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監管需抓住四個關鍵因素
- 發佈時間:2015-04-29 04:31:02 來源:中國證券報 責任編輯:張恒
今年4月24日,證監會就《關於加強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工作的指導意見(徵求意見稿)》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根據該《徵求意見稿》,新三板資訊披露責任清單制度、主辦券商勤勉盡責制度、全國股轉系統與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間的監管分工制度等方面,在現有基礎上有了很大改進,一個職責明確、分工清晰、資訊共用、協同高效的非上市公眾公司法治監管體系也呼之欲出,這些都值得充分肯定。
不過,鋻於當下新三板基礎意義上的“上位法”——《證券法》、《公司法》及其配套規定仍不足,譬如新三板資訊披露責任基準、司法參與的法律依據、新三板投資者保護基本制度,以及新三板轉板的法律授權規定等,沒有相關法律配套依託的徵求意見稿對相關主體進行約束,導致《徵求意見稿》在可執行性上仍存在一些法律技術性不足,或具有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彈性操作空間,筆者就此歸納有四點意見或建議,供有關方面參考。
首先,《徵求意見稿》總體要求中明確以“資訊披露為本”進行監管,但《徵求意見稿》的具體條文中沒有就新三板資訊披露“重大遺漏的標準”,以及誤導性陳述或虛假記載發生後相關主體究竟應該承擔何種“法律責任”(是紀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中的一種,還是幾種並用)予以進一步明確。這將導致相關主體的資訊披露責任在“無明法可依”的幌子下繼續虛化,並導致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可操作性降低,紀律責任繼續主導新三板市場責任形式且成為主要責任形式。
筆者認為資訊披露監管是未來證券監管的核心,而資訊披露違法屬於輕微違法的觀念在內地資本市場又根深蒂固。對資訊披露違法以筆誤、個人粗心等各種“技術”性理由解釋,並獲有關方面法外開恩,或大事化小,無助於監管部門以資訊披露為本觀念的形成,也難以贏得市場各方對資訊披露規則的真正尊重。建議在《徵求意見稿》新增一段,明確資訊披露重大遺漏的判定標準,譬如規定除符合法定例外情形外,凡是遺漏法定披露內容的均構成“重大遺漏”,並將符合該標準的重大遺漏與誤導性陳述和虛假記載一起定性為法律上的“重大違法”行為,監管部門不得以情節輕微為由更改“重大違法”定性。相關責任主體發生上述三類情形時,除承擔紀律責任外,一律依法承擔行政、民事或刑事責任。同時,對於被紀律處分的新三板企業情形,《徵求意見稿》應明確聲明該事由為監管一切證券活動的“誠信記錄”阻力事由,今後任何證券活動立法均將與之進行銜接。譬如達到一定違紀次數的新三板企業,在最後一次違紀被懲處之日起五年內禁止轉板,並在五年內不得進行任何公開融資活動等。
其次,基於新三板現有法律規定不足,為提高《徵求意見稿》的有效性、可預期性和執行力,在具體條文中要相應調整《徵求意見稿》的立法範式,《徵求意見稿》中援引《證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作為監管前提的,如果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的規定,《徵求意見稿》應在其規制許可權內進行補充細化規定,並在條文中落實主體責任。
市場法治的根本要義不是在條文中規定主體“應如何做”或“要如何做”,而是責任主體在違反了“應如何做或要如何做”後必須接受處罰及接受何種處罰,否則“應如何做”或“要如何做”就會變成一紙空文。譬如,《徵求意見稿》中涉及到仲介機構等相關責任主體“應”做什麼或“要”如何做的條文,考慮到我國新三板的守法情況和執法實際,為了避免其淪為空洞性的條文,筆者認為均應在罰則部門規定相應的違法責任負擔,具體規定可參照國外櫃檯交易等相關板塊規定,譬如對仲介機構協助掛牌公司資訊披露違法一旦查實,吊銷其證券營業許可證照或讓其市場禁入等,並盡可能做到具體無歧義可執行。
再次,《徵求意見稿》要善用國家政策相對已經明朗的新三板“轉板機制”,不要錯失這一新三板企業最為看重的“殺手锏”式的他律內化為自律的新三板政策。
儘管當下新三板轉板機制尚未推出,但這並不妨害有關部門在相關規章制度中將新三板違法作為其將來從事轉板或IPO等證券活動的重要法律阻力理由,有關部門對該機制合理利用,可有效補足既有法律規定的諸多短板,促進新三板企業自律也可事半功倍。建議將新三板的紀律處分、自律措施或其他違法處置措施,與未來的新三板轉板機制或IPO掛鉤,對於嚴重違法或多次違紀者,在一定年限,譬如5年內,喪失IPO或轉板資格或禁止在資本市場再融資。
最後,建議在新三板監管《徵求意見稿》最後一部分中引入“司法介入機制”,明確司法可介入的領域、範圍等,允許相關投資者可以就欺詐等特定不法行為不經過行政程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提請司法機關立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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