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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銷售承擔三倍賠償

  • 發佈時間:2016-03-21 08:31:35  來源:中國品質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 本報記者 張海燕

  在汽車消費領域,汽車經銷商對消費者的欺詐行為主要體現在4個方面:一是以舊充新;二是隱瞞車輛存在缺陷;三是隱瞞出廠後更換過配件;四是隱瞞車輛售前維修情況等。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3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隨著汽車産銷量的不斷增加,有關汽車的投訴也與日俱增。然而由於汽車是一種特殊産品,價格較高,所以,在消費者維權時總是感到困難重重,幾倍于車款的賠償更是鮮有所聞。不過,根據中國消費者協會近日公佈的2015年汽車投訴情況,記者發現,雖然大額賠償在汽車消費領域實施難度較大,但是,四川、山東、湖北等地已經開始出現3倍賠償的成功案例。

  案例一:召回車當新車出售

  2014年9月6日,消費者陳先生在四川省自貢市亨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孚公司)訂購了一輛價值22.4萬元的豪華版某品牌新車。消費者在提車當天發現該車行駛里程累計已達581公里、車輪配置尺寸與廠家合格證尺寸不相符、封閉式天窗出現漏水等現象。消費者認為亨孚公司所售車輛不是新車,屬於欺詐行為,並於2015年1月21日向四川省自貢市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以下簡稱自貢市消委會)投訴,要求經營者重新更換一輛新車並依法給予賠償。

  自貢市消委會受理此案後組織調解,因爭議雙方對案件事實和賠償數額分歧過大,無法達成一致,自貢市消委會依法終止調解,並支援消費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自貢市貢井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經審理認定,經銷商隱瞞該車屬於召回車、曾被使用過的事實,並以新車的名義銷售給消費者,致使消費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購買該車,其行為構成了欺詐。

  2015年8月5日,自貢市貢井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撤銷亨孚公司與消費者的購車協議,消費者向亨孚公司退還所購車輛,亨孚公司退還消費者全部購車款及各種稅費合計26.67萬元,並按汽車價款3倍賠償消費者損失67.32萬元。目前該案已進入二審程式。

  案例二:買新車卻發現是舊車

  “4S店怎麼能這麼坑人呢?如果不是在車內撿到臨時牌照,我們就上當了。”儘管過去了1年多,但68歲的重慶人張澤興依然對經歷的“購車陷阱”難以釋懷。

  張澤興于2015年1月在重慶商社悅通汽車公司(以下簡稱悅通公司)購車,當時,他支付了包括車款、保險費、車船稅、倒車雷達費、前置續保服務費等共計19.3712萬元。悅通公司代他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並上繳車船稅。

  據了解,就在他等待銷售人員交付臨時行駛牌照和購車發票時,卻在車內的後排座椅下,發現一張牌號為渝A36729的臨時車牌。這張臨時車牌上的簽發時間為2014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當年11月6日。這意味著,這是一張在他們購車1個多月前使用過的臨時牌照。該牌照記載的所有人姓陳,所註明的車輛識別號和發動機號與自己剛剛買下的這輛“新車”一模一樣。

  雙方由此發生爭議。當天因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約定次日再行協商,車輛停放于悅通公司內。

  事後,經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查明,該車此前已經出售給陳某,陳某將車開離後,又因故將該車退回。2015年12月11日,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悅通公司退還張澤興支付的車輛價款18.5萬元,並賠償55.5萬元,同時判令悅通公司退還保險等費用。

  該案判決3天后,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也作出了“退一賠三”判決。

  專家分析

  據專家介紹,對商家欺詐的懲罰性賠償由“退一賠一”變為“退一賠三”,源於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的修改,這也是此次修改最大的亮點。

  與新消法配套的規章《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詳細列舉了經營者不得有的21種屬於欺詐的不法行為。該辦法對欺詐行為的認定採取了兩種原則:一種是主觀認定原則,即認定欺詐的前提是先要認定是否存在主觀故意,涉及6種情形;另一種是客觀認定原則,認定欺詐無須認定經營者是否存在主觀故意,涉及15種情形,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資訊應當真實、全面、準確,不得誇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品質、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資訊誤導消費者。

  例如在上述張澤興與悅通公司的案件中,最大爭議在於:車輛是否完成了交付以及銷售方是否構成欺詐。在是否完成交付的問題上,法院判決認為,張澤興作為買方的義務已經全部履行,並持有該車的鑰匙,對該車享有控制權,雙方的買賣行為實際已經完成。悅通公司已向張澤興交付該車。

  鋻於本案標的物係特殊動産,賣方還需履行提供發票、辦理臨時行駛牌照的義務,正是在此過程中發現臨時牌照,導致發生爭議,但張澤興已能實際控制該車,是否持有臨時牌照上路係行政法規約束的範疇,不影響雙方民事法律行為的完成。

  對於4S店是否構成欺詐?悅通公司承認,其工作人員在銷售過程中存在失誤,但否認構成欺詐。該公司聲稱當天正值車展,銷售人員大多前往車展處,店內銷售人員不熟悉臺賬,確實存在工作上的失誤,但發現車輛存在問題後,立即告知車輛曾經出售過的事實,並提出解決的辦法。

  對這個問題,法院判決認為,4S店的銷售人員應該知道和熟悉店內待售車輛的具體情況,且應建立詳細準確的臺賬,且涉案車輛係店內唯一一輛該型號、該規格的車輛,不應存在混淆的情形。根據交易習慣,張澤興已持有了悅通公司交付的車輛鑰匙、相關證書文件,應視為已驗車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悅通公司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涉案車輛曾出售給他人後被退回的情況下,未在張澤興簽訂汽車買賣合同前向其披露該資訊,而該資訊足以影響張澤興作出是否購買該車的決定,應視為隱瞞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資訊,根據《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悅通公司的行為已構成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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