定將對現有平臺的影響較大的。此規定將大大限制沒有相應資質網路借貸平臺與銀行、保險、券商等機構的相關合作,對於此前沒有相應資質的網路借貸平臺與金融機構合作進行相關業務銷售的P2P平臺將産生重大影響,尤其一些作為渠道式的平臺。此規定其立法目的是在隔離傳統金融機構與網路借貸平臺的風險傳遞效應,以免傳統金融機構通過與網路借貸平臺的合作規避法律和監管;
(6)第十條“除法律法規和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允許外,與其他機構投資、代理銷售、推介、經紀等業務進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綁、代理”的此項規定對目前的網貸行業的影響也比較大,因為這裡的“其他機構”的主體範圍寬泛,包括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而且目前網路借貸平臺大量存在此規定的行為,但此規定不夠明確,不易被平臺掌握,是否應再具體細化和明確,這樣會減少平臺的法律風險;
(7)第十條“故意虛構、誇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收益前景,隱瞞融資項目的瑕疵及風險,以歧義性語言或其他欺騙性手段等進行虛假片面宣傳或促銷等,捏造、散佈虛假資訊或不完整資訊損害他人商業信譽,誤導出借人或借款人”規定中要注意“歧義性語言”。這裡“歧義性語言”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都要承擔法律責任;還有“不完整資訊”,平臺要對“不完整資訊”進行理解,因為未來可能資訊不完整也要承擔責任。因此平臺和借款人在進行資訊披露時要注意語言的使用和資訊完整性的掌握;
(8)第十條“向借款用途為投資股票市場的融資提供資訊仲介服務”的規定要注意借款人的用途,如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是投資股票市場,那麼平臺就不能提供融資資訊服務。此規定將給平臺帶來此項風控與審核地難度;
(9)第十條“從事股權眾籌、實物眾籌等業務”的規定是在強調分業經營。股權眾籌得監管機構是證監會因此要分業經營。
第十一,明確了借款人義務。借款人的義務有用戶資訊和融資資訊的披露義務和按約定向出借人如實報告影響或可能影響出借人權益的重大資訊。這意味著平臺有資訊披露義務,還有持續性的資訊披露義務,平臺將對借款人持續進行貸後的跟蹤管理義務;平臺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進行審查和監督義務。
第十二,明確借款人禁止行為。對借款人的禁止行為也是通過列舉。在禁止行為中應注意禁止“同時通過多個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或者通過變換項目名稱、對項目內容進行非實質性變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資項目進行重復融資”的規定,這一規定對出借人實質性的權益保障。目前借款人在各個平臺的借款資訊不共用,因此加大了出借人的資金的風險。但是這一規定的實現就要實現資訊共用的機制。只有各個平臺的資訊共用,才能保證此項立法目標的實現;禁止“在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以外的公開場所發佈同一融資項目的資訊”的規定進一步體現了對出借人的權益保護,這就要求借款人除了在一個網路平臺進行發佈借款資訊的要求之外,也不允許採取其他方式對同一融資項目的資訊在公開場所發佈,因此防止了借款人變相進行公開發債和規避此項規定;禁止“已發現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提供的服務中含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內容,仍進行交易”的規定是要求借款人不能在明知網路借貸平臺已違法的情況下還進行交易,但判斷借款人的“已發現”的標準是什麼,怎麼確定借款人是“發現”還是“沒發現”?此項規定應進一步明確。
第十三,明確了出借人條件。如:“參與網路借貸的出借人,應當擁有非保本類金融産品投資的經歷並熟悉網際網路”。這是對出借人的行為能力的要求,也是合格投資者的體現。從此項規定對出借人的行為能力規定的門檻很低,但是對出借人的行為能力的要求是變相從對平臺對出借人的風險承受能力的評估義務規定中進一步得到體現的。
第十四,明確了出借人自行承擔借貸産生的本息損失。
第十五 明確了網路借貸平臺的線上業務是麼,線下業務是什麼。如線下業務除信用資訊採集、核實、貸後跟蹤、抵質押管理等風險管理及網路借貸有關監管規定明確的部分必要經營環節外,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不得在網際網路、固定電話、行動電話及其他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開展業務。此項規定防止了一些假借網路借貸平臺的名義從事地下借貸的行為。也便於監管和投資者的判斷是否是真正的網路借貸平臺。
第十六,明確了網路借貸金額應當以小額為主。如:“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風險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機構的單筆借款上限和借款餘額上限,防範信貸集中風險。”但此條操作性差,會出現道德風險。因此應進一步提高其操作性和防止道德風險。
第十七,明確禁止了網路借貸平臺的理財諮詢業務。“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決策。每一融資項目的出借決策均應當由出借人作出並確認。”規定明確禁止了網路借貸平臺的理財諮詢業務。這會給一些對相當於理財諮詢的平臺或類似這樣業務的平臺帶來影響。
第十八,明確了風險揭示及揭示的方式和對出借人的風險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等進行盡職評估,不得向未進行風險評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務。此項規定是以網路借貸平臺的義務來保護出借人的權益。
第十九,明確資金存管機構。此《徵求意見稿》規定是“銀行業金融機構”為存管機構。這就意味資金存管機構範圍有所放寬,不僅限于商業銀行,只要符合存管相關規定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都可以進行資金的存管。另外,該規定“存管機構不承擔融資項目及借貸交易資訊其真實性的實質審核責任”就意味著未來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網路借貸的存管的責任減少,風險減少,因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平台資金存管的條件會降低,有利於網路平臺的資金存管工作的開展,銀行對資金存管的積極性將增強。此規定解決了P2P資金存管的瓶頸。
第二十,資訊披露制度的建立。《徵求意見稿》明確了資訊披露的主體,披露的法定內容、披露的程度、披露的方式。從整個資訊披露的制度設立與《證券法》的資訊披露制度的設立很相似,但是網路借貸畢竟不是證券的公開發行和上市。網路借貸有自身的特徵,因此在資訊披露制度的設立要充分考慮其自身的特點。如只要求披露程度的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行,還應該規定除法定披露的資訊之外披露的資訊應該有具體的要求,以免産生資訊噪音,影響出借人的判斷;還有如出現虛假陳述的情況,承擔其責任的主體中那些是承擔無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過錯責任,是否承擔連帶責任,舉證等問題需進一步的規定。
第二十一,明確了監管主體。監管主體有中央一級和地方一級,而且進行了明確分工。
第二十二,明確重大風險資訊報送。此規定類似于《證券法》的持續性的資訊披露。此項資訊披露的主體是網路借貸平臺,披露的內容是平臺自身的問題。並對此資訊披露的監管主體進行了明確。
第二十三,明確了網路借貸平臺的定期報告,並充分發揮社會的仲介機構。但沒有明確此項報告的相應主體的責任設置。
第二十四,明確了監管主體的法律責任。監管責任主體是地方金融監管部門。
作者簡介:
李愛君 法學博士,理論經濟學博士後。現任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中國政法大學網際網路金融法律研究院院長、中國政法大學金融創新與網際網路金融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中國支付協會網際網路金融專業委員會專家委員,中國銀行法學研究副秘書長等。
曾出版過《電子貨幣法律問題研究》《商業銀行跨境破産法律問題研究》《後危機時代我國金融安全的法律制度研究》《網際網路金融法律與實務》等專著,發表論文百餘篇。從2009年開始,對網際網路金融進行系統研究,並於2011年發表《民間借貸網路平臺法律制度的完善》一文,開啟了我國網際網路金融研究的先河,在金融法、金融監管與網際網路金融方面具有深厚的學術素養以及豐富的理論與實踐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