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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停車場車輛受損經營者被判賠償

  • 發佈時間:2015-03-25 09:35:04  來源:中國品質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本報訊 (耿 媛 陳靖忠 記者曾祥素)北京市一中院近日審結了一起因車輛在停車場被劃要求停車場經營者賠償的上訴案。

  2014年9月13日晚,靳先生將自己的本田雅閣車停在了北京市石景山區萬商物業公司停車場,用完餐準備離開時,卻發現自己的愛車被人劃傷。在查看了監控錄影之後,發現是有人故意為之。靳先生當天正常交完停車費駛離,並自費修車,之後遂將停車場所屬的萬商物業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修車費2000元以及其他相關費用1050元。

  萬商物業公司對靳先生的訴請不予認可,答辯稱事故責任人是案外第三人造成的,其已盡到相關保管責任,靳先生應向案外第三人追償,且靳先生的停車方式和位置也有主觀過錯,阻擋了第三人的車輛行駛,因此造成第三人對其車輛的發泄。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均認可涉案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內,靳先生交納了停車費,故應認定雙方就涉案車輛形成了有償保管合同關係。萬商物業公司未能提交其按時巡邏的有效證據,僅安裝監控設備不足以證明其盡到了妥善保管義務,未能及時發現並制止他人劃傷靳先生車輛的侵權行為,應當認定其對涉案車輛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故對靳先生要求萬商物業公司賠償汽車修理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援。對於靳先生主張的其他費用,因其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支援。另外,萬商物業公司在向賠償涉案汽車維修費用後,可向劃傷涉案汽車的實際侵權人索賠。

  萬商物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訴,主張靳先生在一審中已經承認其車輛停放位置錯誤的事實。劃車人的車輛不能正常駛出,因此泄憤將靳先生的車輛劃傷,靳先生在此過程中存在主觀過錯。據此,物業公司不該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北京市一中院二審經審理認為,靳先生將涉案輛停放在萬商物業公司的封閉收費停車場內並實際交納了停車費用,與萬商物業公司之間形成了有償保管合同關係。萬商物業公司作為有償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涉案車輛。事發當晚的監控錄影並未顯示萬商物業公司對停車場進行了巡邏,故其未盡到妥善的保管義務。因此,萬商物業公司應當對靳先生車輛被劃傷的後果承擔賠償責任。萬商物業公司所述的靳先生存在車輛停放位置錯誤的事實即使存在,亦與靳先生車輛被劃傷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不得降低其應承擔的妥善保管義務。最終,北京市一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主審法官表示,本案中,靳先生車輛被損壞的事實同時涉及兩個法律關係,即靳先生與劃傷車輛的侵權人之間形成的侵權關係,以及靳先生與萬商物業公司之間形成的有償保管合同關係。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産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此,靳先生有權選擇其中一種法律關係進行訴訟,故靳先生以保管合同為由起訴萬商物業公司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同時依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合同法第374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萬商物業公司作為有償保管人應當負有妥善保管車輛的義務,車輛在停車場受到損害,而其沒有盡到妥善保管義務的,故物業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萬商物業公司所述的靳先生存在車輛停放位置錯誤的事實,與靳先生車輛被劃傷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不能降低其作為有償保管人應承擔的對被保管車輛的注意義務。但從保護自身財産安全的角度來説,即使是在有人看管的付費停車場停放車輛,車主亦應當注意停車規範,儘量避免損害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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