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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駕車:別讓“四大誤區”害了你

  • 發佈時間:2014-10-08 10:32:18  來源:中國品質報  作者:顏梅生  責任編輯:謝淩宇

  □ 顏梅生

  “少喝點沒事”、“不發生事故就行”、“蹲不了多久大牢”、“不可能丟掉工作”,針對醉駕,生活中有許多人存在著這4種認識誤區。事實真的如此嗎?

  醉酒駕車,並非“只要不醉就沒事”

  【案例】2013年11月1日晚,趙曉薇在與閨蜜大喝一通之後,閨蜜們大多東倒西歪、胡言亂語,而喝了一斤酒的趙曉薇卻如同沒喝。駕車送閨蜜們回家的重任,自然也就落到了趙曉薇身上。可在行車途中,卻被交通警察攔截。經檢測,趙曉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達19380mg/100ml,當即被刑事拘留。“我駕車時神智清醒,並沒有絲毫醉態,也非常穩妥、操作自如,怎麼會涉嫌犯罪呢?不是只要不醉就沒事嗎?”趙曉薇大惑不解地問道。

  【點評】質檢總局、國家標準委會發佈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中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為飲酒後駕車,大於或者等於80mg/100ml為醉酒後駕車。即個體的酒量大小與“酒駕”或“醉駕”並沒有必然關聯,關鍵在於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達到或超過核定標準,這實際上也是判斷是否構成“酒駕”或“醉駕”的唯一依據。趙曉薇雖然表明看來根本沒事,但由於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大超出80mg/100ml的最低限額,自然難逃刑事處罰。

  醉酒駕車,並非“只要不出事就行”

  【案例】2013年12月7日晚,黃文蘭與一幫好友在一學校附近酒店豪飲之後,呈醉眼迷離、語無倫次、左右搖晃、站立不穩狀態。但其偏偏生性要強,一再聲稱自己“沒醉”,且非要駕車送其中3名好友回宿舍。不料,剛進校園不久,便被保安攔阻。由於彼此爭執不下,甚至發生互毆,保安隨即報警。鋻於黃文蘭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達280mg/100ml,警方隨即將其“請”進了看守所。“我並沒有造成任何事故,也沒有造成任何損失,且開車地點只是在校園,並非在公路,你們憑什麼抓我?”次日酒醒後,黃文蘭不住地大聲抗議道。

  【點評】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構成危險駕駛罪。值得注意的是,其構成要件只是“在道路上”和“醉酒駕駛機動車”,而沒有要求是否造成交通事故、是否造成他人損失。故已經醉駕的黃文蘭不能拿此説事。同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即校園內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同樣屬於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

  醉酒駕車,並非“蹲不了多久大牢”

  【案例】2013年12月27日中午,焦德剛雖然已近酩酊大醉,但意識還是有些清醒。當其駕車發現前面有交警在攔車檢查酒後駕駛時,想掉頭就跑,可惜手腳不太聽使喚,只在原地轉了幾下。交警發現貓膩後,很快圍了過來。為再次逃避處罰,焦德剛不顧交警一再示意下車接受檢查,突然加大油門往前狂奔,並將一名交警撞成輕傷。但車開出不久,因發生側翻而無法動彈。焦德剛被檢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達270mg/100ml。直到被人告知自己將被判處重刑,焦德剛仍是一臉無所謂的態度:“醉駕的最高刑期不過6個月,我蹲不了多久的大牢!”

  【點評】雖然《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即危險駕駛罪的刑期的確一般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又構成妨害公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也就是説,由於焦德剛的行為不僅是醉駕,且其暴力妨害檢查並致傷交警,還屬於妨害公務,故必須受到兩罪並罰。

  醉酒駕車,並非“不可能丟掉工作”

  【案例】經過6年的努力,姜麗紅獲得公司業務經理的職位,不僅享受著優越的工作條件,還拿著不菲的收入。可這一切轉眼便化為烏有。今年1月1日晚,在同事為自己過完生日後,已經醉得難於睜眼的姜麗紅,駕車從酒店回家。由於被交警攔截並檢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達290mg/100ml,姜麗紅遭到刑事拘留。一個月後,被法院判處拘役4個月。令她沒有想到的是,公司隨之解除了與她的勞動合同。“醉駕是刑事犯罪,勞動合同是民事關係,兩者根本不是一回事,不可能丟工作的呀?”姜麗紅感到惘然。

  【點評】已經受到刑事處罰,並不當然地免除相應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乃至其他紀律追責。因為《勞動合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由於姜麗紅受到的是刑事制裁,決定了公司有權根據自身的工作需要與安排,單方解除與姜麗紅的勞動合同。同樣,《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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