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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5類常用拒賠理由被叫停

  • 發佈時間:2014-09-10 09:34:51  來源:中國品質報  作者:佚名  責任編輯:羅伯特

  案例點評

  □ 顏梅生

  一旦遭遇保險事故,一些保險公司的第一反應往往是蒐集事由企圖少賠乃至拒賠。本文所涉及的5類拒賠理由,正是它們常用的“殺手锏”。事實上,這些理由已經被法院所叫停。

  “保險卡未激活”照樣賠償

  【案例】 2013年12月1日,肖琳在一家保險公司為自己的丈夫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祥和家庭卡”,保險金額為5萬元,自己為受益人。半個月後,丈夫在上班時從13樓意外墜亡。當肖琳要求保險公司理賠時,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卡已明確記載:“請您在保險卡規定的最晚激活時間之前通過網路進行生效確認,保險卡自成功激活後第3日零時開始生效,保險合同生效後方能享受保險保障。”而肖琳並沒有激活,故保險合同尚未生效,肖琳無權索要賠償。

  【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定:“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並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即在肖琳提交投保單、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後,保險合同便已生效。保險公司以所謂激活作為成立的附加條件,與法相悖,故法院最終支援了肖琳的訴訟請求。

  “交通肇事逃逸”難辭其咎

  【案例】 2014年1月17日,段衛泓在駕駛電動車上班途中,因被一輛小車追尾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受到重傷。鋻於司機駕車逃逸,經調閱監控錄影才確定駕車人和車主均為李某,且被認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由於李某此後仍一直下落不明,無法獲得賠償的段衛泓,只好要求李某已經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範圍對自己所受損害予以理賠。不料卻被保險公司拒絕,理由是李某駕車逃逸不屬於保險事故範圍,段衛泓只能先行讓李某賠償。

  【點評】 法院判令保險公司必須理賠。因為《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也指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車輛未經年檢”依舊擔責

  【案例】 2013年8月3日,劉某在一家保險公司為自己的小車投保商業險時,工作人員雖知道小車已超出年檢時限而未進行年檢,但卻只是口頭要求儘快辦理,並未拒絕承保。2014年2月6日,劉某駕車車速過快將張艷蘭撞傷後,張艷蘭曾要求保險公司給予理賠,但卻遭到拒絕,理由是與劉某的保險合同中已明確規定,如果劉某沒有在規定檢驗期限內對小車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而劉某恰恰沒有進行年檢。

  【點評】 法院經審理,依舊判決保險公司擔責。《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正因為保險公司在接受劉某的投保請求時,已知道小車超出年檢時限沒有進行年檢,卻疏于理會,照樣接受投保,也就決定了其在事發之後無權拿此説事。更何況事故的發生是由於車速過快所致,與小車沒有年檢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約定“按責賠付”必須全賠

  【案例】 2014年3月8日,尚曉倩駕駛小車途中,遇朱某突然騎摩托車橫穿公路。為避免人身傷亡,尚曉倩迅速採取制動並撥打方向盤,導致小車翻下路坎,車損2.7萬餘元。經交警部門認定,朱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當尚曉倩要求保險公司理賠時,保險公司卻表示其與尚曉倩所簽訂的保險合同,雖是由其提供的格式條款,但已明確“按責賠償”,即其承擔的理賠金額,依據尚曉倩對事故所負責的大小來確定。既然尚曉倩無需擔責,其自然也就無需理賠。

  【點評】 法院認為保險公司照例必須全賠。尚曉倩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的目的是為了在小車發生意外事故造成損失時,能通過保險公司理賠,從而及時彌補損失。《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即本案的“按責賠償”,從一開始時起就對尚曉倩沒有法律約束力。

  “帶病進行投保”務必理賠

  【案例】 早在2012年3月9日,一家保險壽公司的業務員找到郭某,要其投保一種人壽保險,表示只要年繳6000元,連續交5年,身故後便可獲取12萬元保險金,但沒有對郭某的健康狀況進行詢問,更沒有要求如實告知。郭某支付保費後,業務員為其包辦了所有手續。2014年4月1日,郭某因心臟病發作死亡。當郭某家屬要求理賠時,保險公司出具了拒賠通知書,稱郭某存在影響承保的病史,卻未能在投保前如實告知,故決定解除保險合同,拒絕給付保險金。

  【點評】 法院判令保險公司務必理賠。《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也指出:“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該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內容的除外。”正因為郭某的投保已達兩年,而保險公司並沒有對其健康狀況進行詢問,決定了郭某雖屬“帶病投保”但保險公司也必須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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